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彼岸大道贰拾肆号投资合伙企业、晟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2-22 点击量:818次
(2019)粤民终22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益田路西福中路北新世界中心四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彼岸大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苗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瑞祥、谢洁,均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晟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吴海宙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海宙,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章含幽,女,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翦秾,女,汉族,1999年7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剑,男,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泽伟,男,汉族,1962年9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炜,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何翰宏,男,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瑞祥、谢洁,均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P3DD34。
法定代表人:王航。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熙翔,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彼岸大道贰拾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彼岸大道企业)与被上诉人晟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衍公司)、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孙剑、吕泽伟及一审第三人何翰宏、四川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彼岸大道企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被告晟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彼岸大道贰拾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偿还本金59067777.78元及罚息(罚息截止至2019年3月27日为9813555.56元,后续罚息以59067777.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28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80.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07万元,该部分费用合计2479080.8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2019年12月23日,彼岸大道企业变更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被告晟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彼岸大道贰拾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偿还本金59067777.78元【计算方式:73461111.11元+(7000万元*24%/360*13天)-1500万元=59067777.78元】及罚息(罚息截止至2019年3月27日为9813555.56元【计算方式:(59067777.78元*24%/360天*300天)-200万元=9813555.56元】,后续罚息以59067777.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28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43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含一审已实际支付律师费7万元,二审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6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根据《JSMM-SYTZ201705001之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的展期利率过高便酌定为15%/年,缺乏法律依据,法律适用错误。
彼岸大道企业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JSMM-SYTZ201705001之补充协议三》中约定,展期利率为0.136%/天,因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认为该利率过高,遂将利率调整为15%/年进行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时应当以24%/年的利率为限,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但一审法院仍酌定15%/年的利率,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一审法院没有列明关于利率酌定为15%/年的法律依据,该判决已经侵害了彼岸大道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根据《JSMM-SYTZ201705001之补充协议三》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即日千分之五)过分高于损失范围,酌定逾期利息的利率为18%/年,缺乏法律依据,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未列明逾期利率过分高于损失范围,酌定下调逾期利率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24%/年以上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彼岸大道企业的诉讼请求中,只主张了24%/年内的逾期利率,对超过部分并未主张,但一审法院未有适用上述规定,仍然酌定了18%/年的逾期利率,严重损害了彼岸大道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全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2017年5月18日,彼岸大道企业与晟衍公司及新网银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第四条4.4约定因晟衍公司违约致使彼岸大道企业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彼岸大道企业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晟衍公司及其他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已认定晟衍公司的违约责任及其他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因此彼岸大道企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诉讼费404080.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07万元是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合计2479080.82元)应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而一审法院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彼岸大道企业支出的律师费7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88326.82元,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的。
