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多云、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2-22 点击量:801次
(2019)湘民再2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多云,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兢,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九里乡岩桥村茶场二组。
法定代表人:潘卫洋,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国,该厂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先林,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阳海,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梅,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正洪,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苗族,系张玉梅之夫,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以上两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陆军,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莫多云与被申请人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邓先林、郑阳海、张玉梅、杨正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麻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邓先林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49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5)麻民一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湘12民终134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再次重审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湘1226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邓先林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湘12民终356号民事判决。莫多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湘民申17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莫多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兢、被申请人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国、被申请人邓先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峰、被申请人郑阳海、被申请人张玉梅和杨正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多云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现金往来账单》、《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新提交的《烟花鞭炮合同书》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邓先林、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致害产品的外包装的制造商为临澧县九里乡归心花炮二厂,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在使用“临澧县九里乡归心花炮厂”的名称,“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与“临澧县九里乡归心花炮二厂”系同一主体。三、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致害礼炮是邓先林生产和销售,是完全错误的。本案致害产品的外包装明确标明了生产厂家,应当由生产厂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产品不是其生产或证明市场上存在假冒其产品的现象。申请人进货流水记账单中使用了“笛音礼”、“笛音xx发”“实数xx发”、“x发”等名称,其仅是一种概称,本案致害产品笛音吉祥雷是50发,进货流水记账单中记载的50发、笛音50发就包含了笛音吉祥雷。申请人从邓先林处购买的所有烟花鞭炮被申请人均未提供发票,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在每一件货物中均有一张合格证,合格证是随货物一并出售,申请人并未保留。因此,致害产品系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生产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应当认定致害产品系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生产。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邓先林承担。
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答辩称:一、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购买过涉案致害产品。致害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制造商为临澧县九里乡归心花炮二厂,不是其登记的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登记厂址是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九里乡岩桥村茶场二组,并非致害产品标明的厂址“临澧县九里乡”。即使致害产品上面的厂址和厂名与其登记的一致,也不能仅凭这一证据就认为致害产品为其生产和销售,申请人应提供购货渠道的相关证据。二、申请人提交的《烟花鞭炮合同书》并非新证据,且只能证明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与怀化市鹤城区林祥烟花鞭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发生过销售业务。即使邓先林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目前申请人提供的现金往来账单与银行付款凭证记载的也只有“笛音礼炮”而没有致害产品“笛音吉祥雷”。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邓先林答辩称:一、案涉“笛音吉祥雷”不是邓先林和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生产。虽然致害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的制造商为临澧县九里乡归心花炮二厂,但仅凭包装不能判断该产品系邓先林和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生产。二、致害产品即案涉“笛音吉祥雷”不是邓先林和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销售给莫多云的。“笛音吉祥雷”和“笛音礼炮”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产品,“笛音吉祥雷”的生产成本更高,销售价格也更高,邓先林和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考虑到生产成本,一直没有生产和销售过“笛音吉祥雷”,也不可能将该产品与“笛音礼炮”混装作一种产品以一种价格销售给莫多云。三、本案中证明致害产品为邓先林和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生产的证明责任在莫多云,不在邓先林和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郑阳海的答辩意见如其所诉。
张玉梅、杨正洪答辩称:邓先林承包了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一条生产线,把相关产品销售给莫多云,邓先林是致害产品的供货者也是生产者,邓先林和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应共同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郑阳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447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24394元(伤残费669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70元和34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8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8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邓先林自2012年起承包了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一条生产线,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因生产销售烟花爆竹所需要的证件,以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名义进行生产经营。张玉梅、杨正洪所销售的“笛音吉祥雷”系2012年7月从莫多云处购进。莫多云的供货方为邓先林,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邓先林以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的名义于2012年期间向被告莫多云出售礼炮,其中“笛音吉祥雷”礼炮交易价值94700元。莫多云在与邓先林进行交易过程中对礼炮销售进行了流水记账,礼炮品种在流水记账单上被简单记为“笛音”、“笛音礼炮100发”、“笛音礼炮50发”、“50发”、“实数50发”、“100发”、“81发”、“30发”、“20发”、“笛音50发”、“笛音100发”等。邓先林在该流水记账单上书写了本人的银行账号和账户名称。莫多云按邓先林提供的账号支付货款。
