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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2-19 点击量:943次
(2017)最高法民终98号 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17-05-24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南亚星河苑C4幢1-911室。
法定代表人:占斌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蒂,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高玉珍,女,汉族,1989年8月24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堵婧,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稳昆,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晓丹,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何燕,女,汉族,1974年12月24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晓丹,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玉珍,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稳昆、何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2016)云民再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誉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瑜、魏蒂,高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飞、堵婧,杨稳昆以及杨稳昆、何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原由高玉珍以杨稳昆、何燕、恒誉地产公司为被告向云南高院提起诉讼,云南高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云高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玉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008号民事裁定,指令云南高院再审本案。云南高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云民再18号民事判决。
恒誉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高院(2016)云民再1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高玉珍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高玉珍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高玉珍丈夫宋盛碧签署的《资金属性确认书》合法有效,已经明确高玉珍与恒誉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再审判决认定《资金属性确认书》的真实性却否定其约束力是明显错误的,《资金属性确认书》实际内容是针对恒誉地产公司、昆明恒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投资公司)作出的,对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当然有效。宋盛碧与高玉珍系夫妻关系,根据合同签订及债务追讨的各个环节,均是宋盛碧在操作,该两笔借款均是其家庭债权,高玉珍也参与了签署资金属性确认书、配合将股权过户给云南中恒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泰公司)等行为,对于其债务系与杨稳昆个人的债务是认可的。二、高玉珍之前一直主张恒誉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恒誉地产公司与高玉珍人系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判决恒誉地产公司为共同还款人与证据相悖。在高玉珍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0年3月25日又签订了《保证合同》,明确恒誉地产公司为保证人,而不是借款人,即使之前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也被之后的《保证合同》所变更。在本次再审以前,高玉珍一直主张恒誉地产公司承担的是保证责任,高玉珍无一例外的选择了合同的相对方是杨稳昆、何燕,而非恒誉地产公司,而恒誉地产公司则为保证人。三、再审判决存在诸多的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了对本案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再审将杨稳昆提交的《关于向高玉珍借款13000万元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明事实的合法证据使用是错误的。四、高玉珍主张恒誉地产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与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五、本案应当在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内审查原判决是否正确,原生效判决根据当事人主张的保证责任已过了保证期间判决并无错误,不应当被撤销。六、再审判决事实上是适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本案,司法解释出台时该判决已经生效,适用该司法解释,以恒誉地产公司为借款实际使用人撤销一审判决是错误的。
高玉珍辩称,一、再审判决恒誉地产公司对本案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认定事实清楚。《股东会决议》和《借条》均证明恒誉地产公司为借款人、实际使用人。杨稳昆作为恒誉地产公司执行董事出具的《关于向高玉珍借款13000万元的情况说明》和《关于向债权人宋盛碧、高玉珍提供代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亿元用途银行凭证的说明》再次明确该款系恒誉地产公司和其共同所借,用于城中村改造项目。数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该13000万元借款经过流转最终进入恒誉地产公司账户,恒誉地产公司是实际使用人。二、《保证合同》并没有改变恒誉地产公司借款人、实际使用人的主体身份,也不存在因保证期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的事实。三、《资金属性确认书》不能免除恒誉地产公司的还款责任。宋盛碧签署的所谓《资金属性确认书》不能适用于高玉珍。高玉珍与宋盛碧领取结婚证的时间是2012年7月11日,而宋盛碧签署所谓《资金属性确认书》是在2010年6月之前。在高玉珍与宋盛碧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之前,两人之间是不能适用家事代理制度的,更不能产生宋盛碧代理高玉珍的法律效力。