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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智信服科技有限公司、陈光银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2-20 点击量:849次
(2019)浙民再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智信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冯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拴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光银,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智信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光银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浙民申21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拴辉、被申请人陈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陈光银于2013年8月25日入职北京中智信服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智温州分公司),2014年6月30日离职,并不存在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在职情况。社保系因个人不缴纳,而非公司不缴纳。陈光银入职后,公司内勤在给其进行缴纳社保时发现无法缴纳,经过与陈光银确认核实,陈光银当时已经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于工作在户外,考虑到安全问题,公司要求陈光银把社保转到公司,陈光银由村委会开具在保证明并填写《个人不交社保证明》,公司把社保个人部分跟工资一起发放给陈光银。(二)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认定陈光银银行流水2014年7月7日还有工资发放,实则2014年6月份工资,公司发放工资月周期是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发放工资的时间为次月4日至11日,故陈光银关于2014年7月7日仍有工资发放需要缴纳社保的说法不成立。(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原判认定2013年8至2014年8月陈光银均在中智温州分公司上班,事实上陈光银在2014年6月30日离职,法院未让其提供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劳动合同或者续订手续。(四)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一、二审判决时,北京中智公司均未收到开庭传票,法院判决结果也未送达至北京中智公司。北京中智公司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2121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光银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陈光银承担。
陈光银辩称:北京中智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北京中智公司不参加一、二审开庭,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劳动合同等材料是公司8月20日时一起拿来让陈光银签的,陈光银按照公司的指示签字,但对其具体内容是不懂的。
陈光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北京中智公司依法为陈光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从2013年9月开始缴纳至2015年8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光银于2013年8月25日与北京中智公司下属的中智温州分公司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中智温州分公司将陈光银派往北京数字政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温州信息采集工作,工作地点在温州,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2月23日。2014年7月7日,北京中智公司仍有向陈光银发放工资。陈光银在中智温州分公司工作期间,北京中智公司或中智温州分公司均未为陈光银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中智温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总公司承接业务。2017年1月25日,该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陈光银于2017年3月22日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陈光银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智温州分公司作为北京中智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注销后权利义务应由北京中智公司承受。陈光银在2015年8月16日达到退休年龄时,其应当知道之前北京中智公司或中智温州分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但直至2017年3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要求北京中智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光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陈光银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诉讼费由北京中智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智温州分公司作为陈光银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陈光银办理社会保险,现中智温州分公司已经注销,陈光银请求北京中智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一审期间,北京中智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一审法院以超出诉讼时效驳回陈光银的诉请属于主动适用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该院予以纠正。综上,陈光银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二、北京中智信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为陈光银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中应由北京中智信服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智信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北京中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派遣员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陈光银工作期限,且其应当知道合同的性质;2.《辞职信》、《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确认书》、《解除借用关系办理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陈光银已于2014年6月30日与中智温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个人不交社保证明》、村委会的《证明》原件各一份,拟证明陈光银个人原因导致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陈光银本人自愿放弃缴纳社保。陈光银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村委会的《证明》好像不是其本人让村委出的,其他材料上的名字都是其本人按照中智温州分公司的指示签的。本院认为,陈光银对除村委会的《证明》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村委会的《证明》能与《个人不交社保证明》相印证,亦与陈光银在再审中确认其已经在当地农村缴纳社保的事实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亦予确认并采信。
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中智温州分公司与陈光银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止。陈光银于2014年4月21向中智温州分公司出具《个人不交社保证明》,明确其已经在村委会缴纳社保,自愿放弃在中智温州分公司缴纳五险(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并自行承担因其本人放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再审时,陈光银确认其在入职中智温州分公司之前已经通过当地农村缴纳社保。2014年6月30日,陈光银向中智温州分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陈光银与中智温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二、北京中智公司是否有为陈光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的义务;三、一、二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陈光银与中智温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问题。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陈光银于2014年6月30日向中智温州分公司提出了辞职,并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北京中智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中智温州分公司与陈光银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6月30日。二审法院所认定的劳动关系期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北京中智公司是否有为陈光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义务的问题。陈光银已经通过当地农村缴纳社会保险,且其曾放弃要求中智温州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故陈光银请求北京中智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二审法院送达程序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在向北京中智公司法定注册地址邮寄及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北京中智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判决书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北京中智公司依据新的证据提出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北京中智公司未依法参与一、二审诉讼,及时行使抗辩等诉讼权利,导致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故本院确定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中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主动使用诉讼时效驳回陈光银的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212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5054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智信服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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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杨灵方
审判员 孙光洁
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