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小额贷款公司面临的法律风险和防范对策
发布日期:2013-07-01 点击量:8619次 作者:许晏铭
【内容提要】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民间融资的一种重要方式,在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补充银行资金不足、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这种新兴的金融创新在其蓬勃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较多法律风险。本文对小额贷款公司在发展中面临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并对如何从法律上防范相关风险作出了探索。
【关键词】小额贷款公司 风险 法律 防范对策
一、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现状
小额贷款是一项持续向那些具有潜在偿债能力,但无法满足正规金融放贷要求的自然人或企业发放贷款的新型金融业务,是金融创新的一项重要成果。
该业务起源于二十世纪70年代孟加拉国著名的经济学家穆罕默德•尤努斯教授的小额贷款实验。1994年,小额贷款被引入我国,开始时主要是作为国际援助和中国政府的农村扶贫贴息贷款计划,由于成效显著而受到我国政府的重视。后来,人民银行探索将其作为解决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的重要途径,开始推动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2008年5月,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做出了总纲性的规范。随后,一些地方政府纷纷出台新政予以回应。其中,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2008年7月作出《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8年8月颁布《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8年8月转发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农委、市经委《关于本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8年9月版本《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湖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省工商局、湖北银监局、人行武汉分行、省公安厅于2008年9月联合颁布《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政策的重心从服务“三农”转向以服务中小企业为主。自此,小额贷款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进入快速发展阶段。
二、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相关法律风险
虽然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尚欠缺对其性质、地位及其监管等方面的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与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商事组织相比,也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这些因素在无形中给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带来了许多法律方面的风险
(一)、政策性风险
1、法律地位不明确
《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可见《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定性是普通公司而非金融机构,但是实际上从事的却是金融类的业务,从中可以看出小额贷款公司既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司,又不同于普通的金融机构。这使其生存和盈利空间受到挤压,制约了小额贷款公司的进一步发展。更为重要的是小额贷款公司身份不明导致其得不到法律的规制和保护。
2、资金来源单一,风险较大
《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意见》同时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坚持“只贷不存”,不允许吸收公众存款和进行任何形式的内外部集资。虽说这样规定使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由投资人承担,即使运作失败或者倒闭,也不至于造成大的社会问题,但是“只贷不存”的小额贷款机构很难长期存活,它实际上是一个投资公司,要承担巨大的风险,付出很高的操作成本,可是换来的回报却仅仅是利息,这会造成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后续资金的的严重不足、制约其发展。
3、小额贷款的监管体系不健全
金融监管是国家通过法定的机构依法对金融交易的主体和行为进行规制,主要目的是为了消除金融风险,稳定金融市场,优化金融资源。《意见》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直接导致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不明确,进而导致了监管的无序。如:《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职能由县级工商部门承担;《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办法》规定,各级中小企业工作部门会同财政、工商、人行、银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同时各地政府对小额贷款进行的监管操作方式,缺乏法律依据。在监管的程序上和操作性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没有有效的监管体系,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竞争就会处于无序化状态,易导致系统性风险和违法犯罪事件的发生。
4、缺乏有利的远期扶植政策,制约其可持续性发展
《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改造为村镇银行。可同时又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改造为村镇银行必须把控股权和经营权交给银行,这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来说是不能接受的。而且小额贷款公司机制灵活、手续简便的特点与优势也不能有效的发挥,必然会在某些程度上不利于其发展。
(二)、营运风险
1、与非法集资和变相吸收存款的界定
《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规定了两条限制,基本可以归纳为“两条线”,分别是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这条“底线”以及严禁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这条“高压线”。可是在司法执法的实务操作中,相关内容的界定存在不明晰的状况,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指导性不强。
2、营运过程中的信用风险
小额贷款公司的营运过程中伴随着大量的信用违约风险。信用违约风险是指因借款人恶意违背贷款合同的约定,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所形成的风险。
如何降低中小企业在贷款合同中的违约风险成为一个艰难的问题。小额贷款公司自身运营成本并未给追贷提供足够的空间,而确保违约率下降又是关乎贷款公司能否切实控制风险的根本性问题,所以必须有可行的制度才能最大程度的降低风险,保证贷款合同的正常履行。
三、对小额贷款公司法律风险防范的建议