退一步说,在二审阶段彼岸大道企业已另行聘请律师事务所并实际支出律师费,至此本案一、二审阶段彼岸大道企业实际支出律师费共43万元,上述费用甚至远低于按《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粤价〔2006〕298号)标准计算的一个审级的收费标准,且上述律师费已实际支出,由被上诉人承担合情合理。
综上所述,现彼岸大道企业依据本案二审期间新出现的情况和相关证据变更相应的上诉请求,望法院准许。
针对彼岸大道企业的上诉,晟衍公司、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孙剑、吕泽伟口头答辩认为:请求法庭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彼岸大道企业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关于展期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的问题,根据案涉相关合同的约定,展期利率为每日0.136%,折合成年利率为48%,逾期罚息利率为每日5‰,折算成年利率为180%,均明显高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利率,在此情况下,法院有权利对该利率予以调整。一审法官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一审法院以本案各方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为标准,来衡量资金占用成本和损失,对展期利率和罚息利率进行调整既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体现了合同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借款合中分明确提出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应否定高利转贷行为、直接放贷行为,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而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发布中,同样强调了应大力扶持民营企业,降低民营企业综合融资成本。因此,一审法院对展期利率和罚息利率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当前我国对民营企业实体企业大力扶持的基本政策要求。(二)关于诉讼费、律师费的承担问题。首先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彼岸大道企业在一审中的请求金额明显过高,诉讼请求超出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部分,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所增加的诉讼费用应由彼岸大道企业承担,一审法院结合判决金额与起诉金额的差距,分配诉讼费用的承担合法合理。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我们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认为彼岸大道企业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其也仅提供了7万元的发票,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开庭时,彼岸大道企业提交新的上诉请求里新增加了36万的律师费,我们认为该费用是发生在二审,为上诉人二审产生的律师费,在一审中并没有发生该笔费用,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何翰宏、新网银行提交意见称:同意彼岸大道企业的上诉意见。
彼岸大道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晟衍公司向彼岸大道企业偿还贷款本金64371111.11元;二、晟衍公司向彼岸大道企业偿还逾期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数额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3日的逾期贷款利息数额为4033922.96元);三、晟衍公司向彼岸大道企业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070000元、开具保函的费用56500元,上述金额共计2126500元)(诉讼请求一、二、三金额合计为70531534.07元);四、吴海宙、章含幽对诉讼请求一、二、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确认彼岸大道企业对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所共有的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 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六、确认彼岸大道企业对吴海宙、章含幽所有的苏(2017)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 号、苏(2017)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 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七、确认彼岸大道企业对吴海宙持有的晟衍公司100%的股权享有质权,并有权以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八、确认彼岸大道企业对孙剑持有的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100万股股份享有质权,并有权以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九、确认彼岸大道企业对吕泽伟持有的天晟公司100万股股份享有质权,并有权以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十、确认彼岸大道企业对晟衍公司持有的天晟公司2287430股股份享有质权,并有权以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十一、确认彼岸大道企业有权以500万保证金抵扣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本金等费用;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晟衍公司、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孙剑、吕泽伟共同承担。
一审庭审时,彼岸大道企业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晟衍公司向彼岸大道企业偿还贷款本金70318488.55元;二、晟衍公司向彼岸大道企业偿还逾期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数额以70318488.