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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琳华与沈冕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2-24 点击量:817次
(2018)苏民再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琳华,女,193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飞,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冕(曾用名沈明),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霞,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萍,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顾琳华因与被申请人沈冕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2016)苏04民终2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8)苏民监4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顾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申请人沈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琳华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沈冕提起的确认之诉,没有任何给付内容,二审直接判决分割包括周小平个人存款在内的案涉财产,超越了沈冕的诉讼请求。2.二审庭审未涉及判决载明的“如果是共同财产,则如何分割”这一争议焦点,故二审判决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3.二审认定案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证明。村委的证明称常州市东华助剂厂(以下简称东华助剂厂)创建于1994年4月,注册资本6.5万元均由周小平投入,但出具该证明的张建进1998年来到村委,对东华助剂厂的情况根本不了解。事实上,东华助剂厂成立于1991年5月6日,1994年3月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周小平,根据当时的村委书记朱某,4的陈述,东华助剂厂的注册资本6.5万元根本不曾投入,谈不上用夫妻共同财产投入。根据企业验资报告书、企业章程等资料,东华助剂厂开办时的投入是固定资产5万元、流动资金1.5万元,固定资产是常州市茶山乡勤丰村委(以下简称勤丰村委)投入的320平方米的房产。勤丰村委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周小平用家庭共同财产投入到企业。4.二审认定周小平的经济来源是经营常州市华东助剂厂(以下简称华东助剂厂),与事实不符。沈冕二审自认周小平还承包经营了常州市东南精细化工厂,顾琳华一审也提交了周小平对外投资的证据。5.二审认定华东助剂厂系由东华助剂厂更名转化而来错误,东华助剂厂系注销。6.东华助剂厂1997年第三季度出具的《常州市郊区乡村企业资产负债表》载明实收资本期初数为51114.93元,结合注册资本由固定资产5万元(厂房)、流动资金1.5万构成的情况,证明初始投资并非6.5万元,二审认定东华助剂厂注册资金6.5万元由周小平投入错误。7.案涉所有不动产均是周小平在离婚后取得,不属于离婚时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8.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宁区法院)的(2014)天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确认周小平的全部遗产由顾琳华一人继承,该判决2014年3月13日生效。此前,沈冕从未主张过案涉财产属其与周小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年月 日,沈冕与台湾居民郭玉琦结婚,郭玉琦于2000年9月2日收养沈冕与周小平的女儿周某。2012年10月22日,周小平死亡,沈冕于同年11月16日代表周某与顾琳华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约定顾琳华与周某对华东助剂厂及相关不动产均拥有同等的继承权。二审听证过程中,沈冕也承认其在周某与顾琳华的继承案件中曾经认可所有的案涉财产是周小平的遗产。上述事实证明,案涉财产均是周小平的个人合法遗产。9.根据沈冕与周小平1997年的离婚协议,全部家庭财产都已给了沈冕,周小平此外需每月额外支付300元的周某抚养费,周小平净身出户,沈冕在知道周小平承包经营东华助剂厂的情况下,详尽地列明了财产,证明其不认为自己在东华助剂厂拥有权利。10.二审认定本案系沈冕主张分割共有物,案涉相关财产系华东助剂厂相关权益的转化,本案纠纷属物权性质,不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但华东助剂厂不是物权法中的物,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沈冕的诉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沈冕辩称:1.本案是确认之诉,对共有物进行确认分割,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使本案适用诉讼时效,2014年9月5日勤丰村委出具证明时,沈冕才知道案涉的东华助剂厂原始投入系周小平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入,应该从此时起算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2.