1、加快相应立法,为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小额贷款公司在我国的发展还是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还很不完善。这就需要国家为其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只有拥有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小额贷款的发展才能得到法律上的保障和制度上的支持。
第一,规定小额信贷的基本运作模式,使小额信贷的具体操作有法可依。
第二,明文规定小额信贷的对象范围、贷款数额以及相关贷款程序,严格贷款资格、额度的评定。
第三,把小额信贷机构的金融服务性质和扶贫性质结合起来,控制利率水平,防止变相高利贷行为。
第四,确立农村小额信贷的相关管理、考核机制,要加强贷款后的管理和监督,追踪了解贷款者生产经营和贷款使用情况,确保贷款者的小额信用贷款按规定要求使用。
2、明确监管主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监管问题直接关系到小额贷款公司能否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小额贷款公司目前正处于探索阶段,如不对其加强监管则会使其发展处于无序的状态,甚至会导致公权力滥用的情况发生,不利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竞争,还会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监管是公权力直接介入小额贷款的运行,在小额贷款公司起步阶段是非常必要的。针对目前相关的法律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应制定进一步的行政法规,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明确监管的目标和原则以及违反职责的法律责任。
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性质及相关的法律,基于小额贷款公司定位在金融机构,可以规定由中国银监会进行监管,在银监会和人民银行以后出台的法律文件中应当确立银监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资格,而不仅仅简单的把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职责归为地方政府,因为各地的情况不同,地方政府不具备对小额贷款进行监管的能力,而且小额贷款业务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是不合适的。
在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起步阶段,需要政府对其严格监管,但是随着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逐步完善和抵御风险能力的不断增强,政府的过多干预,反而会束缚其发展,需要政府逐步弱化对其的监督,改由市场对其进行调解,政府只是起到应有的宏观调控的作用就好了。
3、明确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机构性质,放宽对其资金来源的限制
小额贷款公司制度的确立是为了让小额贷款公司参与金融服务竞争来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进而激活民间金融市场上的竞争,提高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效率,最终实现从民间金融向正规金融的过度。因此,可以也应当明确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是提供金融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划为金融服务业,并根据其特殊性设置准入条件、经营范围和退出机制等。具体措施如下:
首先、银行可以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合作伙伴进行资金拆借,以缓解其资金紧缺问题,人民银行的再贷款也可以惠及小额贷款公司,缓解小额贷款公司的后续资金紧缺问题。
其次、通过法律和政策推动小额贷款公司从“只贷不存”到“存贷兼营”过度,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可持续发展的法律环境。同时,允许小额贷款公司以发行公司债券、转股资等方式增加流动资金并允许其适当涉足金融衍生工具,开发与自身特点相符的理财产品,如贷款信用产品。
最后,允许外国的金融机构公司的进入,利用它们雄厚的资金和先进的管理经验,从而实现融资渠道的多样化,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提高经营管理能力。
4、增强小额贷款公司改造为村镇银行条件的可操作性。
中国银监会于2012年发布《中国银监会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银行业的实施意见》(银监发〔2012〕27号)。在该实施意见中已经初步放宽了对小额贷款公司改造为村镇银行的条件。例如其规定:支持民营企业参与商业银行增资扩股,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参与城市商业银行重组。民营企业参与城市商业银行风险处置的,持股比例可以适当放宽至20%以上;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村镇银行发起设立或增资扩股。村镇银行主发起行的最低持股比例由20%降低为15%。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已经开始有意识的针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改造可操作性作出了相应的努力,这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未来发展提供了法律和制度上的有力支持。
5、引进律师的专业法律服务,防范小额贷款公司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从监管的角度讲,如果在每笔业务及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经营中享受到专业的法律服务,将大大提高小额贷款公司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同时,也会减轻监管部门往往因“事后监管”而丧失对风险防控的最佳时机的情形,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通过引进律师的法律服务来控制和预防其中的法律风险,可以由律师协会与小额贷款公司或其监管部门间进行协商,形成一种经济有效的律师介入机制,或以小额贷款公司聘请,并由律师协会或有关的律师事务所指派从事信贷、金融方面的专业律师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法律服务。
四、结语
经过3年多的试点,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规模有序扩大,有力地支持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同时,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我国信贷行业中的新生事物,它的出现,孕育了将聚集民间资金服务于经济增长的新模式,其作为金融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引导民间资本服务当地实体经济,缓解中心企业融资困难,规范引导民间融资阳光化、优化金融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政府相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对深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重要性的认识,加快推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
【参考文献】
《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制度研究》,廖恺 2012年5月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政策制定应注意的问题》,苏跃龙 2008 年
《对小额贷款公司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梁志宏 2010-7-10
《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风险及其控制——基于平遥模式的调查与思考》,胡聪慧2008 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