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至2019年3月28日的逾期贷款利息数额为11250.96元);三、晟衍公司向彼岸大道企业偿还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070000元、开具保函的费用56425元,上述金额共计2126425元)(诉讼请求一、二、三金额合计为72456164.51元);四、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对诉讼请求一、二、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确认彼岸大道企业对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所共有的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 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六、确认彼岸大道企业对吴海宙、章含幽所有的苏(2017)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 号、苏(2017)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 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七、确认彼岸大道企业对吴海宙持有的晟衍公司100%的股权享有质权,并有权以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八、确认彼岸大道企业对孙剑持有的天晟公司100万股股份享有质权,并有权以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九、确认彼岸大道企业对吕泽伟持有的天晟公司100万股股份享有质权,并有权以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十、确认彼岸大道企业对晟衍公司持有的天晟公司2287430股股份享有质权,并有权以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十一、本案诉讼费用由晟衍公司、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孙剑、吕泽伟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7年5月12日,彼岸大道企业作为贷款人、晟衍公司作为借款人、吴海宙、章含幽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JSMM-SYTZ201705001号的《融资协议》,约定彼岸大道企业以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向晟衍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为不超过壹亿元,实际贷款金额以委托银行出具的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融资成本为10%一年。若晟衍公司到期不偿还该协议下本金及利息的,彼岸大道企业及彼岸大道企业指定方有权要求晟衍公司对逾期借款(含本金、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按照约定的对应融资成本继续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外,彼岸大道企业有权按日加收实际逾期贷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的罚息。2017年5月12日,彼岸大道企业作为质权人、晟衍公司作为债务人、吴海宙作为质押人签订了编号为JSMM-SYTZ-ZY201705001号的《质押合同》,约定吴海宙为晟衍公司向彼岸大道企业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吴海宙出质的股权为其持有的晟衍公司100%的股权。同日,吴海宙办理了上述股权的出质设立登记。
2017年5月12日,吴海宙、章含幽作为保证人,彼岸大道企业作为债权人,晟衍公司作为债务人,签订了编号为JSMM-GRDB201705的《担保合同》,约定吴海宙、章含幽为晟衍公司向彼岸大道企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彼岸大道企业作为贷款人、晟衍公司作为借款人、吴海宙、章含幽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JSMM-SYTZ201705002号的《编号JSMM-SYTZ201705001号的〈融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吴翦秾满18周岁后重新办理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共有的位于上海的房产再抵押手续。
2017年5月18日,彼岸大道企业作为委托人,新网银行作为受托人,晟衍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XW2017年公委贷字第001号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彼岸大道企业通过新网银行向晟衍公司发放贷款共计壹亿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日利率=年利率/360日,晟衍公司须在每笔借款发放当月之后的第6个月、第12个月的21号付息。同日,彼岸大道企业、晟衍公司、新网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对税费承担问题进行变更。
2017年5月18日,彼岸大道企业通过新网银行向晟衍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0元。
2017年7月6日,吴海宙与何翰宏签订编号为JK-WHZ-HHH-20170502的《借款协议》,约定吴海宙向何翰宏借款壹亿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吴海宙与何翰宏签订了编号为JK-WHZ-HHH-20170502BC号《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编号为JK-WHZ-HHH20170502号《借款协议》仅用于对编号为JSMM-SYTZ201705001号的《融资协议》项下彼岸大道企业向晟衍公司发放的壹亿元银行委托贷款所形成的债权进行抵押担保时提供给相关部门办理抵押使用。同日,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作为抵押人,何翰宏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DY-WHZ-HHH-201705的《抵押合同》,为担保吴海宙向何翰宏的借款,吴海宙将其与章含幽、吴翦秾共同持有的位于上海的不动产抵押于何翰宏。2017年7月11日,上述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9月28日,彼岸大道企业、晟衍公司、吴海宙、章含幽签订了编号为JSMMSYTZ201709001的《JSMM-SYTZ201705001〈融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约定晟衍公司或晟衍公司指定第三方应向彼岸大道企业指定账户支付500万元保证金、194444.44元罚息;晟衍公司或晟衍公司指定第三方应将其持有的天晟公司的2000000股股票质押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吴海宙将其与章含幽共同持有的位于常州市钟楼区(房产编号为常房权证字第 号)的房产、位于常州市钟楼区鹏欣丽都2幢-6号(房产编号为常房权证字第 号)的房产抵押于彼岸大道企业或彼岸大道企业指定第三方。
2017年9月29日,彼岸大道企业收到晟衍公司支付的500万元保证金及194444.44元的罚息。
2017年10月10日,吴海宙与何翰宏签订编号为JK-WHZ-HHH-20170901号《借款协议》,约定吴海宙向何翰宏借款壹亿元,吴海宙将其与章含幽共同持有的位于常州市钟楼区(房产编号为常房权证字第 号)的房产抵押于何翰宏。同日,吴海宙与何翰宏签订了编号为JK-WHZ-HHH-20170901BC号《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编号为JK-WHZ-HHH20170901号《借款协议》仅用于对编号为JSMM-SYTZ201705001号的《融资协议》项下彼岸大道企业向晟衍公司发放的壹亿元银行委托贷款所形成的债权进行抵押担保时提供给相关部门办理抵押使用。同日,吴海宙、章含幽作为抵押人与何翰宏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DY-WHZ-HHH-20170901的《抵押合同》,约定吴海宙将其与章含幽共同持有的位于常州市钟楼区(房产编号为常房权证字第 号)的不动产抵押于何翰宏。2017年10月12日,上述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10月10日,吴海宙与何翰宏签订编号为JK-WHZ-HHH-20170902号《借款协议》,约定吴海宙向何翰宏借款壹亿元,吴海宙将其与章含幽共同持有的位于常州市钟楼区鹏欣丽都2幢-6号(房产编号为常房权证字第 号)的不动产抵押于何翰宏。同日,吴海宙与何翰宏签订了编号为JK-WHZ-HHH-20170902BC号《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编号为JK-WHZ-HHH-20170902号《借款协议》仅用于对编号为JSMM-SYTZ201705001号的《融资协议》项下彼岸大道企业向晟衍公司发放的壹亿元银行委托贷款所形成的债权进行抵押担保时提供给相关部门办理抵押使用。