《资金属性确认书》的第一页是恒誉地产公司事后拼装上去的,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资金属性确认书》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资金属性确认书》的效力不及于恒誉地产公司。《资金属性确认书》违反公平原则,应属无效。四、再审判决并未超越高玉珍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五、再审判决恒誉地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杨稳昆、何燕述称,一、关于借款情况。向宋盛碧借款7000万元、向高玉珍借款13000万元,全部投入了恒誉地产公司,用于支付拆迁款、工程及材料款等,理应由恒誉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中恒泰公司与杨稳昆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担保。三、轩成公司是杨稳昆实际控制,杨稳昆虽然名义上不是轩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但轩成公司由杨稳昆组建,并长期在杨稳昆的实际控制之下,是为配合恒誉地产的17号片区项目成立的关联公司。四、关于《资金属性确认书》情况。中恒泰公司出资合作恒誉地产公司之前,要求恒誉地产公司的所有债务由杨稳昆本人承担,但债权人不同意,于是中恒泰公司要求对原恒誉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固定,并制作了《资金属性确认书》,向恒誉地产公司的债权人确认债权数额及款项性质,一旦确认后,数额不得再行更改。恒誉地产公司出具的《资金属性确认书》第一页是被调换掉包了的。
高玉珍向云南高院申请再审称,一、高玉珍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13000万元的出借义务。高玉珍向何燕的账户分三次转入人民币13000万元,杨稳昆也向高玉珍出具《借条》确认借到高玉珍13000万元。2010年3月24日何燕存入高玉珍账户的3120万元,系杨稳昆任法定代表人的昆明恒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宋盛碧任法定代表人的云南雄强窗业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混凝土等材料款,不是借款利息的预先扣除。原判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9880万元错误。二、杨稳昆、何燕、恒誉地产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恒誉地产公司2010年3月21日出具给高玉珍的《股东会决议》明确载明:“1、同意股东杨稳昆、何燕共同向高玉珍借款人民币壹亿叁仟万元正,月利率1.5%;期限为半年(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9月24日);所借的款项用于本公司开发的昆明市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的开发;2、同意高玉珍或高玉珍指定的购买人在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昆明市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中,以2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80000平方米的商品房,作为杨稳昆、何燕归还该笔借款方式之一。”该《股东会决议》说明,实际上是恒誉地产公司向高玉珍借款,所借款项用于恒誉地产公司的项目开发,恒誉地产公司同意用其开发的房地产作为偿还借款的方式之一。高玉珍与杨稳昆、何燕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与《股东会决议》一致,实际上是杨稳昆、何燕依据《股东会决议》,在恒誉地产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与高玉珍签订《借款合同》。高玉珍出借的13000万元被杨稳昆用于恒誉地产公司的昆明市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恒誉地产公司是实际用款人。三、《资金属性确认书》不能免除恒誉地产公司的还款责任。该《资金属性确认书》签署于2010年6月,其时宋盛碧与高玉珍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俩人是201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的,高玉珍并未委托宋盛碧签署《资金属性确认书》。宋盛碧签署的《资金属性确认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高玉珍没有任何效力。四、恒誉地产公司既是保证人,也是实际借款人。高玉珍与恒誉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不能否认恒誉地产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高玉珍选择要求恒誉地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保证合同》并不矛盾。五、《借款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违约金与高玉珍的利息主张并不矛盾,应予支持。因此,高玉珍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杨稳昆、何燕辩称,俩人系夫妻,杨稳昆是恒誉地产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何燕是恒誉地产公司的股东、监事。向高玉珍借款是因为恒誉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昆明市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资金紧张,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借的。《借款合同》虽然是以杨稳坤、何燕的个人名义签的,实际上是恒誉地产公司向高玉珍借款用于项目拆迁、建设。向高玉珍所借的13000万元全部用于恒誉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昆明市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其中,借款当日打回高玉珍账户的3120万元,用于支付宋盛碧任法定代表人的云南雄强窗业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17号片区前期建设的混凝土等材料款;2010年4月6日,杨稳昆分二次将何燕账户中的9800万元转入杨稳昆自己的账户,再由杨稳昆的账户转入云南轩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成公司)账户,从该公司账户转入恒誉地产公司账户9800万元。2010年6月,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与中恒泰公司签订昆明市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战略投资合作协议,为了合作安全,约定将二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中恒泰公司,作为合作的质押担保,待战略投资本息还清后,再将股份变更回原股东名下。