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2-23 点击量:819次
(2018)浙民再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法定代理人(系刘某之子):王金涛,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山,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系刘某弟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浙民申31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山,被申请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的再审请求是: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正式的合作协议签订以及专卖协议复印件作为其附件,表明宋林虎已经实际购买该房屋。在方茶花与宋林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相关材料显示宋林虎已于2014年11月21日与斗门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也可证明宋林虎已经实际购买取得该房屋。正式的合作协议未对房屋买卖款的分担比例、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同时确认双方出资购买的房屋附属设施所有权各占一半,表明王某已经实际履行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并未对王某享有的一半房屋拆迁权益作出限制约定,王某获得案涉房屋一半拆迁款不与出资挂钩。(二)宋林虎的母亲方茶花向王某转账的74万元性质就是合伙购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宋林虎及斗门镇政府征收办公室均确认宋林虎享有拆迁权益。(三)由于方茶花、宋林虎系母子,宋林虎系失信被执行人,故存在借名买房的需要。2015年2月5日、4月29日、2016年1月8日,宋林虎在出具给刘春山的借条、协议书上三次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的拆迁权益。(2015)绍越袍初第233号案件中,斗门镇政府也确认宋林虎享有案涉房屋的拆迁权益。且宋林虎本人也与斗门镇政府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后2015年11月方茶花以自己的儿子宋林虎为被告提起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宋林虎交付案涉房屋并协助过户登记,因宋林虎不是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遂方茶花撤诉。2015年12月,方茶花再以案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李百根为被告提起房屋买卖合同诉讼,双方以一份事后炮制的、明显虚假的契约为依据,经法院审查确认制作了(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294号调解书。王某对该74万元款项的性质未能予以合理解释。
被申请人王某辩称:合作协议因系无效,故实际未履行。事实上,根据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调解书,宋林虎也没有购买李百根的房屋。王某没有买到案涉房屋,也没有领取拆迁补偿款。关于74万元,无论是宋林虎还是方茶花转入,因系在离婚后2年转入,故均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74万元与协议约定也不符合,不能确定该74万元为拆迁款。且从方茶花账户交易情况看,刘春山也得到19万元。该74万元系鹿场交易款,有老板宋林虎的情况说明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根本不存在借名买房的问题。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王某所得的绍兴市斗门镇三江村房屋(图号3-5-6,地号751)拆迁款(原告应得款项暂定442,347.50元,具体以人民法院确定的金额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王某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1年刘某出车祸受伤致残,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重度器质性智能损害”的诊断标准,构成三级伤残,生活起居由王某照顾。刘某于2014年4月8日以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为由诉至该院要求与王某离婚。该院经审理于同年4月25日作出(2014)绍柯平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该准予双方离婚。同时查明,原告诉讼离婚前即2014年3月27日,为解决原告的监护权,王某与刘某的儿子王金涛、父母刘永全、申维芝、胞弟刘春山共同订立《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一、武汉葛店金谷鑫城的房子归刘某所有,并且王某再拿出50万元现金用于刘某的生活保障。二、王金涛是自愿接受,王某因各方面精神压力等愿意放弃刘某监护权。三、涉及到刘某所有事情王某必须积极配合王金涛处理好。四、王某任何时候有权探望刘某,其他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反对。五、以上事项,王某配合王金涛一个月内处理好所有事情移交清楚。六、刘某其父母、弟、弟媳同意王金涛与王某所有协商事项。七、涉及到的其他事项及程序到平水人民法院处理。上述离婚案件判决当天即2014年4月25日,王某将《协议书》规定的500,000元支付给王金涛,并将协议约定的房产等资料亦移交给王金涛。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案外人方茶花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李百根于1999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房屋买卖契约中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案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制发(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一、确认方茶花与李百根于1999年5月1日签订的三江村村民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二、方茶花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刘某主张的事实,缺乏依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32元,合计424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刘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刘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作购买,该房屋拆迁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然根据在案证据,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告知书,告知宋林虎户该镇人民政府与其签订的征收协议无效,2016年3月16日该镇人民政府与方茶花户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分配给了方茶花及宋六五,现刘某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王某已实际取得了上述相应的安置补偿款,并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刘某负担。