同日,吴海宙、章含幽作为抵押人与何翰宏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编号为DY-WHZ-HHH-20170902的《抵押合同》,约定吴海宙将其与章含幽共同持有的常州市钟楼区鹏欣丽都2幢-6号(房产编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的不动产抵押于何翰宏。2017年10月12日,上述不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10月13日,孙剑与何翰宏签订编号为ZY-SYTZ-20170901号《股票质押协议》,约定孙剑为晟衍公司向彼岸大道企业的借款提供股票质押担保,孙剑将其持有的100万股天晟公司的股票质押于彼岸大道企业指定第三方即何翰宏名下。2017年10月16日,吕泽伟与何翰宏签订编号为ZY-SYTZ-20170902号《股票质押协议》,约定吕泽伟为晟衍公司向彼岸大道企业的借款提供股票质押担保,吕泽伟将其持有的100万股天晟公司的股票质押于彼岸大道企业指定第三方即何翰宏名下。2017年10月16日,孙剑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2017年10月17日,吕泽伟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
2017年12月26日,晟衍公司与何翰宏签订了编号为ZY-SYTZ-20171219号的《股票质押协议》,约定为担保晟衍公司向彼岸大道企业的借款,晟衍公司将其持有的2287430股天晟公司的股票质押于何翰宏。2017年12月29日,晟衍公司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
2018年5月22日,彼岸大道企业、晟衍公司、吴海宙、章含幽签订了编号为JSMMSYTZ201705001-BC3的《JSMM-SYTZ201705001〈融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三》,约定将原协议项下实际总贷款70000000元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自2018年5月19日始至2018年5月31日止,展期利率为0.136%/天,贷款自2018年5月19日起按日计息,贷款付息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晟衍公司未按照该协议还本付息,彼岸大道企业有权对该协议项下应付未付的全部展期贷款本息收取日千分之五的罚息,晟衍公司未支付的本息、罚息、违约金等彼岸大道企业有权直接从晟衍公司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并且前述担保措施对展期贷款继续有效。
涉案全部贷款本息已于2018年5月31日到期,经彼岸大道企业催要,晟衍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向彼岸大道企业偿还1000万元整,之后再无还款。截至彼岸大道企业起诉之日,晟衍公司仍然未向彼岸大道企业支付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吴海宙、章含幽、孙剑、吕泽伟未履行担保责任。
2018年12月26日,彼岸大道企业与晟衍公司、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孙剑、吕泽伟签署了《和解协议》,约定晟衍公司应于2019年2月15日向彼岸大道企业偿还72814510.13元。若晟衍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全部款项的,彼岸大道企业有权以应付未付金额为本金,从2019年2月16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晟衍公司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对晟衍公司须向彼岸大道企业支付的全部款项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剑、吕泽伟对晟衍公司须向彼岸大道企业支付的全部款项及逾期利息以其各自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彼岸大道企业对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彼岸大道企业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晟衍公司偿还涉案款项的相关事实:2018年5月22日,彼岸大道企业、晟衍公司、吴海宙、章含幽签订了《JSMM-SYTZ201705001〈融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三》,其中载明,晟衍公司截至2018年5月18日共计偿还贷款利息3616666.67元,尚未支付本息金额为73461111.11元。
晟衍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17年9月29日,晟衍公司向彼岸大道企业支付保证金500万元和因违约质押股票而产生的罚息194444.44元;2017年11月20日,晟衍公司向彼岸大道企业支付利息3616666.67元;2018年5月31日,晟衍公司向彼岸大道企业支付1000万元;2019年3月27日,晟衍公司向彼岸大道企业支付200万元。彼岸大道企业对上述已付金额无异议。
二、彼岸大道企业实现债权费用的相关事实:2017年5月18日,彼岸大道企业、新网银行、晟衍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第四条4.4约定因晟衍公司违约致使彼岸大道企业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彼岸大道企业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晟衍公司及担保人承担。
2018年9月19日,彼岸大道企业与深圳市中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深圳市中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为彼岸大道企业在本案中的财产保全出具担保函,担保费用为56425元。2018年10月10日,彼岸大道企业向深圳市中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转账56425元。2018年10月16日,深圳市中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向彼岸大道企业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2018年8月31日,彼岸大道企业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彼岸大道企业委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纠纷,并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彼岸大道企业支付律师费7万元,自有管辖权的法院正式受理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彼岸大道企业支付律师费200万元。2018年11月22日,彼岸大道企业向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转账7万元。2018年9月21日,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向彼岸大道企业开具了7万元的发票。
三、关于涉案担保物权的相关事实:吴海宙将其持有的晟衍公司100%股权质押给彼岸大道企业,为彼岸大道企业出借给晟衍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编号为4120170099,出质股权数额为3000万元。
晟衍公司将其名下2287430股天晟新材证券,孙剑将其名下100万股天晟新材证券,吕泽伟将其名下100万股天晟新材证券质押给何翰宏,为彼岸大道企业出借给晟衍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押登记编号分别为:450000002410、450000001559、450000001570。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与何翰宏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抵押合同》,约定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将其名下位于上海的房产抵押于何翰宏,为彼岸大道企业出借给晟衍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30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 号。