为此,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的全部股权经工商登记变更到中恒泰公司名下。高玉珍的13000万元借款到期后,高玉珍曾多次要求还款,恒誉地产公司表示暂时无力还款,让高玉珍等待商品房销售资金收回后清偿。2013年10月高玉珍提起本案诉讼后,恒誉地产公司与高玉珍之夫宋盛碧多次协商还款事宜,但未协商成功。本案原一审时,为了避免17号片区楼盘被查封,导致整个项目动荡,经杨稳昆、何燕与恒誉地产公司协商,决定由杨稳昆、何燕先将13000万元承认为个人债务,最后再由恒誉地产公司解决。原审判决后,因杨稳昆、何燕与恒誉地产公司产生战略投资合作纠纷,导致高玉珍的13000万元借款至今未清偿。根据谁使用谁还款的原则,高玉珍的13000万元借款应由实际使用人恒誉地产公司偿还。对高玉珍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恒誉地产公司辩称,一、高玉珍主张恒誉地产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没有证据支持。高玉珍主张恒誉地产公司是共同借款人的主要证据是《股东会决议》,但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及之后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均证明该笔借款为杨稳昆、何燕的个人借款。原审中,高玉珍一直承认是个人借款,恒誉地产公司是保证人。二、根据宋盛碧签署的《资金属性确认书》,高玉珍与杨稳昆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恒誉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宋盛碧在《资金属性确认书》上明确:“该等款项划至上述账户,系接受杨稳昆先生的指令划付,和恒誉投资、恒誉地产之间未形成法律关系。本单位就该等款项不会向恒誉投资、恒誉地产主张债权。恒誉投资、恒誉地产也未就该等款项的返还向本单位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如曾提供担保的,本单位现同意解除恒誉投资、恒誉地产的担保。如本单位事后向恒誉投资、恒誉地产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的,其可依据本确认书进行抗辩并拒绝履行。”宋盛碧与高玉珍系夫妻,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债务追讨的各个环节均是宋盛碧在操作,该笔借款是宋盛碧、高玉珍的家庭债权。所以,不存在恒誉地产公司需要向高玉珍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问题。三、高玉珍与恒誉地产公司系保证合同纠纷,高玉珍主张恒誉地产公司为共同还款人没有依据。四、依据高玉珍提交的《保证合同》,恒誉地产公司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高玉珍要求恒誉地产公司及其他被告向其交付房屋没有依据。五、本案不应适用高玉珍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六、本案的违约金约定过高,人民法院应调低至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水平。基于上述理由,要求驳回高玉珍对恒誉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3年11月,高玉珍向云南高院起诉杨稳昆、何燕、恒誉地产公司称,2010年3月24日,高玉珍与杨稳昆、何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高玉珍向杨稳昆、何燕出借130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用途、利息、还款方式等内容。为此,杨稳昆、何燕还向高玉珍提交了2010年3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承诺上述条款已征得恒誉地产公司的股东会同意。2010年3月25日,恒誉地产公司与高玉珍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以连带保证人保证上述债权实现。高玉珍向杨稳昆、何燕交付借款后,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高玉珍多次要求杨稳昆、何燕、恒誉地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三被告拒不履行,高玉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高玉珍偿还借款本金130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按1.5%计算,自2010年9月25日至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11982.44万元,或者由三被告兑现向高玉珍交付昆明市西山区17号片区地块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80000平方米面积的商品房,以及由三被告向高玉珍连带支付房屋抵偿后剩余的尾款及利息(截至2013年10月25日为4982.44万元);2、判令三被告向高玉珍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杨稳昆、何燕辩称,一、《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虽然是13000万元,但高玉珍支付款项当天,何燕就向高玉珍的账户打回了3120万元利息,则涉案的借款本金应当是9880万元。二、《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恒誉地产公司辩称,一、宋盛碧在《资金属性确认书》上签字,明确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与宋盛碧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同意解除恒誉地产公司的担保,所以恒誉地产公司无需向宋盛碧、高玉珍承担保证责任。二、恒誉地产公司与高玉珍形成的是保证合同关系,担保的是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不包括以一定价格购买房屋的保证方式,而且合同中约定的是由高玉珍或其指定的人与保证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高玉珍只享有请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并不享有要求交付房屋的权利,因此,高玉珍要求恒誉地产公司向其交付房屋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9月24日,保证期间到2012年9月23日届满,恒誉地产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四、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和《保证合同》均无效。五、恒誉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的销售已经接近尾声,高玉珍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已经不可能实现,只能主张归还本金和利息,且高玉珍对于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只有面积和单价,并不明确。六、《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
