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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与戴晓昀等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2-20 点击量:1151次
(2019)沪01民终11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雅丽,女,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超,男,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晓昀,女,198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伟,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佳,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维和斯服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清海,执行董事。上诉人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外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晓昀、维和斯服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维和斯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94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外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三项,改判1、外服公司不支付戴晓昀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的税后工资共计29,2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外服公司不支付戴晓昀2017年度10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4,361.50元;3、外服公司不支付戴晓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500.80元。事实和理由:戴晓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戴晓昀的用工单位为维和斯公司,戴晓昀接受维和斯公司的管理,外服公司并不知晓戴晓昀的出勤情况以及年休假具体情况。戴晓昀的工资由维和斯工资先支付给外服公司,然后再由外服公司支付给戴晓昀。维和斯公司并未将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的工资支付给外服公司。因此,外服公司并未恶意拖欠戴晓昀的工资,而且在戴晓昀产假期间,戴晓昀除领取了生育津贴外,外服公司还发放了其产假期间的工资。另,外服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戴晓昀的工资标准与戴晓昀的劳动合同约定并不相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外服公司的上诉请求。
戴晓昀辩称:不同意外服公司的上诉请求。戴晓昀的工资支付主体为外服公司,外服公司与维和斯公司是否有相关约定并不能对抗戴晓昀要求外服公司支付工资的权利。戴晓昀确实收到过杭州社保发放的生育津贴,是因为给戴晓昀缴纳社保的是杭州分公司,戴晓昀需要退还杭州社保的生育津贴并在上海重新补缴。因此,不同意外服公司的上诉请求。
维和斯公司未作答辩。
戴晓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外服公司足额支付戴晓昀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的工资共计43,351.15元(戴晓昀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18,671.04元为基数计算);2.判令外服公司支付戴晓昀2017年度10天以及2018年1月1日至9月7日期间7天共计17天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差额共计28,928.25元(按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18,671.04元为基数计算);3.判令外服公司支付戴晓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361.76元(6.5个月 18,671.04元);4.判令外服公司支付戴晓昀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1,642.37元(以18,671.04为基数计算165天,每月工作日21.75天);5.判令维和斯公司对外服公司上述请求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外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反请求:1.判令外服公司不支付戴晓昀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的税后工资28,954.55元;2.判令外服公司不支付戴晓昀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633.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晓昀与外服公司签订自2012年3月26日起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约定外服公司派遣戴晓昀至用工单位维和斯公司工作。后戴晓昀与外服公司多次续签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均约定外服公司将戴晓昀派遣至维和斯公司工作。戴晓昀与外服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的期限为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并约定派遣期限届满,用工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继续使用戴晓昀的,派遣期限可以续延0月,戴晓昀在用工单位期间的月工资为税后11,500元,并由外服公司以人民币支付等。在上述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履行过程中,外服公司于每月月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戴晓昀支付其上月的工资;自2016年6月开始,外服公司每月按税后13,000元的标准向戴晓昀支付工资。外服公司未按时发放戴晓昀2018年7月1日起的工资。2018年9月7日,戴晓昀通过电子邮件以及书面信函的方式向外服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的劳动报酬,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于2018年9月7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外服公司向戴晓昀回函,确认收到上述解除通知,但不认可其中的解除理由。2018年9月10日,戴晓昀又通过手机短信将上述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告知给了维和斯公司负责人。
2018年9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戴晓昀的仲裁申请。戴晓昀仲裁请求:1.外服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43,351.15元;2.外服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1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8,912.21元;3.外服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361.76元;4.外服公司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1,642.37元;5.维和斯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1月19日,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令外服公司支付戴晓昀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的税后工资28,954.55元、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633.72元,并由维和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对戴晓昀其余请求未予支持。戴晓昀及外服公司对此均不服,遂先后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8年7月初,有员工在维和斯公司工作微信群中询问维和斯公司管理人员公司能否发工资;2018年9月初,该微信群中有员工又询问公司何时发放工资,且7月份工资也没发,已拖了2个月了,并要求公司明确发放工资的具体时间等;维和斯公司的管理人员于2018年9月6日在微信群中表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工资还会延期发,望各位多多理解……”。2018年7月至9月期间,维和斯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包含戴晓昀在内的员工微信群“爱笑会议室”中曾告知,(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工资要晚点发等内容。
2.2017年7月,戴晓昀曾与维和斯公司负责考勤的王某在微信聊天中表示,自己因孕吐利害没法上班,并向王某提供了假条等;2017年8月,戴晓昀在微信中还向王某提交过两次病休证明单。2018年1月,戴晓昀分娩生育,并在产假结束后回维和斯公司上班。
3.根据戴晓昀通过外服公司工资查询APP中所收到的工资明细显示,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戴晓昀每月税前应扣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数额共计为791.50元,个人所得税为1,826.67元;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戴晓昀每月税前应扣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数额共计为787.50元,个人所得税为1,826.67元。