吴海宙、章含幽与何翰宏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抵押合同》,约定吴海宙、章含幽将其名下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的房产抵押于何翰宏,为彼岸大道企业出借给晟衍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36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7)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 号。
吴海宙、章含幽与何翰宏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抵押合同》,约定吴海宙、章含幽将其名下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的房产抵押于何翰宏,为彼岸大道企业出借给晟衍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26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苏(2017)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 号。
以上事实有《融资协议》及各补充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单位借款凭证、《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质押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股票质押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涉案《融资协议》及各补充协议、《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质押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股票质押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之义务。彼岸大道企业已依约向晟衍公司发放贷款7000万元,晟衍公司应依约偿付本息。
关于彼岸大道企业要求晟衍公司、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孙剑、吕泽伟按照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履行其义务的主张。彼岸大道企业根据该《和解协议》的约定要求晟衍公司支付贷款本金70318488.55元及逾期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数额以70318488.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9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要求吴翦秾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对晟衍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和解协议系晟衍公司、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孙剑、吕泽伟在彼岸大道企业起诉后,为了彼岸大道企业尽快解除对其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签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强调的是当事人对不利于己的事实之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对不利事实的认可会关系到与该事实相关的实体权利的处置。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为求得解决纠纷,在和解过程中会对自己的实体权利作出让步,如果允许该种妥协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则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有违公平原则。故彼岸大道企业关于晟衍公司、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孙剑、吕泽伟按照其在上述《和解协议》中确认及承诺的事项履行其义务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晟衍公司欠付的本息金额的问题。晟衍公司主张,2017年9月29日,晟衍公司向彼岸大道企业支付保证金500万元和因违约质押股票而产生的罚息194444.44元;2017年11月20日,晟衍公司向彼岸大道企业支付利息3616666.67元;2018年5月31日,晟衍公司向彼岸大道企业支付1000万元;2019年3月27日,晟衍公司向彼岸大道企业支付200万元。彼岸大道企业对上述金额无异议,但双方对保证金500万元及2018年5月31日支付的1000万元、2019年3月27日支付的200万元款项的抵扣有异议,并主张1000万元系2018年6月1日支付。一审法院对此评析如下:2018年5月22日,彼岸大道企业、晟衍公司、吴海宙、章含幽在《JSMM-SYTZ201705001〈融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三》中确认,晟衍公司截至2018年5月18日共计偿还贷款利息3616666.67元,尚未支付本息金额为73461111.11元,故一审法院据此对晟衍公司截止至2018年5月18日尚欠的本息金额予以认定。该补充协议三还约定对原协议项下7000万元本金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自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展期利率0.136%/天,如未按规定日期归还展期贷款本息的,按应付而未付的全部展期贷款本息收取日千分之五的罚息,晟衍公司未支付的本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彼岸大道企业有权直接通过晟衍公司的保证金予以扣除。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展期利率0.136%/天,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原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5%(10% 150)计算,因《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日费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故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31日展期期间利息为379166.67元(7000万元15%/360天 13天)。截止至2018年5月31日,晟衍公司共欠本息73840277.78元(73461111.11元+379166.67元)。晟衍公司在借款展期届满时向彼岸大道企业支付1000万元,而上述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晟衍公司未支付的本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彼岸大道企业有权直接通过晟衍公司的保证金予以扣除,故应视为在涉案贷款展期届满时,晟衍公司共向彼岸大道企业偿付本息1500万元,抵扣后晟衍公司尚欠彼岸大道企业贷款本金58840277.78元(73840277.78元-1500万元)。关于罚息的计算,上述补充协议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五即年利率180%收取,过分高于损失范围,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年利率18%计算未还本金的罚息。