一审认定事实:宋盛碧与高玉珍为夫妻关系。2010年3月24日,甲方(借款人)杨稳昆、何燕与乙方(出借人)高玉珍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稳昆、何燕向高玉珍借款13000万元,借期6个月(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9月24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根据实际使用金额和时间计算(利息支付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还款方式为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或者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购买人在恒誉地产公司开发的昆明市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中,以2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80000平方米的商品房,商品房购买的具体事宜由甲方和乙方及乙方指定的购买人另行协商。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甲方未能按时归还乙方借款和利息,甲方需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如乙方选择以房屋偿还借款的方式收回借款,无论何种原因无法实现的,甲方应偿还本息,但应按250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乙方补偿80000平方米房屋的差价。
2010年3月24日,高玉珍向何燕账户分别存入5500万元和7000万元;2010年4月1日,高玉珍向何燕账户存入500万元,以上共计13000万元。2010年3月24日,何燕向高玉珍的账户存入3120万元。2010年3月25日,杨稳昆向高玉珍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玉珍人民币壹亿叁仟万元正”。
2010年3月25日,债权人高玉珍与保证人恒誉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恒誉地产公司为杨稳昆、何燕与高玉珍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后两年止。
此后,杨稳昆、何燕一直未向高玉珍归还借款。2012年9月5日,高玉珍向杨稳昆、何燕以及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对方尽快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2月1日,宋盛碧与杨稳昆形成《会谈记录》,明确了双方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等内容。
另查明:恒誉地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杨稳昆,性质为非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恒誉投资公司、杨稳昆、何燕。2010年6月4日,恒誉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占斌佳,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变更为中恒泰公司。
一审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如何计算;二、还款义务主体是谁;三、恒誉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四、本案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如何确定。 
一、关于本金及利息的问题
高玉珍于2010年3月24日向何燕账户分别存入5500万元和7000万元后,何燕于同日向高玉珍的账户存入3120万元,高玉珍虽然主张何燕存入其账户的3120万元系双方因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款项,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合《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支付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即借期开始当天即支付利息的约定,应当认定何燕于2010年3月24日向高玉珍的账户存入的3120万元为预先支付的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故涉案的借款本金为988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该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即未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云南高院予以支持。故自实际付款之日2010年3月24日起至借期届满之日2010年9月24日止的利息应当按1.5%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未能按时归还乙方借款和利息,甲方需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该逾期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即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云南高院不予支持。故2010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关于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借款合同》为杨稳昆、何燕与高玉珍签订,恒誉地产公司并未参与《借款合同》的签订,且高玉珍所出借的款项全部存入了何燕个人账户,因此,不能以借款用途确定本案的还款义务主体,而应当以《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确定本案的还款义务主体为杨稳昆、何燕。被告杨稳昆、何燕应当向原告高玉珍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三、关于恒誉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问题