沈冕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涵盖了二审判决主文里面涉及的财产内容,且一审提交过案涉财产清单,包括了华东助剂厂以及周小平名下的五处房产、存款518万元,二审判决并未超越沈冕的诉讼请求。3.就二审法院提出的“如果是共同财产,则如何分割”这一争议焦点,双方庭审中表明了态度及观点,不存在二审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问题。4.顾琳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小平有其他收入来源。顾琳华一审提交了周小平有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据,但理财亏损无盈收。顾琳华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周小平的病假工资证明没有载明具体的金额,病假工资仅大约2000元,与案涉财产的价值不匹配,不可能购买五处房产并有500多万元的存款。周小平主要的收入来源就是华东助剂厂,二审判决正确。5.沈冕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证人凌良铨可以出庭证明华东助剂厂的原始投入6.5万元是由周小平投入。6.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足以证明现华东助剂厂由原东华助剂厂更名而来。7.再审审查过程中顾琳华的证人朱某,4的证言不足以推翻企业改制时的书证,东华助剂厂企业改制时的挂靠企业资产分割协议书中载明,原始投入6.5万元由周小平投入,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证人证言。8.华东助剂厂是周小平投资的私营企业,周小平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故周小平名下的资产、存款均是其对华东助剂厂的投入的衍生物,在分割之前均属于华东助剂厂的财产,在本案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9.沈冕2014年9月5日才知道周小平在东华助剂厂投入6.5万元,对周某没有继承权也不明知。顾琳华明知周某与台湾居民办理收养手续是为了高考加分,并非实际的收养关系,双方后来均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周某与台湾居民没有一起生活过,收养关系后来也解除了。10.沈冕对二审判决的夫妻财产的分割比例是持异议的。周小平当初知道东华助剂厂的原始投资6.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周小平同意所有家庭财产归沈冕所有,意味着华东助剂厂也归属于沈冕。如果周小平没有认为该厂的资产属于沈冕,那么周小平就是故意隐瞒财产真相,根据法律规定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少分甚至不分。最终的结果都是所有财产属于沈冕。基于息诉的原则,沈冕没有提出再审的请求,希望再审查明事实,保护沈冕的利益。
沈冕向天宁区法院起诉请求:周小平离婚时隐瞒了在当时的东华助剂厂的投资,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及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确认现华东助剂厂的全部财产,包括厂房、土地使用权、承兑汇票人民币103万元、现金人民币88111.87元归沈冕所有。另外,周小平遗留有存款人民币518万元,且生前购买了常州市安阳花园1栋丁单元501室、常州市大华路22号、常州市兰陵公寓7栋丙单元501室、海南省海口市和平大道60号白沙门温泉渡假村C幢702室、A幢2-704室等房产。根据华东助剂厂私营企业的性质及周小平无其他收入来源的实际情况,前述存款、房屋均属于华东助剂厂的财产,也应当属于沈冕所有。
天宁区法院一审查明:沈冕(曾用名沈明)与顾琳华之子周小平原系夫妻关系,沈冕与周小平于年 月登记结婚,年月 日生育一女周某,1997年3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处理部分,“男方”栏载明“家庭全部财产归女方所有”;“女方”栏载明“原住房一套(丽华一村36-乙-401)及家中21吋彩电1只,冰箱、洗衣机、空调各1只均归沈明所有”。
东华助剂厂于1991年5月6日核准登记,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凌良铨。1994年3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小平。
1997年12月18日,勤丰村委与周小平签订挂靠企业资产分割协议书,双方明确,原注册资金人民币6.5万元由周小平投入,现企业合计净资产人民币252528.57元归周小平所有,应分割给勤丰村委人民币1.8万元,由周小平以帐外现金归还给勤丰村委。
1998年1月,因企业改制,东华助剂厂注销企业登记,并更名华东助剂厂重新登记,周小平在原东华助剂厂人民币252528.57元资产的基础上,增加投入资本人民币47471.43元,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万元,企业性质为私营。2002年11月,华东助剂厂企业性质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
2012年10月22日,周小平因病去世。2012年11月16日,顾琳华与周小平之女周某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约定顾琳华和周某对华东助剂厂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沈冕作为周某的代理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12月,华东助剂厂投资人姓名变更为周某。2014年9月2日,该厂投资人姓名变更为沈冕。