晟衍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偿付200万元,上述贷款本金计算至该日的罚息为8826041.67元(58840277.78元 18%/360天 300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涉案合同并未对债权清偿顺序进行约定,故上述200万元应先用于抵扣罚息,抵扣后,截止至该日的罚息为6826041.67元(8826041.67元-200万元)。综上,晟衍公司应向彼岸大道企业偿还本金58840277.78元及罚息(罚息截止至2019年3月27日为6826041.67元,后续罚息以58840277.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9年3月28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彼岸大道企业实现债权的费用。彼岸大道企业与晟衍公司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因晟衍公司违约致使彼岸大道企业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彼岸大道企业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晟衍公司及担保人承担,故彼岸大道企业要求晟衍公司承担开具保函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彼岸大道企业要求晟衍公司承担开具保函费用56425元的主张,有《委托担保协议》及平安银行业务回单、发票为证,系彼岸大道企业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彼岸大道企业的损失部分,应由晟衍公司承担。彼岸大道企业要求晟衍公司承担律师费用207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支出7万元,故晟衍公司应承担彼岸大道企业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
吴海宙、章含幽与彼岸大道企业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其为晟衍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吴海宙、章含幽应对晟衍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吴海宙与彼岸大道企业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吴海宙以其持有的晟衍公司100%的股权为涉案债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3000万元,故彼岸大道企业就涉案债务有权以吴海宙持有的晟衍公司300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彼岸大道企业对涉案其他抵押、质押于第三人何翰宏名下的财产是否享有抵押权、质押权的问题。何翰宏分别与晟衍公司、孙剑、吕泽伟签订《股票质押协议》,约定晟衍公司将其名下2287430股天晟新材证券,孙剑将其名下100万股天晟新材证券,吕泽伟将其名下100万股天晟新材证券质押给何翰宏,为彼岸大道企业出借给晟衍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何翰宏与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名下位于上海市的房产抵押给何翰宏,为吴海宙与何翰宏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所涉债务作担保。何翰宏与吴海宙、章含幽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吴海宙、章含幽将其名下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的房产抵押给何翰宏,为吴海宙与何翰宏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所涉债务作担保。吴海宙与何翰宏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协议》仅用于对涉案融资协议项下彼岸大道企业对晟衍公司发放的贷款所形成的债权进行抵押担保时提供给相关部门办理抵押使用。对于上述签订相应担保合同及办理登记的名义抵押权人、质押权人为何翰宏而非彼岸大道企业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评述如下:首先,何翰宏作为抵押权人、质押权人与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晟衍公司、孙剑、吕泽伟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并以何翰宏的名义办理抵押登记和质押登记,为晟衍公司涉案《融资协议》及各补充协议、《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实质是彼岸大道企业与晟衍公司为了履行双方之间的相关借款协议而作的一种交易安排。各方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均已知悉实际的抵押权人、质押权人为彼岸大道企业而非何翰宏,何翰宏对此亦无异议,故涉案抵押、质押财产系为晟衍公司所欠彼岸大道企业债务提供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各抵押人、质押人与何翰宏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目的,并非将相关财产抵押、质押给何翰宏,而是为晟衍公司向彼岸大道企业的借款提供担保。即各抵押人、质押人是将上述财产抵押、质押给涉案借款的债权人,以为晟衍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由此可见,上述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并非独立存在的合同,而是附属于彼岸大道企业与晟衍公司之间相关的借款协议而存在的从合同,即没有彼岸大道企业与晟衍公司之间的相关借款协议,就没有涉案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故本案担保物权设立没有突破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也不存在脱离债权的独立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担保物权从属性的规定。再者,何翰宏与各抵押人、质押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并以何翰宏名义办理抵押、质押登记,表明在案涉担保财产上存在担保物权的权利负担,对外具有公示公信作用。而涉案当事人之间关于担保的约定,对于各当事人内部之间具有约束力。在没有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应依据当事人约定来确定权利归属。综上,何翰宏仅为案涉抵押、质押财产的名义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实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为本案彼岸大道企业,故彼岸大道企业有权以晟衍公司名下的2287430股天晟新材证券,孙剑名下的100万股天晟新材证券,吕泽伟名下的100万股天晟新材证券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名下位于上海市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吴海宙、章含幽名下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吴海宙、章含幽名下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晟衍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彼岸大道企业偿还本金58840277.78元及罚息(罚息截止至2019年3月27日为6826041.67元,后续罚息以58840277.