2010年3月25日的《保证合同》上加盖了恒誉地产公司的印章,时任法定代表人的杨稳昆也签字确认,对于合同相对人高玉珍而言,该合同已经具备合法有效的要件,至于杨稳昆代表恒誉地产公司作出的有关保证的意思表示是否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会决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属于法律、法规针对公司内部管理进行的规范,被告恒誉地产公司不能据此对抗善意第三人高玉珍,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9月24日,保证期间至2012年9月24日届满。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于2012年9月5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杨稳昆在《律师函》上签收,但杨稳昆此时已经不是恒誉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恒誉地产公司。至于恒誉地产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属于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而不当然地产生杨稳昆的签字行为即视为代表恒誉地产公司的后果。另外,结合宋盛碧在《资金属性确认书》上签字以及宋盛碧、高玉珍于2010年6月1日配合恒誉地产公司解除了股权质押登记的行为,能够推定宋盛碧、高玉珍对于恒誉地产公司股权变动的情况已经明知。因此,高玉珍在保证期限届满前既未针对债务人杨稳昆、何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要求保证人恒誉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恒誉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高玉珍认为由于恒誉地产公司违反《保证合同》的约定,未向其告知恒誉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故杨稳昆签收《律师函》的行为亦代表恒誉地产公司,恒誉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恒誉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四、关于违约责任和违约金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在逾期利息方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进行计算,该部分利息对于高玉珍因杨稳昆、何燕迟延归还借款的损失已经足以弥补,故对于高玉珍主张的违约金云南高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稳昆、何燕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玉珍归还借款98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高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922元,由原告高玉珍负担402276元,由被告杨稳昆、何燕负担938646元。
再审中,高玉珍除提供了原一审时提供过的证据外,还提供了以下主要新证据。
一、杨稳昆于2015年8月13日所作的《关于向高玉珍借款13000万元的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恒誉地产公司及杨稳昆、何燕共同向高玉珍借款13000万元,用于昆明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所借13000万中有3120万元是付高玉珍材料款,不是借款本金;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杨稳昆任恒誉地产公司执行董事,恒誉地产公司曾多次与高玉珍协商还款事宜。
高玉珍提供该情况说明欲证明,恒誉地产公司是1300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所借款项全部用于昆明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何燕付给高玉珍的3120万元是支付材料款,不是预先扣除利息。杨稳昆、何燕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高玉珍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恒誉地产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高玉珍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二、杨稳昆于2015年8月13日所作的《关于去深圳开会的情况说明》,郑景祥、黄厚波于2015年8月6日所作的《关于同深圳中恒泰投资有限公司开会的情况》。其主要内容是,杨稳昆曾于2013年10月中旬组织恒誉地产公司的债权人去深圳中恒泰投资有限公司开会,商讨还款事宜。会上深圳中恒泰投资有限公司的方建富副董事长说,他们是恒誉地产公司的投资方,可以代表恒誉地产公司;他们收到了宋盛碧发来的律师函,邀请他到深圳协商,但未协商成功;希望债权人回去后做宋盛碧的工作,让他解除查封,他们会在春节前支付宋盛碧50%的本金;他们回昆明后给宋盛碧说了深圳中恒泰投资有限公司的意见,但宋盛碧不同意。
高玉珍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深圳中恒泰投资有限公司曾于其起诉后邀请其夫宋盛碧到深圳去协商还款事宜,认可恒誉地产公司向其借款13000万元,但未协商成功。杨稳昆、何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高玉珍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恒誉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高玉珍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三、杨稳昆所作的关于13000万元借款用途的《情况说明》及相应的凭证。其主要内容是,向高玉珍借来的13000万元,3120万元用于支付宋盛碧材料款,9800万元汇入恒誉地产公司的账户。高玉珍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其出借的13000万元最终用于恒誉地产公司昆明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杨稳昆、何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高玉珍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恒誉地产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高玉珍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再审中,杨稳昆、何燕未提供证据。恒誉地产公司提供了与原审相同的证据。
再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高玉珍出借款项的本金是多少,何燕于借款当日转入高玉珍账户的3120万元是支付材料款,还是预先支付利息。二、高玉珍出借款项的利息应如何确定,1000万元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三、恒誉地产公司是否是高玉珍出借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实际使用人。四、恒誉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云南高院再审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高玉珍于2010年3月24日向何燕账户汇入12500万元后,何燕于同日向高玉珍的账户存入3120万元,高玉珍虽然主张何燕存入其账户的3120万元系双方因其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款项,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而且,《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支付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因此,何燕于2010年3月24日向高玉珍的账户存入的3120万元为预先支付的利息,涉案的借款本金为9880万元。