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生荣、张汉忠不动产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2-22 点击量:812次
(2019)浙01民终10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生荣,男,194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秋华,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汉忠,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生荣因与被上诉人张汉忠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1民初9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位于杭州市富阳区的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富阳机电弹簧厂(以下简称弹簧厂)名下,该厂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停产歇业距今已二十余年,因缺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资料,该厂设立、经营期限及注销事实等均已无法查证。案涉房屋系弹簧厂于1987年向富阳住宅经营有限公司购得,严生荣当时作为该厂的厂长及法定代表人代为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购房及房产证登记事宜。严生荣所持有的填发日期为1991年10月31日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弹簧厂。但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当时仍登记在富阳住宅经营有限公司名下,证书号为富国用(2004)字第 号。2014年1月24日,严生荣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权属分割登记,同日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显示,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严生荣,地类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权证上“记事”一栏载明:2014年1月24日由富国用(2004)字第号证书分割登记。严生荣持有的2014年1月23日的案涉房屋门牌证记载,产权人为严生荣。2014年4月15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富阳分局曾给严生荣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弹簧厂曾在(原)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特此证明,仅限房屋所有权的转让使用。对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未在当时继续变更登记至严生荣名下的原因,严生荣称系因张汉忠得知后持案涉《承诺书》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出了异议,之后严生荣未能继续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张汉忠提交的2018年11月19日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显示,案涉房屋限制信息为:无查封、无抵押、行政限制,不动产权利人为弹簧厂,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镇字第 号,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日期为1991年12月5日,附记一栏记载:该产权系资料有误,产权人应为严生荣。严生荣亦于同日申请查询过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且其于当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了加盖弹簧厂公章的《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严生荣,身份证3301231949 ,前来你单位查询弹簧厂的房屋、土地抵押查封信息。
1996年12月,弹簧厂曾向张汉忠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所用纸张抬头为:杭州富阳制锁总厂,承诺书载明:因锁厂(严生荣)欠张汉忠借款,本厂同意把迎春路房产抵偿给张汉忠,特此承诺。该承诺书右下角写明“机电弹簧厂”并加盖弹簧厂公章,落款处日期显示“96.12”。之后,张汉忠即入住案涉房屋,并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至今。
对于《承诺书》出具的原因,张汉忠称系因严生荣及其关联企业欠张汉忠债务故以案涉房屋抵偿,张汉忠并向原审法院提供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所用纸张抬头为“杭州富佳锁业有限公司”。对账单中记载了自1995年10月30日起的欠款情况,总欠款归总为1486340元后又写明“-10000(元)”,得出1476340元。下方又记载1996年12月30日付利息100000元。对账单落款处显示签字人为“严丽云”,对账日期落款显示为“97.1.9”。严生荣虽认可严丽云系其侄女,且系其所开办的杭州富阳制锁总厂、杭州富佳锁业有限公司等企业的财务人员,但认为对账单非严生荣本人签字,故不予认可。但在1996年12月30日,杭州富阳制锁总厂曾向张汉忠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该厂向张汉忠借款3500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的事实。该收据上单位盖章处加盖了杭州富阳制锁总厂财务专用章。
庭审时,严生荣自述弹簧厂名下在杭州市富阳区无其他房产,其并称该厂系挂靠性质的村集体企业,其是该厂的开办者及实际经营者,该厂停产歇业后其未去办理注销手续,歇业后涉及该厂的事务均由其处理,该厂歇业后原厂址上注册成立了富阳市勤丰机电弹簧厂,严生荣之子严明峰系法定代表人。
审理中,严生荣申请对《承诺书》进行笔迹鉴定及公章真实性鉴定,因严生荣在庭审时陈述其在2018年还使用过弹簧厂的公章,故原审法院将该承诺书上弹簧厂公章比对样本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严生荣,后严生荣向原审法院撤回了对公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并称公章比对样本无法提供,但其坚持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该承诺书上的笔迹非严生荣书写,而是张汉忠所写。后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3日出具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文鉴字第08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标称时间为“1996年12月”的承诺书字迹不是严生荣本人书写。2.送检的标称时间为“1996年12月”的承诺书字迹倾向于认为是张汉忠本人书写。
严生荣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800元。