4.根据戴晓昀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显示,截至2016年12月,戴晓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年限累积为141个月。
5.2018年3月9日,外服公司将戴晓昀的续签劳动合同文本快递给维和斯公司人事员工丁某。2018年3月9日以及3月22日,外服公司还通过手机短信告知戴晓昀,(续签的)劳动合同已寄出,请尽快核实签名后递交服务网点,及时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等,并告知了联系电话。2018年4月8日,外服公司客服人员又通过电话告知戴晓昀,公司已将制作好的劳动合同寄至XX路XX号上海XX商城10C64、66,并询问戴晓昀是否收悉。戴晓昀在电话中表示上述地址是维和斯公司的地址,其从2018年1月开始休产假,并没有收到上述劳动合同文本等。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派遣关系中,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本案戴晓昀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约定,劳务派遣期间戴晓昀的工资由外服公司按月支付。虽然外服公司及维和斯公司均称戴晓昀的工资实际系由维和斯公司支付给外服公司后再由外服公司“代发”给戴晓昀,但上述操作流程系外服公司与维和斯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能替代戴晓昀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支付主体。据此,外服公司以维和斯公司未将戴晓昀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转给其公司为由,故其不应支付戴晓昀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戴晓昀与外服公司签订的派遣协议中约定的戴晓昀的工资标准为税后工资标准,且外服公司实际自2016年6月起亦按税后工资1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戴晓昀工资,故仍按该标准来确定戴晓昀上述期间的税后工资数额。戴晓昀主张按其自行推算的月税前工资18,671.04元为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数额的请求,并无相应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经核算,外服公司应支付戴晓昀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的税后工资数额为29,250元。
关于本案所争议的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因外服公司及维和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戴晓昀2017年度具有不应享受年休假的法定事由以及该年度其已休年休假的事实,因此根据戴晓昀此前的累积工作年限,戴晓昀主张2017年度其有10天法定年休假未休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外服公司应支付戴晓昀该年度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而对于该折算公司的计算基数,一审法院根据戴晓昀2017年度工资明细中所载明的其税后工资数额加上税前应扣除的社保费、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确定为15,618.17元,并核算出戴晓昀2017年度10天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数额为14,361.50元。外服公司不予支付戴晓昀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戴晓昀主张按其自行推算的工资标准计算其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意见及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难以如数支持。而关于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虽然戴晓昀系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外服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这也确实在客观上导致外服公司或维和斯公司不能安排其休当年度的年休假,且戴晓昀也并未证据证明其曾向外服公司或维和斯公司申请年休假而遭拒的事实。据此,戴晓昀要求支付201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的请求,于理不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因外服公司确实未能按月及时支付戴晓昀2018年7月1日以后的工资报酬,故戴晓昀于2018年9月7日以外服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戴晓昀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维和斯公司所称的因其公司经营困难故而延缓发放员工工资且已告知戴晓昀的辩解主张,并不能成为不予支付戴晓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有效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戴晓昀与外服公司及维和斯公司建立劳动派遣关系的年限,以及戴晓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其工资明细中所载明的税后工资数额加上税前应扣除的社保费、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等核算的月平均工资15,615.50元为基础,确定为101,500.80元。同理,戴晓昀按其自行推算的工资标准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一审法院难以如数支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外服公司在戴晓昀劳动合同到期前已将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寄给了维和斯公司,并通知了戴晓昀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虽然戴晓昀表示其在产假期间并未实际收到劳动合同文本,但其亦并未就此向维和斯公司及外服公司了解和询问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且当时其确实处于产期、哺乳期这一劳动合同的法定顺延期限,故戴晓昀要求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维和斯公司确认,戴晓昀在劳务派遣期间的工资实际由其公司先支付给外服公司,且对戴晓昀进行实际的用工管理,故戴晓昀要求维和斯公司对外服公司应承担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九年五月三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晓昀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的税后工资共计29,250元;二、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晓昀2017年度10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4,361.50元;三、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晓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500.80元;四、维和斯服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对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义务向戴晓昀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戴晓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外服公司补充如下事实:戴晓昀在产假期间领取了相关生育津贴,期间的工资也照常足额发放。戴晓昀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戴晓昀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协议中明确约定,劳务派遣期间戴晓昀的工资由外服公司按月支付。外服公司以维和斯公司并未将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7日的工资支付给外服公司作为不支付工资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
戴晓昀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戴晓昀的工资标准为税后工资标准,且外服公司实际自2016年6月起亦按税后工资1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戴晓昀工资,故一审法院仍按该标准来确定戴晓昀上述期间的税后工资数额,并无不妥。外服公司对戴晓昀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理由亦不成立。
鉴于外服公司确实未能按月及时支付戴晓昀2018年7月1日以后的工资报酬,故戴晓昀于2018年9月7日以外服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外服公司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外服公司及维和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戴晓昀2017年度具有不应享受年休假的法定事由以及该年度其已休年休假的事实,根据戴晓昀此前的累计工作年限,戴晓昀主张2017年度其有10天法定年休假未休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外服公司以并不知晓戴晓昀的出勤情况以及年休假具体情况为由,作为不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外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平
审判员 周寅
审判员 郑东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