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残疾人联合会、刘声河、闽北喜乐园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生命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2-20 点击量:826次
(2018)闽民再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声河,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敬志,男,住福建省武夷山市,由政和县熊山街道西门社区居委会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闽北喜乐园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
法定代表人:占喜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光,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平市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梅山花园4号楼)。
法定代表人:江礼良,该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英,福建名仕(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声河因与被申请人闽北喜乐园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喜乐园托养中心)及一审被告南平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南平市残联)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7民终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6)闽申22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声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喜乐园托养中心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刘声进从坍塌的围墙处出走是故意的,而刘声河二审提交的《政和县疾病证明书》,可以证明刘声进为智力二级残疾,属于重度智残和重度适应性行为缺陷的人,二审认定刘声河“仍有一定自主意识,其二次出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的行为”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关于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错误。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则上应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判断标准。从条件关系说,根据正常的思维逻辑,如果没有坍塌的围墙,就不会有受害人从坍塌围墙处出走,受害人若没有出走就不会下落不明及至被宣告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从相当性来说,判断因果关系是一个逻辑推理的过程,是可能性判断的过程,并不必然存在明确的证据证明具有因果关系。刘声进智力二级残疾,其社会技能、交流、自给能力严重缺陷,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不能独立生活,需要他人照料。按照一般社会观念,刘声进出走后流落社会,无法与他人进行正常沟通联络,必然会处于孤苦无助和极度危险境地,通常会发生持续下落不明的损害结果,故喜乐园托养中心不作为的加害行为和刘声进被宣告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刘声进出走与死亡的因果关系没有明确的证据支持,二审法院认定刘声进的出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死亡,是对因果关系的错误认定。3.二审法院关于“喜乐园托养中心作为民间慈善托养机构,收容刘声进等残疾人,并不能控制刘声进的自主活动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喜乐园托养中心虽是民间慈善机构,但其为残疾人提供生活照料、生活技能训练、康复训练、简单劳动等服务,应当具有与其服务范围相适应的全职管理人员、专业人员及服务人员,应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况且,喜乐园托养中心与刘声进、刘声河签订的《残疾人托养协议》系有偿委托合同,故喜乐园托养中心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管理、护理等义务。(二)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损害由被害人故意造成则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的故意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本案中,喜乐园托养中心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即便刘声进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也只是可以减轻喜乐园托养中心的责任,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过错相抵的规定,一审法院仅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本案存在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竞合的情形,但在刘声河提起侵权之诉时,一审法院未尽释明义务,引导刘声河变更诉讼请求,致使刘声河提起的诉讼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相关规定,却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喜乐园托养中心辩称,(一)本案是因慈善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应以此为前提讨论民事责任。喜乐园托养中心是一个完全不收费的慈善机构,收养对象都是各种类型的残疾人、弃儿、孤寡老人,收养刘声进也完全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二)喜乐园托养中心与刘声进、刘声河签订的《残疾人托养协议书》是一份无偿委托合同,即便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喜乐园托养中心也不存在担责的法定情形。1.刘声进、刘声河与喜乐园托养中心订立的《残疾人托养协议书》第五条中明确约定,乙方(刘声进)因不服从管理,私自离开甲方(喜乐园托养中心)托养机构外所造成的事故及意外,甲方不承担责任,故喜乐园托养中心不应当承担责任。2.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本案中喜乐园托养中心未向刘声河收取任何费用,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没有侵权事实,不存在喜乐园托养中心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刘声进出走、失踪的法律后果应由监护人刘声河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南平市残联述称,(一)从南平市残联的机构性质、职能及法理看,南平市残联与本案讼争标的均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二)喜乐园托养中心与刘声河、刘声进订立的《残疾人托养协议书》是一份无偿委托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断各方的权利义务。(三)本案裁判结果的社会意义远远大于法律意义,喜乐园托养中心是非营利性慈善机构,收养刘声进系基于善良的道德风尚而实施的好意施惠行为,其在本案中没有违法行为,如果因为其客观条件的不完美而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将给社会一个不良的导向,不利于鼓励社会各界关心、关爱、促进残疾人事业。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刘声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喜乐园托养中心、南平市残联共同赔偿刘声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330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南平市残联开展“为民办实事”项目,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作为受助对象集中托养,其中喜乐园托养中心被指定为集中托养该项目的受助对象。刘声河的胞弟刘声进在幼年时因病造成智力残疾,2010年经政和县医院评定为智力二级残疾,2010年7月20日由刘声河与政和县残疾人联合会送至被告喜乐园托养中心处,填写了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入托申请表,喜乐园托养中心同意接收,并与刘声河签订了残疾人托养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有:丙方(刘声河)作为乙方(刘声进)的责任担保人,在乙方托养期间积极配合甲方(喜乐园托养中心)的服务工作,自觉承担乙方无力支付的有关托养费用和监护人的责任。第二章甲方的权利义务中第三条约定“在乙方入托期间,如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通知丙方将乙方接回:不按时缴纳费用且超过一个月的”;第五条“乙方因不服从管理,私自离开托养机构外,所造成的事故及意外,甲方不承担责任”。第三章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条“乙方不得擅自外出,确需外出的,须向甲方请假”。第四章丙方的权利及义务第一条“丙方是乙方的责任担保人,并自愿承担监护人的职责,自愿为乙方承担付费担保义务”。第五章费用及其他约定第一条“甲方按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乙方或丙方收取乙方在甲方托养期间发生的自付相关费用,并出具收据”。刘声河在丙方签字,刘声河在乙方代刘声进签“刘声进”三个字。2010年7月21日傍晚,刘声进从喜乐园托养中心走失,后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找到并送回喜乐园托养中心,8月18日中午刘声进又出走下落不明,喜乐园托养中心与刘声河及其亲属多次四处寻找,印发寻人启事,发放传单,并在电视台播放寻人广告,均寻找未果。2014年9月25日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就申请人刘声河要求申请宣告刘声进死亡一案作出(2014)政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刘声进死亡。刘声河多次通过相关渠道与喜乐园托养中心调解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喜乐园托养中心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法定代表人占喜乐于2014年5月获得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授予的全国助残先进个人称号,于2008年12月19日获得中共福建省委宣传部等五家单位授予的“福建省首届十佳爱心助残人士”称号,喜乐园托养中心对托养的残疾人每天都有做工作小结,制定了办公制度、生产劳动统计表。
