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龙英与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2-23 点击量:788次
(2020)苏02民终1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龙英,女,194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界洪(系夏龙英之子),男,197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喻咏,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文滔,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龙英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以下简称不动产登记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龙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交易管理中心的内部一楼残疾人通道安全设施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对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其摔倒骨折。同时,其摔倒时服务大厅保安离岗未作提醒,故被上诉人也存在管理责任。1.被上诉人称其所有的房屋经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符合民用建筑各项使用要求。对此,其认为被上诉人有两个残疾人通道,一个是复兴路到被上诉人这幢大楼的有落差而设置的残疾人通道,另一个是这幢大楼内部有落差而设置的残疾人通道,也就是其滑倒的残疾人通道。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供房屋验收合格证书,特别是其滑倒的残疾人通道的有关合格证书。2.残疾人通道无论在坡道、坡度、长度、反光、防滑都要安全、符合坡道的技术规范要求。两个残疾人通道,一个符合标准,一个不符合标准,同时还设置在内部下电梯的一楼外面,更是造成发生摔倒事故的隐患。3.根据法院现场勘查数据。一楼大厅的坡道高度30.5厘米和水平长度240厘米。根据2012年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3.4.4条规定,轮椅坡道最大高度和水平长度应符合最大高度0.3米时水平长度为2.4米,即坡度为1:8,被上诉人的水平长度至少应244厘米。3.4.5条规定,轮椅坡道的坡面应平整、防滑、无反光,被上诉人为整洁、美观而在坡道上贴地砖,虽然做了防滑处理,但根本不防滑、不反光,不起作用。3.4.2条规定,轮椅坡道超过300毫米且坡度大于1:20时,应在两侧设置扶手,现场勘查只有一侧的扶手。此外,被上诉人只是在角落设置警示牌,并没有按规定在坡道上面设置标准的残疾人坡道标记标识。因此,被上诉人的残疾人坡道存在瑕疵和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其摔倒骨折的一个重要原因。4.其摔倒后一直到110报警处理现场,因现场其被扶后一直坐在保安应坐的椅子上,被上诉人管理失职。5.事发后,被上诉人为了规避再次发生同类型事故,已将残疾人通道围起,不让人通行。被上诉人是亡羊补牢,所以被上诉人的管理缺失也是导致其摔倒的一个主要原因。5.其摔倒后,现场民警要求被上诉人保存事发录像,但被上诉人直到现在未提供事发录像,因此,被上诉人有意隐瞒事发时管理上的缺失。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坡道基本符合无障碍设施轮椅坡道的要求,用词“基本”,不去考虑残疾人通道的瑕疵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判令其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同时,应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当日事发录像和保安离岗的管理上的责任作为判定责任的依据。
不动产登记中心辩称:1.上诉人认为残疾人通道即坡道不符合规范的要求,有瑕疵,依据不足。(1)坡道是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的。在原审中,上诉人也声称自行测量过坡道高度0.3米,其也曾经测量过也是0.3米,原审法院的现场勘查用卷尺量的结果是0.305米,这说明在测量中是有误差的。坡道的长度是240厘米。因此,案涉的坡道符合规范中要求的坡度是1:8的要求。(2)在原审中,不管是其举证的坡道的照片,还是审判人员在现场勘察,案涉坡道的坡面是平整的、防滑,一侧有扶手,另外一面靠墙,这也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要求的。(3)上诉人认为坡道不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依据不足。《无障碍设计规范》是属于条款强制性的规范,在这个规范里面仅仅第3.7.3(3、5条)款、第4.4.5款、第6.2.4(5条)款、第6.2.7款(4条)、第8.1.4款,这五个条款是强制性的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其他条款包括关于坡道的第3.4.2款、第3.4.4款、第3.4.5款均不是属于强制性的条款。2.事故是由上诉人自身身体原因导致的。(1)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的《出院记录》有记载,记载“查体:左髋及小腿外侧见陈旧性手术疤痕”,在一审《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描述“左股骨中远段局部骨质密度欠均(陈旧)”,说明上诉人原先腿部受伤,存在自身平衡能力较差引起摔倒的原因。(2)上诉人所举证的《接警证明》,反映的内容是上诉人自己对摔倒的描述“在一楼大厅走路时自己跌倒在地受伤”,而且上诉人在原审的庭审陈述描述为“…脚一扭屁股坐到地”也证明了事故是上诉人自己跌倒。所以,上诉人存在着自身平衡能力差的原因,且在跌倒的一个过程也是自己脚一扭,屁股就坐地上,与坡道没关系。(3)针对上诉状中间所说的关于现场监控的问题。该监控并非本案必须的证据。第一,其聘请的是第三人进行物业管理,监控摄像等均由物业管理公司保管处理,其代理人在接手本案后,也曾询问过是否有监控录像,但是物业管理公司称监控录像过一段时间,就要删除,并没有留存。且也没有谁要求过他们保留录像资料。第二,本案的事实过程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作了非常清楚的一个陈述,并没有事实不清不明,需要通过监控录像才能查明事实的地方。因此,其并没有需要隐瞒的事实和意愿。所以,监控录像并不是本案必要的证据。综上,其尽管对上诉人的受伤表示同情,但其同时也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夏龙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动产登记中心赔偿其医药费16087.98元、救护车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判令不动产登记中心赔偿其伤残赔偿金45335.7元(无锡市2018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50373元9 0.1)、营养费6000元(50元/天 120天)、护理费15600元(130元/天 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诉讼费由不动产登记中心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7日,其至无锡市房屋交易管理中心三楼业务窗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天14时左右由三楼乘电梯至一楼,走出电梯在电梯左侧大坡度通道上摔倒,后由120救护车送至无锡市中医院急诊,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后入院手术治疗,现出院在家康复治疗。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一楼大坡度通道安全设施不到位,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坡道上使用的是瓷砖,没有达到无障碍设计规范国家标准要求的“人与坡道的坡面应平整、防滑、无反光”,且没有两面都设置扶手,坡度过大不符合技术规范(坡面长2.4米,坡高0.3米,坡宽1.33米),坡道设计的位置也不合理,防滑标志不符合警示标志规范,故不动产登记中心对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其摔倒骨折,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腿部虽曾有旧伤,但是八九年前的事情,事发前每天独立到菜场买菜,对身体已没有影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不动产登记中心一审辩称:1.