张汉忠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严生荣配合办理位于杭州市富阳区、304室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张汉忠名下的相关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严生荣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可归纳如下:1.《承诺书》是否有效;2.如有效,该承诺书的性质是否为以房抵债协议,以及张汉忠能否据此要求将案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至其名下;3.严生荣主体是否适格;4.张汉忠的主张是否超过最长诉讼时效;5.严生荣就本案所支出鉴定费应否由张汉忠承担。
一、关于《承诺书》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严生荣坚持对该承诺书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经充分释明鉴定风险后予以准许。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认定该承诺书非严生荣所写,但鉴定结论中“倾向于认为”系张汉忠所写的意见,具有不确定性。即便有此结论,因《承诺书》是以弹簧厂的名义出具,判断该承诺书是否真实有效的关键依据仍应是落款处弹簧厂公章的真实性。严生荣第一次庭审时即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提出鉴定申请,因其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弹簧厂停产歇业后直至2018年都还在使用该厂的公章,故原审法院当庭将提供公章比对样本的责任分配给了严生荣,但严生荣庭后又称公章比对样本无法提供,向原审法院撤回了该项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从严生荣自认的事实中可推知弹簧厂公章在该厂停产歇业后一直由严生荣实际掌控,严生荣应承担推翻该承诺书上公章真实性的举证责任,现因严生荣举证不能,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严生荣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该承诺书上的公章为真,在此前提下,该承诺书应属真实有效。
二、从该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其性质应为以房抵债协议。严生荣虽称其与张汉忠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张汉忠所提交的对账单、收据、《承诺书》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张汉忠在《承诺书》出具后对案涉房屋实际居住使用达二十余年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张汉忠、严生荣之间确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严生荣以弹簧厂名义将案涉房屋抵偿给张汉忠以消灭其之前所欠张汉忠相应债务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反观严生荣所述的案涉房屋系其借给张汉忠无偿使用至今的说法,有违常理,其在庭审时对张汉忠最初入住案涉房屋并长期占用的原因及居住使用状态的解释亦难以自洽,故原审法院对其相关抗辩不予采信。弹簧厂既在《承诺书》上作出以房抵债承诺,则应依约向张汉忠交付案涉房屋,现张汉忠虽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多年,但双方并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张汉忠要求继续履行该份承诺书,将案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符合《承诺书》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三、弹簧厂虽已停产歇业,但根据严生荣庭审自述,该厂系由其开办的挂靠性质的村集体企业,该厂歇业前其是实际经营者,歇业后涉及该厂的事宜均由其处理。再结合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等资料均由严生荣持有,严生荣在弹簧厂歇业后仍实际掌控该厂公章,并于2014年1月24日申请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至其名下,2018年11月19日又以弹簧厂名义出具委托书以便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该厂名下房屋、土地的抵押查封情况等事实。综合上述事实,应可认定严生荣系弹簧厂停产歇业后的权利义务实际继受者,该厂应向张汉忠承担的协助办理案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应由严生荣承担。故张汉忠向其提出该项诉讼主张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严生荣所称的张汉忠诉讼请求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张汉忠系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受让人,其要求严生荣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物权变更登记,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严生荣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五、严生荣认为其在本案中支出的鉴定费5800元应由张汉忠承担,原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本案严生荣所申请笔迹鉴定的鉴定结论,并不足以推翻《承诺书》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在严生荣申请鉴定时也已就鉴定风险包括鉴定有无必要的问题向严生荣进行了充分释明,但严生荣仍坚持要求进行该项鉴定,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严生荣自行承担。
综上,张汉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严生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张汉忠办理将位于杭州市富阳区房屋(权证号:富房权证富镇字第 号)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至张汉忠名下的相关手续。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严生荣负担。