2014年6月24日,顾琳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由其继承周小平的全部遗产,2014年12月12日,法院判决周小平的全部遗产由顾琳华一人继承。
2014年10月20日,沈冕曾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华东助剂厂。2015年3月23日,沈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华东助剂厂归其所有,后其撤回起诉,于2015年9月15日再次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2015年9月9日,法院审理(2015)天民初字第702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沈冕曾向法庭陈述:“有的时候我也会帮忙做做东华助剂厂的事”。“(东华助剂厂)是周小平管理的,我不清楚投资的情况,知道这是周小平承包的,他除了这个厂没有其他的工作。我们的主要生活来源就是周小平从经营这个厂拿回来的钱。”
经评估,华东助剂厂厂房价值人民币61.8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为人民币111万元。该厂另有企业承兑汇票人民币103万元,现金人民币88111.87元,现均在沈冕处。
一审另查明:周小平去世时,遗留存款人民币518万元,房产5套。经评估,周小平名下的常州市安阳花园1栋丁单元501室房屋价值人民币80.53万元;常州市大华路22号房屋价值人民币17.79万元;兰陵公寓7栋丙单元501室房屋价值人民币52.30万元;海口市和平大道60号白沙门温泉渡假村C幢702室房屋价值人民币47.19万元;海口市和平大道60号白沙门温泉渡假村A幢2-704室房屋价值人民币42.38万元。
天宁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沈冕与周小平离婚后财产纠纷,现周小平去世,顾琳华作为周小平的继承人,系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自周小平1994年3月担任东华助剂厂法定代表人,至1997年3月与沈冕离婚,双方仍共同生活达三年之久,该厂名为集体企业,实为周小平承包经营,沈冕明知周小平承包该厂,参与了该厂的部分经营活动,并陈述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来自该厂的经营收益。沈冕与周小平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男方”与“女方”栏列明的内容应为相互对应,即双方所分割的家庭全部财产仅包括“住房一套(丽华一村36-乙-401)及家中21吋彩电1只,冰箱、洗衣机、空调各1只”,不包括其他未列明的财产。沈冕明知东华助剂厂中的相关权益未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予以处理,其应自离婚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沈冕最早于2014年10月20日主张离婚后财产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沈冕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驳回沈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评估费人民币39009元,合计人民币57309元,由沈冕负担。
沈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常州市华东助剂厂”及周小平名下的房屋五套等财产均属于沈冕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顾琳华承担。
二审中,沈冕提交了1998年3月17日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函一份,该函上载明“原‘常州市东华助剂厂’文件、材料收悉。经审查,该企业名称核准为:常州市华东助剂厂,……”,用以证明华东助剂厂即为东华助剂厂改制而来。顾琳华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于沈冕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函,顾琳华认为东华助剂厂与华东助剂厂不是一回事,华东助剂厂成立于1998年,是新设的企业,与东华助剂厂无关。
二审中,沈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没有认定周小平除了华东助剂厂外无其他收入来源这一事实。顾琳华则对一审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认定华东助剂厂系东华助剂厂改制而来与事实不符,东华厂已于1998年1月注销,华东助剂厂是周小平于1998年3月17日出资30万元新设的企业,华东助剂厂及本案其他财产均为周小平离婚后所取得,均为其个人财产,与沈冕无关;2.一审认定2014年10月20日沈冕向法院递交诉状,但该事实并无证据材料予以佐证;3.华东助剂厂现在已变更至沈冕名下,如果沈冕认为华东助剂厂本来就是她的,那么变更时有无支付对价?该事实对本案有影响,一审未查清;4.一审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违法且无意义,不予认可。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的五套房屋已过户至顾琳华名下。顾琳华陈述518万元存款其已与周某进行了分割。
