张永红、许青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2-10 点击量:793次
(2018)皖06民终87号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12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红,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康,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青,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立,安徽省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闫敏,女,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皖,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永红因与被上诉人许青、原审被告闫敏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康,被上诉人许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立,原审被告闫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许青对张永红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许青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永红向案外人转款,并由深圳金嘉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亿公司)代理投资理财。对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张永红提交的理财操作电脑页面截图,能够认定开户名为许青,6.3万元已经转入金嘉亿公司账户。许青能够独立操作,本案三位当事人与金嘉亿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样的。2.张永红和许青之间并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一般的委托理财合同是要收取报酬的,但是张永红和闫敏并未从许青处获得一分钱报酬。虽然张永红不具备外汇经营资质,但是张永红仅系受托代为开立账户而已,该行为不是经营行为,并不违法。
许青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1.张永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将许青的6.3万元投资款转给金嘉亿公司。2.双方确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对此,张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期间是明确自认的,且张永红将投资收益(出金)通过个人账户转给许青,这足以说明款项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永红。至于张永红所谓许青有可能取得双倍投资款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如果许青实际控制账户,全部投资款及“出金”收益在理财账户上应当有所体现,不会由张永红个人向许青支付“出金”收益。
闫敏述称,同意张永红的上诉请求,本案应当依法改判。理由:1.涉案合同为一般委托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有误。闫敏和张永红作为受托人,只是以委托人许青的名义在外汇交易平台进行开户,对具体交易则无权进行任何操作。2.该合同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鉴于闫敏并未参与直接的理财交易,闫敏是否具备相应的外汇交易资质已经不是本案的审查重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适用前提并不存在。同时,合同中保底条款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整体无效。3.即便涉案合同无效,张永红也无需向许青返还财产。在涉案外汇交易平台上,开户名及关联资金账户均是许青的名字,许青也知道交易密码。这足以说明,涉案款项的实际控制人是许青本人,而不是张永红或者闫敏。另外,目前由于外汇投资平台的经营公司现在正处于上市阶段,所有投资者的账户被冻结,故许青暂时不能收回资金。按照一审判决结果,许青将获得两份“返还款项”,这对闫敏和张永红而言明显不公平。
许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永红和闫敏返还投资款6.3万元,利息6848元(5.75%÷365天×6.3万元×690天=6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永红和闫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青经闫敏介绍,到张永红、闫敏处进行外汇理财投资。2015年1月13日,许青向张永红账户汇款6.3万元。张永红、闫敏向许青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载明“本款做为外汇投资现财(原文如此)。闫敏负责保证该笔账户资金在23个月内,在外汇平台保本经营。最终出金不低于原投入资金。张永红。2013年元月13日。闫敏”。双方未对投资风险、张永红和闫敏的报酬问题进行约定。2015年3月5日、2015年4月24日,许青从张永红、闫敏处分别获得投资收益4698元、3666.1元。许青未支付过张永红、闫敏报酬。
另外,2015年1月16日,张永红向案外人孟芝丹转款6.3万元。张永红称转款给金嘉亿公司,由该公司代理外汇理财投资,并将投资收益通过张永红返还给投资者,但关于案外人孟芝丹在金嘉亿公司的职务情况,以及孟芝丹是否能代表金嘉亿公司接收投资款,张永红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张永红、闫敏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二人与金嘉亿公司之间关系的证据。
金嘉亿公司经营范围为:经营电子商务;数据库服务、数据库管理;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卖、专控商品);经营进出口业务(不含限制项目)信息咨询(不含证券、保险、基金、金融业务及其他限制项目);信息系统设计;信息系统生成;展览展示策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信息系统维护。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合同。本案中,许青委托张永红、闫敏进行外汇投资,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但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且许青实际交付了投资款,故双方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张永红、闫敏不具备境外外汇经营活动的资质,二人并非合格的具有境外金融投资资格的境内机构投资者,其接受许青的委托进行境外的外汇交易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此外,收款收据中关于“在外汇平台保本经营;最终出金不低于原投入资金”的约定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也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作为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的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合同整体无效。因此,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永红、闫敏不具备境外外汇经营活动的资质,对保底条款的存在承担更大责任,是导致合同无效的重大过错方,故对于许青要求张永红、闫敏返还投资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张永红、闫敏已返还许青4698元、3666.1元,上述款项应当从返还的投资款中予以扣除,张永红、闫敏应返还许青投资款54635.9元。关于许青所主张的利息,因作为投资者的许青对合同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其要求张永红、闫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张永红、闫敏偿还许青投资款54635.9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许青负担336元,由张永红、闫敏共同负担1210元。
张永红二审提交了两组新证据:1.其自述从网络交易平台上打印的户名为许青的账户信息、资金明细和股权证书。拟证明张永红已经将许青的投资款交付金嘉亿公司,许青的账户资金已经转变为投资股权,不应再判令张永红返还投资款。2.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于2018年2月5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公证决定书》。拟证明因张永红不是理财账户的权利人,其公证申请未被受理。许青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迟延提交,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闫敏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上述证据明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许青和闫敏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为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张永红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者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者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按照受托人的主体特征不同,委托理财可以分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即所谓民间委托理财。
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许青将6.3万元交付张永红,张永红和闫敏共同出具收条并作出“在外汇平台保本经营”的承诺。同时,许青的所有投资行为和领取“收益”行为都是由张永红和闫敏二人经手,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许青直接进行理财交易。张永红上诉否认接受许青的委托从事理财活动,认为自己仅系接受许青委托代为开立账户,既与其明确承诺的具体内容不符,也与理财活动的实际操作过程明显矛盾。因此,张永红和闫敏二审否认与许青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关系,鉴于张永红、闫敏二人不具备从事外汇交易的资质,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并认定二人应当承担向许青返还投资款本金的民事责任,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张永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张永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志猛
审判员 朱 文
审判员 张春茹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侯丽
书记员宋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