杨稳昆再审时所作的“3120万元系支付高玉珍其他材料款,不是预先支付利息,本案借款金额为13000万元”的陈述,因证据不足,与杨稳昆原一审时的主张相矛盾,恒誉地产公司不予认可,云南高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该约定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支持,故实际付款之日2010年3月24日起至借期届满之日2010年9月24日止的利息应当按1.5%计算。《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三,该逾期利息的约定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的上限,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2010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高玉珍主张的1000万元违约金,因在逾期利息方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进行计算,该部分利息对于高玉珍因借款得不到按时偿还产生的损失已经足以弥补,因此不再予以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借款合同》是杨稳昆、何燕与高玉珍签订的,款是汇入何燕账户的,原审时杨稳昆、何燕认可是他们的个人债务,在宋盛碧签署的《资金属性确认书》中其也向中恒泰公司确认,其与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之间未形成法律关系,不会向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主张债权。但是,2010年6月4日前杨稳昆、何燕是恒誉地产公司股东,杨稳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21日的恒誉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中,2010年3月24日的《借款合同》中均明确载明,所借款项用于昆明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高玉珍可以选择的还款方式之一是,以2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恒誉地产公司开发的17号片区商品房;杨稳昆于2015年8月13日所作的《关于向高玉珍借款13000万元的情况说明》中说明,其于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担任恒誉地产公司执行董事期间,恒誉地产公司曾多次与高玉珍协商还款事宜;再审时杨稳昆、何燕明确陈述恒誉地产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所借款项用于昆明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从再审时高玉珍提供的借款使用情况证据看,何燕直接支付给高玉珍3120万元,杨稳昆任法定代表人的轩成公司账户转入恒誉地产公司账户9800万元;宋盛碧签署的《资金属性确认书》是宋盛碧向中恒泰公司就宋盛碧与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所作的确认,中恒泰公司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2010年6月4日后,恒誉地产公司仅是股东由杨稳昆、何燕变更为中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稳昆变更为占斌佳,仍然负责昆明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因此,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恒誉地产公司是高玉珍出借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实际使用人。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恒誉地产公司是高玉珍出借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实际使用人;恒誉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中约定高玉珍可以选择用17号片区的商品房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宋盛碧签署的《资金属性确认书》是宋盛碧向中恒泰公司就宋盛碧与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所作的确认,中恒泰公司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该《确认书》对高玉珍要求恒誉地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中恒誉地产公司应当与杨稳昆、何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9880万元正确,认定恒誉地产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云南高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杨稳昆、何燕、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玉珍归还借款98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高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922元,由高玉珍负担402276元,杨稳昆、何燕、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8646元。
恒誉地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云南轩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杨稳昆从未担任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轩成公司与杨稳昆没有法律关系。
证据二:中喜会计师事务所2017年1月15日作出的《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项调查报告》(中喜专审字【2016】第1625号)。拟证明:1、恒誉地产公司与轩成公司相关的往来款计12200万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恒誉地产公司已优先偿还轩成公司10042.5万元,尚未归还资金为2157.5万元;2、根据《借款合同20100324》,高玉珍对恒誉地产公司与轩成公司的借款、还款事实是明知的。
证据三:6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客户回单。拟证明:杨稳昆、宋盛碧双方存在资金往来,进而证明对杨稳昆、宋盛碧等账户查询资金往来的必要性。
高玉珍在庭审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
