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正华、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2-19 点击量:877次
(2018)最高法民申847号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18-04-2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正华,男,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北路与经圩二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邱祥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康法,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康法,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葛正华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王康法、扬州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311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正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葛正华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否定本案中葛正华据以主张债权的关键证据(嘉联公司盖章确认的两份欠条)的证明效力,缺乏事实依据,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条件。
(一)嘉联公司盖章确认的两份欠条真实有效,二审判决认定在两份欠条形成过程中存在个人债务转嫁公司的恶意,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本案事实,嘉联公司盖章确认的两份欠条系嘉联公司对此前以王康法名义借款用于嘉联公司项目的确认,其中王康法作为嘉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嘉联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司法解释可得知,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并不需要在欠条上注明是否用于企业用途,也不需要企业盖章确认。二审判决仅以老欠条约定由王康法个人偿还、落款处无嘉联公司盖章为由判定嘉联公司盖章确认的两份欠条无效,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相悖。同时,葛正华已提交嘉联公司盖章确认的两份欠条和嘉联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康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举证责任已经完毕。如果让葛正华再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嘉联公司的具体账目和资金往来记录,显属举证责任过重,也违背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本意。
(二)王康法个人借款用于嘉联公司生产经营事实清楚,且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二审判决对此不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葛正华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提供大量证据证明了王康法与其实际控制的嘉联公司、金源公司之间构成财务、人格混同,且有大量的生效判决确认汇至金源公司的款项被认定为嘉联公司的对外债务,此类认定进一步证明了嘉联公司、金源公司以及王康法个人账户对外融资的财务操作惯例。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
(一)如前所述,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个人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二审法院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未能正确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有误。
(二)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三条(一)、(二)规定,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涉及嘉联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并非破产清算,且目前公司并未达到破产条件;2、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王康法自行启动嘉联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如果王康法恶意的将债务转嫁到嘉联公司则与破产重整的初衷完全相悖;3、葛正华基于对嘉联公司通过两份欠条对此前个人借款用途进行确认行为的合理信赖,主张嘉联公司偿还本案借款,也不存在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或者是虚构债务的情形。
三、本案判决与同类案件判决存在重大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葛正华以上所援引的生效判决,除了表明嘉联公司、王康法、金源公司存在的财务操作惯例外,同时证明了同样的案情应该受到同等的司法对待。(2016)苏10民初27号案件中高山主张嘉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文书所加盖的印章与本案三张欠条加盖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实际形成时间与本案的书证形成时间完全一致,该案最终判决嘉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葛正华认为既然同时段、同印章确立的担保责任能够成立,那么确认借款事实亦应当成立。
嘉联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葛正华及王康法均认可争议欠条并非原始形成,实际出具日期为2015年6月左右。而2015年6月嘉联公司即将破产重整,王康法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公司破产重整前夕向葛正华出具倒签日期的欠条,对此葛正华及王康法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一审中葛正华称“老欠条已被王康法收回销毁”,二审时其将老欠条作为证据提交,前后矛盾,亦有违诉讼诚信。另外,因王康法系多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关公司的账务均有独立账册且有较高的区分度,且相关公司均从事投资等商业行为,并非空壳公司,亦未与嘉联公司存在混同。一、二审法院结合葛正华违背诉讼诚信、倒签欠条等行为,综合认定要求葛正华提供能够证明“公司混同”、“资金用于嘉联经营”等相关事实的相应证据,于法有据。在葛正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相关事实不存在,事实认定清楚。
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葛正华主张案涉借款用于嘉联公司名下玫瑰园项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另外,《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据此,嘉联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结果,适用法律正确。
三、葛正华违反诚信诉讼应受到民事制裁。结合一、二审庭审揭示的事实,葛正华违背诚信诉讼原则,对法庭作虚假陈述,捏造证据提起本案的诉讼,理应由法庭决定对其实施民事制裁,方为公正。
四、葛正华的债权已经超额收回。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21日葛正华分别转账850万元、150万元至金源公司,2011年3月28日转账950万元、200万元至金源公司,转账850万元、2000万元至王康法,共计5000万元。但金源公司、王康法于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1日共向葛正华还款6365万元。葛正华的债权早已超额实现,其通过要求金源公司、王康法签署一系列高利息的欠条,完全是出于让王康法承认不真实的债务,以达到额外获非法利益之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王康法是否系以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借款并用于该公司经营;二、葛正华所提供的证据欠条能否证明其对嘉联公司享有5056万元债权。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王康法是否系以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借款并用于该公司经营的问题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借款由企业承担责任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借款人实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二是所借款项实际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葛正华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康法所借款项用于嘉联公司经营,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葛正华称其于2011年3月21日及2011年3月28日向王康法、金源公司汇款共计5000万元,但其在二审中提供的王康法、金源公司与嘉联公司的资金往来明细与案涉借款时间相隔较长,汇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相差较大,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嘉联公司实际所用。因此,即便作为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康法以个人名义向葛正华借款系事实,在葛正华缺乏充足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实际用于嘉联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亦不能适用上述规定,综上,原审法院未支持葛正华主张嘉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葛正华提供的证据欠条能否证明其对嘉联公司享有5056万元债权的问题
本案中三份新欠条实际形成于2015年6月左右,系倒签的借条,双方对此事实均予以确认。葛正华在一审中提交的由王康法出具的情况说明称“老欠条已被王康法收回销毁”,但二审中,葛正华却提交老欠条作为证据,足以证明葛正华在一、二审中的证据、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此外,新老欠条债务主体亦存在不同:老欠条的借款人为王康法个人,而新欠条的借款人为嘉联公司。故新老欠条互相关联、老欠条系确立新欠条之基础的说法不能成立。一审中葛正华所提交的违约金之新欠条,并无老欠条对应,且涉及金额巨大,其作为5000万元债务的违约金不合常理。因此,本案当事人对债务数额的夸大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的虚构债务之行为,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葛正华提出类案不同判的问题,因其他案件诉讼主体及事实与本案均存在不同,葛正华的该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葛正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正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虞政平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夏根辉
书记员杨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