常州中院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常州中院二审认为:关于案涉财产的性质问题。根据一审中的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挂靠企业资产分割协议书及二审中沈冕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函等材料,可以确认华东助剂厂系原集体企业东华助剂厂改制而来,由于周小平系在其与沈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经营和投资东华助剂厂,故因其投资行为而产生的其在东华助剂厂中的相关权益,应为周小平和沈冕的夫妻共同财产,此部分财产因改制和经营而产生的转化与增值,仍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由于沈冕与周小平于1997年3月10日协议离婚,原东华助剂厂的评估报告中明确评估的基准日为1997年7月30日,故可参照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挂靠企业资产分割协议书,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挂靠企业资产分割协议书中明确“原注册资金人民币6.5万元由周小平投入,现企业合计净资产人民币252528.57元归周小平所有,应分割给勤丰村委人民币1.8万元,由周小平以帐外现金归还给勤丰村委”,后周小平又个人出资47471.43元,合计30万元,改制为华东助剂厂。鉴于华东助剂厂的出资额始终为30万元,故沈冕与周小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华东助剂厂相关权益中所占比例为(252528.57-18000)/300000,即为78.18%。从一、二审的情况来看,可以认定经营华东助剂厂是周小平的经济来源,顾琳华主张周小平在离婚后还有其他收入来源,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所涉相关财产均应认定为华东助剂厂相关权益及其转化。故确认本案所涉财产的78.18%为沈冕与周小平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认定本案所涉财产在双方离婚协议中未作处理,结合离婚协议的内容和书写方式,对此认定予以确认。考虑到集体企业的特殊性和沈冕在相关诉讼中的陈述,无法认定周小平在离婚时存在隐匿其在原东华助剂厂相关财产权益的行为。故双方协议离婚时存在未予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一方主张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属于物权性质的纠纷,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如何分割的问题。考虑到华东助剂厂在周小平的经营下产生了较大的增值,但同时周小平的生活开销也来自该企业经营收益,故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酌定周小平的份额为60%,沈冕的份额为40%。顾琳华作为周小平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周小平60%的份额及其他属于周小平个人的财产份额。一审已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就本案所涉财产进行了评估,对评估结果予以确认。经计算,沈冕可以分得的财产价值为326.1万元,剩余为顾琳华的财产份额。考虑到华东助剂厂已变更至沈冕名下,案涉五套房产已过户至顾琳华名下,故将华东助剂厂的相关资产共计284.61万元分配给沈冕所有,案涉五套房屋共计价值240.19万元分配给顾琳华所有。剩余518万元存款中,沈冕分得41.49万元,顾琳华分得余下的476.5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常州中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天宁区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二)华东助剂厂的相关财产,包括厂房价值61.8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111万元、企业承兑汇票103万元、现金88111.87元,以及周小平遗留下的存款41.49万元,归沈冕所有;(三)案涉的五套房屋,即常州市安阳花园1栋丁单元501室房屋价值80.53万元、常州市大华路22号房屋价值17.79万元、兰陵公寓7栋丙单元501室房屋价值52.30万元、海口市和平大道60号白沙门温泉渡假村C幢702室房屋价值47.19万元、海口市和平大道60号白沙门温泉渡假村A幢2-704室房屋价值42.38万元,以及周小平遗留下的存款476.51万元,归顾琳华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评估费39009元,合计57309元,由沈冕负担39383元,由顾琳华负担179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沈冕负担12576元,由顾琳华负担5724元。
本院再审查明:1.2014年9月5日,勤丰村委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东华助剂厂创建于1994年4月,原是挂靠勤丰村委的集体企业,原注册资金6.5万元,均由周小平投入,1997年改制为私营企业。在该证明盖章落款处,张建进签字。
2.1990年12月8日,常州市勤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实业公司)向茶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茶山乡政府)申请建办东华助剂厂,报告载明该厂系利用村现有空余厂房建办的村办集体企业。茶山乡政府于同年12月15日向郊区计经委申请建办东华助剂厂。
3.勤丰实业公司、常州市茶山实业总公司批准同意的东华助剂厂1991年3月6日的企业章程载明,东华助剂厂系村办集体企业,注册资金6.5万元由勤丰村委投资,其中房产5万元,流动资金1.5万元,由勤丰实业公司任命凌良铨担任厂长。