再审中,刘某提交以下证据:证1,(2012)绍平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刘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获得赔偿134万余元。证2,借条及委托书,证明王某在离婚时只给了刘某债权44万元。王某质证认为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2对王某的签名及所捺指印无异议,但借条系王某在鄂州房屋买卖过程中根据刘某方的要求在空白纸张上签字和捺印的,委托书与其没有关系。
王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1,斗门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要求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解除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绍越袍保字第5号的函,证明宋林虎在三江村没有任何拆迁房。证2,收据一份、地税发票及宋林虎的光盘一份,证明宋林虎明确三江村的房屋归方茶花所有,宋林虎汇给王某的74万元款项根据宋林虎的要求交纳了社保,还了玉米债。刘某质证认为,证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法院已确认宋林虎享有拆迁权益,方茶花也已转账给王某,不能证明《绍兴袍江新区斗门镇三江村民房买卖合作协议》没有履行。证2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税务票据的时间为2017年3月7日,已超出合作期间。宋林虎光盘的真实性不能认定。
本院审核认为,刘某提交的证1、2均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方茶花转给王某的74万元并非绍兴市斗门镇三江村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亦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对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王某与宋林虎签订《绍兴袍江新区斗门镇三江村民房买卖合作协议》,约定宋林虎与王某合作购买位于根的房屋,价款为20万元。房屋买卖成功后,双方各占一半产权。2016年3月16日,宋林虎的母亲方茶花与斗门镇人民政府签订《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方茶花可获得的各项拆迁补偿款合计1263820元。2016年5月14日,方茶花汇付王某74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方茶花转给王某的74万元是否属于绍兴市斗门镇三江村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该款项是否属于王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一审中刘某提交了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的《绍兴袍江新区斗门镇三江村民房买卖合作协议》以及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的《绍兴袍江新区斗门镇三江村民房买卖合作协议》(草签)各一份,用以证明王某与宋林虎合伙出资买房的事实,经王某质证,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因无效故未履行。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的《绍兴袍江新区斗门镇三江村民房买卖合作协议》以及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的《绍兴袍江新区斗门镇三江村民房买卖合作协议》(草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签订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协议是否履行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6年3月16日,宋林虎的母亲方茶花与斗门镇人民政府签订《袍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获得拆迁补偿款1263820元。方茶花于2016年5月14日将74万元从自己的账户转入王某的账户。王某对前述事实均无异议,仅认为该74万元款项是宋林虎支付其的鹿场经营款,对此,王某虽然提交了宋林虎的视频照片、税务票据、相关收据等作为证据,但对该74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并不能仅依据宋林虎的确认进行,主要要根据在案的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认定。由于王某提交的税务票据、相关收据均不能证明其以该74万元作为宋林虎所经营鹿场的支出,在王某不能证明其取得的款项系基于其与宋林虎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本院对王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拆迁协议虽然是以宋林虎母亲方茶花的名义签订,但宋林虎多次确认其享有拆迁权益,且拆迁部门此前曾经与宋林虎签订有相关协议,而方茶花将案涉74万元汇付王某的行为更进一步证明方茶花对宋林虎享有拆迁权益予以确认。因此,应认定王某与宋林虎签订的《绍兴袍江新区斗门镇三江村民房买卖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王某依据该合作协议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应为1263820元的一半即631910元,故方茶花汇付王某的74万元款项中的631910元应认定为王某依据合作协议所取得投资权益。由于《绍兴袍江新区斗门镇三江村民房买卖合作协议》签订于王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该63191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款项未在双方离婚时予以分割,故刘某有权要求分割取得315955元。本案并不存在王某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因此,刘某主张其应按70%分得442347.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806号民事判决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某315955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32元,合计4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元,均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世昌
审判员 田建萍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