2013年2月25日,郑阳海因参加其亲戚的婚礼到张玉梅、杨正洪夫妇经营的鞭炮店购买了“笛音吉祥雷”礼炮6件,当日,郑阳海租车将所购礼炮运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和平溪乡毛坪村三组亲戚婚礼现场。在婚礼现场附近,郑阳海将礼炮放置在平地上,按每相隔三米左右的距离成直线排开逐个燃放。在第一团礼炮燃放过程中,郑阳海准备燃放相邻的第二团礼炮,第一团礼炮突然从侧面炸开致使郑阳海眼部受伤。当日郑阳海被亲友送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晶状体半脱位;2.左眼外伤性虹膜脱离缺损;3.左眼视网膜、视神经损伤;4.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2013年3月4日郑阳海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左眼玻璃体切除+晶状体切除+复杂网膜复位术”,手术中使用“硅油充填5ml”。2013年3月27日郑阳海出院,共计住院30天,花医药费15859.71元,出院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晶状体半脱位;2.左眼外伤性虹膜脱离缺损;3.左眼视网膜、视神经损伤;4.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郑阳海出院后,医药费在麻阳苗族自治县.9元。2013年6月25日郑阳海因左眼需接受“硅油取出术”再次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3年7月2日出院,花医药费2711.83元。期间,郑阳海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5863.2元。2013年7月25日郑阳海的损伤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7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郑阳海花鉴定费1300元。致郑阳海受伤的礼炮外包装纸上标识的生产者名称为“湖南省临澧县九里乡归心花炮二厂”,厂址为临澧县九里乡,商品名称为“笛音吉祥雷”,商标为“梅雀MEIQUE”图文组合商标,另外还印有“特制”文字。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花炮系“梅雀MEIQUE”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有旧、新两种商标图案,核定的使用商品包括:焰火、信号焰火、烟火产品、爆炸性烟雾信号、鞭炮、爆竹、烟花等。2011年7月启用新的梅雀商标图案,至2012年后逐步规范为新的商标图案。邓先林在使用旧商标图案时对所承包的生产线生产的花炮可自己选图案、名称,厂家不需备案,只要求将厂家的商标、厂名、厂址印上,邓先林自己有权决定外观设计的颜色、名字。邓先林向法庭提交的25号证据礼炮包装上标示为旧版本。另查明,郑阳海系农村居民,郑阳海与其妻子生育有两子,长子郑俊贤2006年8月30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次子郑雯壕2012年5月20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的工商登记、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商标注册、道路运输等职能部门所使用的企业名称为“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法定代表人为厂长潘卫洋。但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临澧县委员会、中共湖南省委创先争优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共青团湖南省委等非职能管理单位在称呼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时却使用“临澧县九里乡归心花炮二厂”作为该厂的名称。在一份加盖有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印章,印有湖南省烟花爆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常德分中心、(2007)(湘)质检验字290号、J2010013编号的《检验报告》中,有关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的名称也使用了“临澧县九里乡归心花炮二厂”。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郑阳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6328.84元,由原告郑阳海承担24949.33元,被告邓先林、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共同承担141379.51元;被告邓先林、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应承担的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郑阳海负担873元,被告邓先林、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负担3127元。
邓先林、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阳海要求邓先林、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致郑阳海受伤的礼炮外包装纸上标识的生产者名称为“湖南临澧县九里乡归心花炮二厂”,厂址为临澧县九里乡,商品名称为“笛音吉祥雷”,另外还印有“特制”文字,商标为“梅雀MEIQUE”图文组合商标。邓先林提出其销售给莫多云的产品是“笛音礼炮”,并向一审法院法庭提交了礼炮包装纸。从产品的外包装上看,二者在文字、图案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莫多云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进货发票,但提供了其自己记载的进货流水记账单,该流水记账单上没有记载有“笛音吉祥雷”的商品名称。邓先林、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均始终主张没有生产和销售过“笛音吉祥雷”这种产品,也没有向莫多云销售过这种产品。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产品责任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郑阳海从张玉梅、杨正洪夫妇经营的鞭炮店购买了“笛音吉祥雷”礼炮,当日郑阳海在燃放过程中,礼炮从侧面炸开致使郑阳海眼部受伤。由于烟花爆竹作为一种易燃易爆的危险物品,国家法律对于烟花爆竹的生产、销售、运输等均有严格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致害产品的合法有效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致害产品“笛音吉祥雷”礼炮属于缺陷产品是正确的。郑阳海指明致害产品“笛音吉祥雷”礼炮是从张玉梅、杨正洪处购买,张玉梅、杨正洪承认并指明其产品是从莫多云处进货,莫多云亦承认该事实。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莫多云销售的“笛音吉祥雷”礼炮进货来源,莫多云主张“笛音吉祥雷”礼炮的进货来源于邓先林,邓先林不予认可并称其销售给莫多云的产品是“笛音礼炮”。“笛音礼炮”与“笛音吉祥雷”礼炮这两种产品从外包装上看存在明显的差别,莫多云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其销售的“笛音吉祥雷”礼炮的进货发票,也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笛音吉祥雷”礼炮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证据,莫多云向法院提交的其进货流水记账单中也没有注明“笛音吉祥雷”这种产品,莫多云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笛音吉祥雷”礼炮是邓先林生产和销售的产品,故莫多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应承担不利后果,即莫多云作为销售者不能指明其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莫多云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邓先林是本案致害产品销售的销售者和实际生产者,判决邓先林、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共同赔偿郑阳海的损失证据不足,处理不当。郑阳海在本案中忽视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失,故郑阳海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认定的郑阳海的各项经济损失标准和计算方法均未提出异议,二审对一审认定郑阳海的各项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6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二、莫多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阳海各项损失141379.51元;三、驳回郑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莫多云负担3127元,郑阳海负担8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莫多云负担。邓先林、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予退还。莫多云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应于收到本判决书后7日内到该院立案大厅交纳。
