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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行为的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2021-02-20 点击量:677次 作者:杭莎妮
一、案例来源 
指导案例96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二、案情简介 
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该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字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理由,请求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驳回了宋文军的诉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 
三、争点分析 
(一)关于公司章程中“人走股留”规定是否违法的问题。 从内容上说,本案大华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其公司章程规定“人走股留”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同时,该规定系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从形式上说,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本案大华公司章程经包括宋文军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字通过,符合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应认定全体股东认可和同意该公司章程,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 因此,本案大华公司章程中“人走股留”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规定以及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 首先,本案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本案大华公司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股权,非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定情形,二者性质不同,宋文军不能以大华公司违反该条款为由进行抗辩。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公司出资的行为,即抽逃出资的主体为公司股东,公司并非抽逃出资的主体,亦不能构成抽逃出资。 
四、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 五、经验总结 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