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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胎儿利益保护

发布日期:2021-02-10 点击量:812次 作者:杭莎妮
《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即保护胎儿未来有可能获取或者享有的民法上的权利。 
在我国,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有当胎儿娩出时是活体的,即当胎儿成为自然人后,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在胎儿无法保护自身权益时,法律对其予以特殊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是一个古老的话题,世界各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模式。第一种是总括(概括)的保护,即凡涉及需要保护胎儿利益时,都视为胎儿已经出生。这里的“视为”包括两层含义,首先,胎儿实际尚未出生;其次,基于保护胎儿的目的当作胎儿已经出生。第二种是个别(列举)的保护,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形中视为有权利能力,如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侵权损害赔偿等。 
我国立法采取的模式较为特殊。首先,法条明确表述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为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不包含侵权损害赔偿。其次,法条又用“等”的表述,赋予法院根据个案具体因果关系与鉴定意见进行裁判的空间。 
对于遗产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也包括遗赠在内的遗产分割。我国法律为胎儿提供了“特留份”。当胎儿涉及遗产继承时,应当预留胎儿可以继承的份额。若胎儿娩出时为活体的,则其可以取得该特留份;若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则该特留份作为死者的遗产重新在其他继承人中按规则进行分配。 
对于接受赠与,赠与人可以与胎儿的父母,即监护人,订立赠与合同。原则上以纯获利益为限,不得附条件或者负担,但如所附条件或者负担远低于所获利益的,也可以认定赠与合同的效力。 
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种争议是,赠与人在将财产赠与胎儿后反悔,即赠与人欲收回已经赠与的财产,但胎儿父母不愿意返还赠与财产。对于是否可以收回赠与财产这一问题,可从赠与的性质入手进行探讨。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对胎儿的赠与不属于具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因此,在胎儿的父母未接受赠与财物前,可以撤销;在胎儿的父母已经接受赠与财物后,一般不可撤销。但不动产尚未过户的,可以撤销;赠与行为导致赠与人生活困难的,法院可以酌情考虑适当返还赠与财产。 
对于法条尚未明确规定的损害赔偿,实践中常出现因母亲怀孕期间遭遇车祸导致胎儿出生后身体机能不佳而产生的侵权之诉。首先,胎儿自母体娩出后,即成为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应当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主张民事损害赔偿,母亲只能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婴儿进行诉讼活动。其次,关于婴儿能否获得损害赔偿的问题,我国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部分法院在确定因果关系后判决被告对胎儿的伤害行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体现了对受害一方的保护。 
此外,实践中,若交通事故造成胎儿的父亲死亡,交通事故双方签订赔偿调解协议,但未对受害人一方尚未出生的胎儿抚养费作出明确约定的,胎儿保有诉权,待其出生后有权向责任主体追索相应的抚养费用。 《民法典》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我国法律文明的体现,但具体操作还需实践进一步的探索与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