本院再审期间,莫多云提交了如下证据:1、《烟花鞭炮合同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2、怀化市鹤城区林祥烟花鞭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10年1月1日,莫多云以怀化市鹤城区林祥烟花鞭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申请人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是虚假的。邓先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没有约定销售“笛音吉祥雷”。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也说明莫多云的进货渠道不止一家。郑阳海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清楚。张玉梅、杨正洪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烟花鞭炮合同书》无甲方签章,《证明》无经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名,均不能达到莫多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邓先林主张其销售给莫多云的产品是“笛音礼炮”而非“笛音吉祥雷”,仅提供了一种“笛音礼炮”的礼炮包装纸对此予以证明,至于其与莫多云交易过程中在流水记账单上所简记的其它多个标明“笛音”的礼炮品种外包装,邓先林并未予以提供。邓先林与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莫多云发生销售供货往来过程中,还存在有其它厂家或个人以“临澧县九里乡归心花炮二厂”名义并假冒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梅雀MEIQUE”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生产或销售了“笛音吉祥雷”礼炮。再审过程中,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承认,临澧县九里乡只有其一家企业使用了“归心花炮二厂”名称,因为属于乡里的企业,所以在墙上写的是临澧县九里乡归心花炮二厂。其它事实与原审的认定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致害礼炮是否系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邓先林生产后,由邓先林销售给莫多云;二、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邓先林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首先,本案致害礼炮“笛音吉祥雷”包装上标识的生产厂家虽写为“湖南临澧县九里乡归心花炮二厂”,但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临澧县九里乡并没有“湖南临澧县九里乡归心花炮二厂”或“临澧县九里乡归心花炮二厂”的企业,该乡使用“归心花炮二厂”名称的只有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而且,在平时使用企业名称时,无论是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自己办公室张贴的匾牌,还是该厂盖章确认的《检验报告》或非职能管理单位的文件,均存在将“临澧县九里乡归心花炮二厂”作为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名称使用的情况,故在致害礼炮标识的生产厂家厂址与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的处所一致,且所使用的注册商标“梅雀MEIQUE”实际为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所有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致害礼炮“笛音吉祥雷”上所标识的生产者“湖南临澧县九里乡归心花炮二厂”与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实际系属同一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为本案致害礼炮“笛音吉祥雷”的生产者,并无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莫多云主张致害产品“笛音吉祥雷”礼炮是邓先林以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的名义生产并向其出售,为此提交了烟花爆竹销售清单、银行现金往来账单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邓先林的陈述,可以认定莫多云从2010年至2012年在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进货,且邓先林向其出售了“笛音”系列的礼炮。邓先林、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主张本案致害礼炮“笛音吉祥雷”不是其生产,仅提交了一种“笛音礼炮”的包装纸及商标注册证,而邓先林实际销售给莫多云的“笛音”礼炮品种较多,其所提交的一种“笛音礼炮”包装纸并不能代表邓先林以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名义生产的所有产品包装,不足以证明邓先林、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未生产本案致害礼炮;商标注册证亦不能否定本案致害礼炮上印有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所注册图文组合商标的事实,也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此外,邓先林、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致害产品系他人伪造,并冒用或盗用了其名称和注册商标。综合本案致害礼炮“笛音吉祥雷”标识的生产厂家和注册商标均显示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为该产品生产者的事实,莫多云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邓先林、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所提交的证据,对莫多云的主张应予支持,认定本案致害礼炮“笛音吉祥雷”系由邓先林、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生产后,由邓先林销售给莫多云。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本案中致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张玉梅、杨正洪提交的《检验报告》也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在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该致害“笛音吉祥雷”礼炮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情形下,应确认致郑阳海受损害的“笛音吉祥雷”礼炮存在缺陷,属于缺陷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邓先林、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并未举证证明其免责事由。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作为本案缺陷产品的生产厂家,应当对郑阳海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邓先林承包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的生产线,对外使用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因生产销售烟花爆竹所需要的证件,以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的名义从事礼炮的生产、销售,邓先林既是致害礼炮的销售者,也是致害礼炮的实际生产者,亦应就郑阳海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莫多云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二审法院认为莫多云作为销售者不能指明其所售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莫多云承担本案民事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2民终35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6民初234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郑阳海负担873元,由邓先林、临澧县归心花炮二厂共同负担71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晓辉
审判员 罗斌
审判员 刘前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沈雅
书记员 李睿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