一审法院认为,南平市残联属于残疾人事务的管理单位,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刘声河对南平市残联的起诉不属民事诉讼范围。刘声河如认为南平市残联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救济途径解决。一审已另行裁定驳回刘声河对南平市残联的起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喜乐园托养中心要承担民事责任需具备如下要件:1.喜乐园托养中心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中刘声河主张喜乐园托养中心存在管理不善,一审认为,喜乐园托养中心作为残疾人托养机构,存在围墙坍塌在刘声进已有出走的情况下仍没有修复坍塌的围墙,且未将走失的情况告知刘声河,刘声河主张被告喜乐园托养中心存在管理不善有证据支持,对刘声河该主张予以采纳;2.损害的后果。本案刘声进被宣告死亡,可以认定存在损害的后果;3.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为,喜乐园托养中心的围墙坍塌、管理不善对造成刘声进出走有明显的因果关系,但刘声进出走与死亡的因果关系没有明确的证据支持,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喜乐园托养中心管理不善、围墙有缺口的行为与刘声进被宣告死亡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本案刘声河在刘声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喜乐园托养中心管理不善的行为与刘声进宣告死亡的结果的因果关系方面证据不足,刘声河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刘声河的诉讼请求。
刘声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刘声河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声河提交政和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刘声进属于智力二级残疾,重度智障人员。喜乐园托养中心质证认为,对刘声进属于二级残疾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是疾病证明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南平市残联对该份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二审认为,该份《疾病证明书》虽系政和县医院事后出具的,但其内容是对刘声进智力状况的具体描述,符合智力二级残疾认定的情形,二审予以采信。喜乐园托养中心和南平市残联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法院认为,刘声进属于二级智力残疾,适应行为差,生活能力难以自理,其IQ等级在20-34之间,仍有一定自主意识,其二次出走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的行为。喜乐园托养中心作为民间慈善托养机构,收容刘声进等残疾人,并不能控制刘声进的自主活动行为。刘声河主张喜乐园托养中心存在围墙坍塌未及时修复的情况,从而认定喜乐园托养中心未尽管理之责存在过错,其主张应予采纳。但,刘声进的出走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死亡,刘声河以刘声进的二级智力残疾的现状来推断刘声进被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与喜乐园托养中心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刘声河认为2010年8月18日刘声进再次出走下落不明后,是刘声河与其亲属四处寻找而喜乐园托养中心并未参与寻找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喜乐园托养中心企业登记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组织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培训,参加文体活动和从事适宜的生产劳动,开展养护活动。
还查明:一审庭审中,喜乐园托养中心确认刘声进2010年8月18日系从喜乐园托养中心围墙坍塌处出走。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刘声进与喜乐园托养机构签订《残疾人托养协议书》后,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刘声河一审起诉时要求喜乐园托养中心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将本案法律关系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喜乐园托养中心与刘声进、刘声河签订的《残疾人托养协议书》第二章第五条约定:“乙方(刘声进)因不服从管理,私自离开托养机构外,所造成的事故及意外,甲方(喜乐园托养中心)不承担责任”;第三章第四条约定:“乙方(刘声进)不(得)擅自外出,确需外出的,须向甲方(喜乐园托养中心)请假”,虽然刘声进系智力残疾人,但协议各方特别是刘声河对刘声进的智力状况是清楚的,故协议各方均应受上述协议的约束。因刘声进违反协议约定未经同意私自离开喜乐园托养中心,故其被宣告死亡的后果主要责任应由刘声进、刘声河自行承担。但喜乐园托养中心作为专业从事残疾人托养服务的机构,在与刘声进、刘声河签订《残疾人托养协议书》后,即便其未向刘声进、刘声河收取相应费用,但其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仍应对托养对象刘声进负有一般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喜乐园托养中心明知刘声进系智力残疾人,却在该中心存在围墙坍塌、刘声进曾经出走的情况下仍未及时修复坍塌的围墙,且未将刘声进第一次走失的情况告知刘声河,从而导致刘声进再次出走后长期下落不明并被宣告死亡的后果,喜乐园托养中心管理上的疏忽与刘声进被宣告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其应对刘声进被宣告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刘声进被宣告死亡的后果系其故意造成及刘声进出走行为与其被宣告死亡的后果没有必然联系,缺乏相应依据,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喜乐园托养中心对刘声进被宣告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刘声进系农村居民且被宣告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福建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650元,故刘声进的死亡赔偿金为253000元(12650元/年 20年),喜乐园托养中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300元(253000元 10%)。刘声河确因刘声进的死亡遭受精神损害,综合喜乐园托养中心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喜乐园托养中心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故喜乐园托养中心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35300元(25300元+10000元)。
综上,刘声河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7民终340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
二、闽北喜乐园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声河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300元;
三、驳回刘声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刘声河负担5665元,闽北喜乐园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负担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刘声河负担5665元,闽北喜乐园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负担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庭岗
审判员 陈蔚
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叶舒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