对于证据一: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恒誉地产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杨稳昆虽不是轩成公司登记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但是实际控制人,高玉珍提供的反驳证据充分证明该事实;2、杨稳昆为本案共同被告,其认可轩成公司是为恒誉地产公司融资服务的事实是自认行为。
对于证据二:1、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更达不到恒誉地产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2、该份报告恰恰证实轩成公司和恒誉地产公司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3、《报告》载明恒誉地产公司截止目前仍欠轩成公司近9000万元借款的事实,恰恰证明本案借款使用在恒誉地产公司开发的17号片区项目上的事实;4、《报告》证明即使按照恒誉地产公司财务账册的记载,本案的借款也己实际使用在恒誉地产,恒誉地产公司是实际使用人。
对于证据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更达不到恒誉地产公司的证明目的。
杨稳昆在庭审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予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恒誉地产公司单方面委托中喜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财务专项调查报告,且高玉珍、杨稳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恒誉地产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恒誉地产公司是否为涉案借款还款义务主体。
第一,本案借款发生时直至2010年6月4日前杨稳昆、何燕是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的股东,杨稳昆是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4日后,恒誉地产公司股东由杨稳昆、何燕变更为中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稳昆变更为占斌佳,但是至2012年4月30日前杨稳昆仍然担任恒誉地产公司执行董事。2010年3月24日《借款合同》明确载明“杨稳昆、何燕所持有的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投资昆明市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所需资金量大,为保证项目开发资金,特向乙方(即高玉珍)借款”。可见,虽然《借款合同》是以杨稳昆、何燕个人名义签订的,但事实上是为恒誉地产公司进行借款,所借款项亦为恒誉地产公司项目使用。
第二,2010年3月21日恒誉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亦载明,所借款项用于恒誉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昆明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并同意由高玉珍或高玉珍指定的购买人在该项目中,以2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80000平方米的商品房,作为杨稳昆、何燕归还该笔借款方式之一。杨稳昆2015年8月13日所作的《关于向高玉珍借款13000万元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亦证明,其于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担任恒誉地产公司执行董事期间,恒誉地产公司曾多次与高玉珍协商还款事宜。《情况说明》虽然为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但其记载的内容与《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相互印证,云南高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第三,高玉珍和杨稳昆、何燕称案涉借款流向为2010年3月24日,高玉珍向何燕账户分别存入5500万元和7000万元;2010年4月1日,高玉珍向何燕账户存入500万元,以上共计13000万元。2010年3月24日,何燕向高玉珍的账户存入3120万元。2010年4月6日,杨稳昆分二次将何燕账户中的9800万元转入杨稳昆自己的账户,再由杨稳昆的账户转入轩成公司账户,从该公司账户转入恒誉地产公司账户9800万元。该流向与恒誉地产公司二审时提交的《高玉珍1.3亿元借款资金流向图》一致。虽然恒誉地产公司二审时提交证据证明杨稳昆从未担任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否担任法定代表人与是否实际控制该公司并无必然联系,该证据无法反驳作为恒誉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和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实际操作人杨稳昆对所借款项实际用途的陈述。故恒誉地产公司关于其并非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一审和再审时,杨稳昆均明确表示所借款项用于恒誉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昆明市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该陈述亦为《情况说明》《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所证实,与资金实际流向相符。杨稳昆作为借款发生时恒誉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所借款项用途的认可,效力当然及于恒誉地产公司。
第五,杨稳昆和宋盛碧向中恒泰公司作出确认的《资金属性确认书》明确:“该等款项……和恒誉投资、恒誉地产之间未形成法律关系。本单位就该等款项不会向恒誉投资、恒誉地产主张债权。”根据云南高院查明的事实,《资金属性确认书》签署时间应为2010年6月4日,但是宋盛碧与高玉珍于2012年7月才登记结婚,且在2010年3月24日高玉珍与杨稳昆、何燕签订的《借款合同》上,是高玉珍亲自签名,并未委托宋盛碧签名,案涉借款的转账亦使用高玉珍自己的账户,恒誉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的履行过程中高玉珍对宋盛碧有过任何授权,亦无证据证明宋盛碧在《资金属性确认书》上的签字确认同时代表高玉珍,故恒誉地产公司关于宋盛碧签订《资金属性确认书》的效力及于高玉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资金属性确认书》是杨稳昆和宋盛碧向中恒泰公司作出的确认,而中恒泰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恒誉地产公司亦不是《资金属性确认书》的当事人,故恒誉地产公司依据宋盛碧向案外人作出的《资金属性确认书》进行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誉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922元,由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少军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