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9年3月28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晟衍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彼岸大道企业支付担保保函费用56425元;三、晟衍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彼岸大道企业支付律师费7万元;四、吴海宙、章含幽对上述第一至三项所确认的晟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吴海宙、章含幽代为清偿后有权向晟衍公司追偿;五、彼岸大道企业就上述第一至三项所确认的晟衍公司的债务,有权以晟衍公司名下的2287430股证券“天晟新材”(证券代码:300169,质押登记编号:450000002410)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彼岸大道企业就上述第一至三项所确认的晟衍公司的债务,有权以吴海宙持有的晟衍公司3000万元股权(质押登记编号:4120170099)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吴海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晟衍公司追偿;七、彼岸大道企业就上述第一至三项所确认的晟衍公司的债务,有权以孙剑名下的100万股证券“天晟新材”(证券代码:300169,质押登记编号:450000001559)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孙剑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晟衍公司追偿;八、彼岸大道企业就上述第一至三项所确认的晟衍公司的债务,有权以吕泽伟持有的100万股证券“天晟新材”(证券代码:300169,质押登记编号:450000001570)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吕泽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晟衍公司追偿;九、彼岸大道企业就上述第一至三项所确认的晟衍公司的债务,有权以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名下位于上海市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 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晟衍公司追偿;十、彼岸大道企业就上述第一至三项所确认的晟衍公司的债务,有权以吴海宙、章含幽名下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17)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 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吴海宙、章含幽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晟衍公司追偿;十一、彼岸大道企业就上述第一至三项所确认的晟衍公司的债务,有权以吴海宙、章含幽名下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17)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 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吴海宙、章含幽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晟衍公司追偿;十二、驳回彼岸大道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80.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彼岸大道企业负担20754元,由晟衍公司、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孙剑、吕泽伟连带负担388326.82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彼岸大道企业提交《解除协议》、《委托代理合同》、付款截图、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其与原代理律师所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已解除原代理合同,现由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二审阶段代理人,合同约定二审阶段律师费为36万元,其已实际支付。晟衍公司、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孙剑、吕泽伟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律师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为二审案件,因此本案将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酌定展期利率为年利率15%是否恰当;2、一审法院酌定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8%是否恰当;3、本案可支持的律师费的数额问题。
2018年5月22日,彼岸大道企业、晟衍公司、吴海宙、章含幽签订《JSMMSYTZ201705001〈融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三》,约定对原协议项下7000万元本金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自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展期利率0.136%/天。由于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展期利率为0.136%/天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因此酌定按照原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5%【10%*(1+50%)】计算展期利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8年5月31日,展期期限届满,一审法院据此根据展期年利率15%计算出截止该日,晟衍公司尚欠的本金数额为58840277.78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2018年5月22日《JSMM-SYTZ201705001〈融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三》约定:如未按规定日期归还展期贷款本息的,按应付而未付的全部展期贷款本息收取日千分之五的罚息,晟衍公司未支付的本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彼岸大道企业有权直接通过晟衍公司的保证金予以扣除。由于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日千分之五即年利率180%收取,明显过高,彼岸大道企业因此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罚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罚息应以展期期限届满后尚欠的本金58840277.78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晟衍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支付的200万元应予抵扣,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年利率18%计算未还本金的罚息,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2018年8月31日,彼岸大道企业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彼岸大道企业支付律师费7万元,自有管辖权的法院正式受理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彼岸大道企业支付律师费200万元。彼岸大道企业因此起诉要求晟衍公司承担律师费用207万元,但由于其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7万元,一审法院据此仅支持了彼岸大道企业有关律师费7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2019年11月18日,彼岸大道企业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彼岸大道企业应在签订本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36万元。根据彼岸大道企业在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该36万元已实际支付,因此,彼岸大道企业上诉主张本案律师费为43万元(含一审支付的7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晟衍公司、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孙剑、吕泽伟认为律师费用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彼岸大道企业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
