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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指导案例79号析数字电视捆绑交易纠纷

发布日期:2021-02-22 点击量:1010次 作者:杭莎妮
一、案例来源 
指导案例79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98号 
 二、案情简介 
2012年5月10日,吴小秦前往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时获悉,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每月最低标准由25元上调至30元。吴小秦缴纳了2012年5月10日至8月9日的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90元,所收票据载明: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及电视节目费15元。 
后吴小秦通过咨询广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获悉,广电公司节目升级,最低套餐基本收视费为每年360元,用户每次最少应缴纳3个月费用。吴小秦认为数字电视节目应由用户自由选择,自愿订购,广电公司收取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剥夺其自主选择权,遂起诉请求确认广电公司收取其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无效,广电公司应返还15元。 西安中院支持了吴小秦的诉请。广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吴小秦的诉请。吴小秦不服提起再审,最高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争点分析 
(一)关于广电公司是否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 
该广电公司经陕西省政府批准,系陕西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其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优势,因此可认定其在陕西省数字电视市场内占有支配地位。 
(二)关于广电公司是否存在搭售行为的问题。 
本案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系两项独立的服务费,不存在必须同时缴纳的理由。广电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同时收取两项费用,未告知吴小秦可以选择单独缴纳其中一项费用,影响了吴小秦是否选择以及选择何种数字付费节目的权利,也不利于其他服务提供者良性竞争。 
广电公司提交的向其他用户单独收取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的票据仅能证明存在例外情形,且该票据产生于本案诉讼后,不能证明本案情形。因此,上述票据不足以否认广电公司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费一起收取的普遍做法。 
四、经验总结:
(一)在认定某一经营者是否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时,首先应根据经营者的经营覆盖范围限定特定行业与特定区域,如本案限定在陕西省数字电视市场;其次,审查经营者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是否均具有优势,主要包括财力、技术条件、控制原材料采购市场与销售市场的能力、其他经营者进入该市场的难易程度等。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支配地位搭售商品或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否则将承担该交易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原告起诉时应谨慎衡量所诉法律关系的可行性与有利性,诉讼活动应密切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与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偏离争议焦点可能得到完全不同的审判结果。
五、法律规定: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