宣判后,严生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1、一审认定“1996年12月,弹簧厂曾向张汉忠出具《承诺书》一份”与事实不符。严生荣从未向张汉忠出具过《承诺书》,张汉忠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和依法鉴定的结论完全相背。一审以严生荣未进行公章鉴定而推定举证不能确认承诺书作为有效证据并以此判决实属不当。张汉忠庭审说法和鉴定意见不一,又无法证明公章在何种情况下加盖,即使公章是真,实践中偷、盗盖的行为均有可能发生。一审法院理应对公章的真实性审查外,还应对其主体进行审查,并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一审以推定认定是错误的。2、对于《承诺书》出具的原因的事实认定更缺乏事实依据。一审以张汉忠诉称并以所谓的“账单”予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份所谓的账单:1)没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主体;2)所列时间是借款时间还是还款时间不详;3)标注的(城建、付工行利息、国有资产科等)字样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4)五建公司一一还清(与砖瓦厂),是何时已清,该债务是砖瓦厂所欠并已清?6)国华借条与本案何关联?总之,账单中均未出现严生荣和张汉忠的主体及何时结欠是否还清的事实,仅以此来确认双方债权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不清。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屋显然不属于除外情形。一审仅以双方意见相背的《承诺书》为据作出判决显然违背事实,于法无据,也有违常理。1、上世纪末在富阳春江小区两套三楼房屋无论是对家庭还是弹簧厂都是重大财产。如果以房抵债,理应由双方协议表示双方的合意,而“承诺书”没有债权金额;没有房屋具体地址、房号或门牌;更没有交付时间;家庭财产应有夫妻共同签字,企业应由负责人签字。如果以房抵债真实,至少应提供房产证和变更主体等证件资料。2、“同意把迎春路的房产抵偿给张汉忠”。因严生荣对承诺书公章未申请鉴定而推定真实;又因严生荣庭审中称迎春路无其他房屋即推定案涉房屋;还以张汉忠提供的没有双方主体、具体金额和归还约定的账单再次推定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根本不考虑张汉忠起诉时诉称“严生荣及其关联方陆续向张汉忠借款”,那么借款多少依据何在?该债务何时消灭?该诉称和其提供的账单完全不符。一系列事实认定如杜撰的推理小说,缺乏事实依据。3、本案定性合同纠纷,一审将承诺书认定为以房抵债协议,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案涉以房抵债协议应属实践性合同。目的是为了消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偿债务应有交付行为。以房抵债同样应以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才消灭。如果仅有合意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院民一庭的意见“对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并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房屋作为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双方均是明知。本案中即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张汉忠请求继续履行承诺书不应得到支持。4、张汉忠不具备案涉房屋的物权和相应的物权请求权。案涉房屋张汉忠请求是基于以房抵债而消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抵债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其诉请仍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请求权,故应适用我国民事法律相关诉讼时效的规定。1)承诺书至今已长达20余年,已超过最长时效;2)张汉忠提供的证据7民事裁定书,作为当时的过户障碍,就算不考虑物权是否会被法院拍卖或转移而消灭,那么裁定解除后应在规定时效内主张。3)2014年在严生荣办理变更登记时,张汉忠提出异议后,理应在时效内主张权利;因为张汉忠明知仅凭一张伪造的承诺书,又没有实际欠款债权凭证是无法主张权利的。富春街道路幢3室和 4室案涉贰套房屋系严生荣购买所得。现不仅有门牌证和土地证、契证等政府依法颁布并公示的书证,还有案涉房屋的水电记录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汉忠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张汉忠承担鉴定费5800元,并由张汉忠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严生荣的上诉,张汉忠发表答辩意见称:一、严生荣上诉称该公章存在偷盗使用的可能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严生荣对此主张并没有拿出证据证明,故法院所做出事实认定,没有错误,而且在一审法官释明其公章鉴定的重要性后,严生荣明确不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表明严生荣对于公章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二、对账单与承诺书、收据之间互相印证,由此可以认定严生荣和张汉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对账单上仅列明债务金额及简要备注债务信息,但该份对账单与承诺书、收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可综合认定债权债务关系。严生荣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姜某的证人证言,也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张汉忠已合法占有以房抵债的标的物以房抵债协议实际履行。1、虽涉案承诺书未指明春江小区是哪一幢,但当时富阳机电弹簧厂名下的位于春江小区的房产,只有涉案的303、304两套房产,该事实在庭审时严生荣也是认可的。由此可见涉案房产实际是明确的。承诺书落款已经有富阳机电弹簧厂的公章,且系严生荣亲自交给张汉中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要有企业负责人的签字。2、严生荣与张汉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当年严生荣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债务,故富阳机电弹簧厂出具承诺书一份,用名下资产抵偿给张汉忠,承诺书,实际上为严生荣与张汉忠的以房抵债协议。3、以房抵债协议,为实践合同。而严生荣也实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汉忠事实占有、使用20余年。四、本案张汉忠一审诉讼请求不受诉讼时限的抗辩。张汉忠一审提出的请求为判令严生荣配合办理案涉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至张汉忠名下的相关手续,为物权请求权。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4条:“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均应不予支持。”本案严生荣将房屋抵偿给张汉忠,张汉忠合法占有房屋20余年,长期对外出租该房屋,且无人提出异议。张汉忠在事实上已经合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系以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受让人。其要求严生荣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物权变更登记的要求,不应受诉讼时效的影响,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张汉忠未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严生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水、电费清单,拟证明:房屋的所有权,至今为止仍然是严生荣。水电费一直还是严生荣缴纳。