二、晟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彼岸大道贰拾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偿还本金58840277.78元及罚息(罚息以58840277.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晟衍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支付的200万元应予抵扣);
三、晟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彼岸大道贰拾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担保保函费用56425元及律师费430000元;
四、吴海宙、章含幽对上述第二至三项所确认的晟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吴海宙、章含幽代为清偿后有权向晟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五、深圳市彼岸大道贰拾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就上述第二至三项所确认的晟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有权以晟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2287430股证券“天晟新材”(证券代码:300169,质押登记编号:450000002410)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深圳市彼岸大道贰拾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就上述第二至三项所确认的晟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有权以吴海宙持有的晟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000万元股权(质押登记编号:4120170099)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吴海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晟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七、深圳市彼岸大道贰拾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就上述第二至三项所确认的晟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有权以孙剑名下的100万股证券“天晟新材”(证券代码:300169,质押登记编号:450000001559)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孙剑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晟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八、深圳市彼岸大道贰拾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就上述第二至三项所确认的晟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有权以吕泽伟持有的100万股证券“天晟新材”(证券代码:300169,质押登记编号:450000001570)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吕泽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晟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九、深圳市彼岸大道贰拾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就上述第二至三项所确认的晟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有权以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名下位于上海市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沪(2017)浦字不动产证明第 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晟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十、深圳市彼岸大道贰拾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就上述第二至三项所确认的晟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有权以吴海宙、章含幽名下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17)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 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吴海宙、章含幽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晟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十一、深圳市彼岸大道贰拾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就上述第二至三项所确认的晟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有权以吴海宙、章含幽名下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苏(2017)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 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吴海宙、章含幽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晟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十二、驳回深圳市彼岸大道贰拾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80.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彼岸大道贰拾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19080.82元,由晟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孙剑、吕泽伟连带负担39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5.09元,由深圳市彼岸大道贰拾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18602.07元,由晟衍(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海宙、章含幽、吴翦秾、孙剑、吕泽伟连带负担29703.02元。深圳市彼岸大道贰拾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预交的3800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捷夫
审判员 胡晓清
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