夏龙英的摔倒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所有的房屋经过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今,符合民用建筑各项使用要求,事发房屋室内场所状况不会导致夏龙英摔倒。2.事故系夏龙英自身原因摔倒,夏龙英的出院记录记载左胯和小腿外侧有陈旧性手术疤痕,说明夏龙英原先腿部受伤,存在自身平衡能力较差可能引起摔倒的原因。夏龙英提供的《报警证明》描述的事实“在一楼大厅走路时自己跌倒在地受伤”也证明是夏龙英自己跌倒。3.即使其房屋状况是导致夏龙英摔倒的原因之一,其在坡道上也已经设置了扶手,在坡道旁边设置醒目警示标志,在夏龙英摔倒后也到现场询问情况、提供协助,其积极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4.坡道是为残疾人设置的,除了坡道是有楼梯台阶供行人走的。5.对医药费等费用金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无锡市复兴路118号房屋为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所有。
2017年10月27日,夏龙英由配偶及儿子陪同,至不动产登记中心位于复兴路118号三楼业务窗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乘坐电梯至一楼大厅,左拐通过坡道时摔倒。后夏龙英由120救护车送至无锡市中医医院救治,花费救护车费180元。无锡市中医医院记录夏龙英入院情况:1.因“跌伤致左大腿疼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2.查体:左髋及小腿外侧见陈旧性手术疤痕……。3.辅助检查:X片示:左股骨远端骨折,骨折端移位。2017年11月2日无锡市中医医院对夏龙英行“左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17年10月27日至11月16日,夏龙英住院期间个人支付医药费合计16087.98元。
2019年3月21日,经法院现场勘验:案涉坡道位于电梯左侧,坡道一侧有扶手,另一侧为墙面,坡道用卷尺测量目测高度30.5厘米、坡宽133厘米、坡面长242厘米、坡道水平长240厘米,坡面有防滑切口。坡道旁有台阶供行走。
一审诉讼中,经夏龙英申请,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夏龙英2017年10月27日受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出具锡中西医司鉴(2019)临鉴字第18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89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五、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后影像片示……但无证据表明正常人遭受此外力后不会出现该损伤,且其膝关节面骨质尚可,未见明显陈旧性损伤愈合不良表现,故目前损害后果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龙英左膝关节功能丧失损伤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夏龙英支付鉴定费用为3060元。经质证,夏龙英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动产登记中心认为夏龙英有旧伤,骨质密度不均匀,本身骨骼存在缺陷,鉴定机构无权确认本案中外伤与损害后果的直接因果关系,应由法院认定。
一审另查明,2012年,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关于轮椅坡道规定:3.4.2轮椅坡道高度超过300mm且坡道大于1:20时,应在两侧设置扶手;3.4.4轮椅坡道最大高度和水平长度应符合最大高度0.3米时水平长度为2.4米,即坡度为1:8;3.4.5轮椅坡道的坡面应平整、防滑、无反光……。
以上事实,有医药费发票、报警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夏龙英至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相关事项时摔倒受伤住院及夏龙英支出的护理费、医药费等费用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不动产登记中心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法院现场查勘测量的坡道数据,坡道高度30.5厘米和水平长度240厘米的比例基本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关于无障碍设施轮椅坡道的设计要求,且坡面也做了防滑处理,坡道一侧有扶手,另一侧为墙面。该坡道系轮椅坡道,用于行动不便人士轮椅行走,夏龙英虽年近七十但自述受伤前行动无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当天是由两位家人陪同,正常行走在供行动不便人士轮椅行走的坡道上,按照生活常识,一般均能有效控制身体平衡,不至摔倒受伤。不动产登记中心相对于夏龙英而言,已经尽到了善良管理义务,夏龙英主张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夏龙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3060元,由夏龙英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于夏龙英的损害,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明确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是指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义务,而不是过于严格地苛求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涉案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对到其涉案场所办理相关事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对其是否要对夏龙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从不动产登记中心是否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以合理的注意标准加以判断。首先,夏龙英不属于残疾人员,并非必须要通过涉案场所的残疾人通道通行,且该残疾人通道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范。故不动产登记中心在设施安全保障方面不存在过错。其次,夏龙英的摔倒并非是因不动产登记中心管理不善,造成地面湿滑被滑倒或有障碍物被绊到。故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存在在设施安全保障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再次,夏龙英摔倒的现场没有保安,不能够认定为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服务管理方面存在过错,也不存在因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及时救助而导致夏龙英的损害发生。故不动产登记中心在服务管理方面也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综上,本案中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对于夏龙英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夏龙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夏龙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静静
审判员 潘晓峰
审判员 仓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