2、和解协议,拟证明:对账单当中的严国华欠张汉忠的借款,严国华已经还给了张汉忠。
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张汉忠发表意见称:张汉忠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于电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合法性:由于严生荣不愿意配合张汉忠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导致张汉忠无法将涉案房屋电表过户至自己名下。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严生荣提交的2018年1月份至2018年12月份的《历年电费明细》中显示的户名为“严生荣”,只能证明案涉房屋的电表开户系在严生荣名下,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居住人为严生荣。一审庭审中严生荣自认房屋搬出并交付张汉忠占有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严生荣也只是否认一审认定的张汉忠实际搬入的具体日期,认为不是《承诺书》出具后立即搬入的而是2002年,该主张虽然在搬入年限上与事实不符,但严生荣的主张等于自认了张汉忠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案涉房屋电费的实际缴纳人为张汉忠通过其岳母郎琴儿银行账户缴纳,案涉房屋由张汉忠实际居住。对于水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合法性:由于严生荣不愿意配合张汉忠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导致张汉忠无法将涉案房屋水表过户至自己名下。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严生荣提交的装表地址为迎春路12幢2单元303室、缴费户名为严生荣、记载了自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12月9日四笔水费明细的《用水情况查询清单》,只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水表开户系在严生荣名下,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居住人为严生荣。一审庭审中严生荣自认房屋搬出并交付张汉忠占有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严生荣也只是否认一审认定的张汉忠实际搬入的具体日期,认为不是《承诺书》出具后立即搬入的而是2002年,该主张虽然在搬入年限上与事实不符,但严生荣的主张等于自认了张汉忠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事实。案涉房屋水费的实际缴纳人为张汉忠通过其岳母郎琴儿银行账户缴纳,案涉房屋由张汉忠实际居住。对和解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该《和解协议》并非原件,系复印件,根据该复印件右上角的写明,原件在严国华处保管的字样。严国华系严生荣的儿子,如原件真实存在的,严生荣完全有能力提交原件。合法性: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和解协议》无法达到严生荣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在涉案房屋抵偿给张汉忠后,严生荣仍在归还抵偿的债务。该《和解协议》中与本案证据中的《对账单》中的款项无关,从复印件上的金额、日期、主体都可看出与《对账单》上的款项无关,与本案也无关。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张汉忠不持异议,但该证据虽可证明案涉房屋的水、电表开户在严生荣名下,但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水、电费系由严生荣缴纳,张汉忠关于对该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张汉忠不予认可,而严生荣并未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严生荣陈述,张汉忠系其妻弟,以借住的名义占有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弹簧厂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因锁厂(严生荣)欠张汉忠借款,本厂同意把迎春路的房产抵偿给张汉忠,该承诺书上加盖有弹簧厂的公章,原审庭审中,严生荣自述其系该厂的开办者及实际经营者,该厂停产歇业后其未去办理注销手续,歇业后涉及该厂的事务均由其处理。因此,严生荣虽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对承诺书上加盖的公章提出真实性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申请,严生荣提出该公章可能系张汉忠偷、盗盖的可能性,但其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采信该承诺书,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述承诺书载明的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清楚,且严生荣原审庭审中自述弹簧厂在杭州市富阳区无其他房产,而事实上严生荣也将案涉房产交付给张汉忠占有使用,故本院认为双方用以抵债的房屋也是确定的,即案涉房屋。严生荣提出的其系将案涉房屋出借给张汉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房抵债协议为以物抵债协议的一种,其性质为诺成性合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存在双方通过以物抵债协议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故而张汉忠要求严生荣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应当予以支持。此外,张汉忠原审中提交的对账单、收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弹簧厂于1996年12月出具承诺书,即使按照严生荣二审的主张,亦于2000年以后将房屋交付张汉忠占有使用,迄今已经经过二十年,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在此期间对承诺书及张汉忠占有使用的事实提出异议,现若苛责张汉忠对二十年之前的债务提交证据证实抵偿的债权具体数额,显然有违公平。张汉忠要求过户的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严生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严生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睢晓鹏
审判员 陈艳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