1991年3月12日的东华助剂厂资金来源证明载明,东华助剂厂经济性质为村办集体,注册资金6.5万元,其中,固定资金5万元,流动资金1.5万元,由出资单位勤丰村委自筹。
1991年4月12日的工商企业开业、变更调查表载明,批准企业名称为东华助剂厂,由勤丰村委举办,经营场地房屋、平房(三间楼房)计320平方米,价值5万元,现有设备反应锅1只、电动搅拌机1只、不锈钢桶2只、塑料桶25只、50公斤台秤1台等已进场,资金由勤丰村委投资,固定资产5万元,流动资金1.5万元。1991年4月27日的注册资金验收公证书载明,东华助剂厂自有资金6.5万元由集体主管部门拨款,其中,固定资金5万元,流动资金1.5万元。
4.1997年12月18日,勤丰村委与周小平签订的挂靠企业资产分割协议书载明,至1997年9月30日,东华助剂厂现有帐面总资产为914543.47元,其中流动资产472030.97元,固定资产441512.50元,长期投资1000元,周小平以净资产252528.57元抵作变更登记的注册资金,原企业的全部负债662014.90元由周小平负责偿还。时任勤丰村委书记、勤丰实业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朱某,4代表勤丰村委在该协议上签字。朱某,4后任茶山乡经济发展科科长及外经贸公司的经理。
2018年4月3日,朱某,4到庭作证称:1991年勤丰村划出老厂房的一部分组建东华助剂厂,房产作价5万元作为固定资产投入,村里再打入银行1.5万元作为流动资金,验资后收回该笔资金;凌良铨是生产队会计,任企业法人;周小平当时是纺织技工学校的讲师,村里利用周小平的技术开办东华助剂厂,1994年周小平办理了停薪留职,企业法人变更为周小平。由于政策原因,1991年办企业必须是集体企业,1997年开始企业改制,由队办企业改制到村办企业、乡办企业、私办企业等。东华助剂厂算是比较小的村办企业,改制较早一点,常州市郊区体改办专门下了文件,按照文件在东华助剂厂改制前对企业进行了评估,经评估,东华助剂厂增值部分的10%交给村里,剩余的归个人,这样做对企业比较优惠,主要考虑到职工、社会稳定及债权债务等因素。按照区里的精神,增值资产10%交给村里后,以前的注册资金就全部认成是周小平个人投资。资产分割协议书就是按此精神办的,改制之后,村里面的厂房算是交给了周小平。改制时已承租村土地建了新厂房。
5.2019年1月17日,凌良铨到庭作证称:东华助剂厂成立时的注册资金6.5万元是周小平投入的,大队没有钱,只出租房子给厂里,厂里支付租金;周小平拿过来的设备发票差不多5万元,剩下的是现金,凌良铨帮周小平办理了东华助剂厂的验资手续,工商登记时厂里的吕行去办的;凌良铨只是挂名厂长,不问生产,企业章程是周小平办理的;周小平投入到东华助剂厂的设备有三台反应锅、塑料桶、容器,凌良铨不懂化工研究的设备仪器;凌良铨1991年上半年到东华助剂厂。
6.1993年8月30日,沈冕出具的欠条载明,“市东华助剂厂欠采菱助剂厂四只塑料桶”。2015年9月1日,东华助剂厂会计宋婕向天宁区法院作证称:宋婕1995年学校毕业后在东华助剂厂任出纳,1995年离开时从事财务工作,厂里的老板是周小平,老板娘沈冕天天上班,帮老板管理厂的内务,老板不在时都由老板娘处理。
7.2017年5月9日,常州高级技工学校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周小平原为常州市纺工技校教工,因2003年常州市纺工技校合并给常州高级技工学校,编制簿上的教职工全部并入常州高级技工学校。周小平身患结肠癌,未曾到常州高级技工学校上过班,从2003年1月至2012年11月学校一直执行长病假工资。”
8.常州市安阳花苑1幢丁单元501室的房产登记于1999年10月21日,大华路22号的房产登记于2000年6月9日,兰陵公寓7幢丙单元501室的房产登记于2000年3月13日;海口市和平大道60号白沙门温泉度假村的两套房产分别登记于2008年3月28日与7月24日。沈冕与顾琳华再审庭审中一致确认该5套房产系周小平离婚后购买。
9.一审认定沈冕曾于2014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交诉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华东助剂厂,但在天宁区法院的一审卷宗及电脑登记的立案信息中未发现相关的证据。
对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一)沈冕主张东华助剂厂注册资本6.5万元均由周小平投入,依据不足。沈冕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主要证据有1997年12月18日勤丰村委与周小平签订的挂靠企业资产分割协议书、2014年9月5日勤丰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凌良铨的证人证言。
1.为沈冕出具上述证明的张建进并非东华助剂厂成立及改制时勤丰村委的负责人,且该证明系双方产生纠纷后形成,不能反映东华助剂厂原始注册资本6.5万元的构成及出资时间,证明力较弱。
2.挂靠企业资产分割协议书上虽将东华助剂厂的注册资本6.5万元记载为由周小平投入,但代表勤丰村委签订该协议的时任村委书记朱某,4到庭解释了该协议的签订背景,并言明东华助剂厂成立之初,勤丰村里的老厂房作价5万元,作为固定资产出资,勤丰村另打入银行1.5万元作为流动资金验资,验资后已由村里收回,周小平未实际投入东华助剂厂的原始注册资本。鉴于朱某,4当时的特定身份,其证言证明力较强。
3.东华助剂厂设立时的申请报告、企业章程、注册资金验收公证书、资金来源证明均载明,东华助剂厂注册资本6.5万元,均由勤丰村委投入,其中房产作价5万元固定资金,另有流动资金1.5万元。上述材料系东华助剂厂在工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时提交,作为原始书证,证明力较强。
4.凌良铨虽系勤丰实业公司任命的东华助剂厂首任厂长,并非东华助剂厂的投资人,其关于东华助剂厂原始注册资本的陈述的可信度低于投资人勤丰村委当时的负责人朱某,4的陈述,且与东华助剂厂工商设立登记的资料相悖,其证言证明力较弱。
5.根据沈冕在另案中的陈述、东华助剂厂会计宋婕的证言等证据,在与周小平离婚前,沈冕知道周小平承包经营东华助剂厂,且参与了东华助剂厂的管理,考量当时的收入水平,如东华助剂厂系周小平投资6.5万元举办,沈冕却毫不知情,并在离婚协议中列明的家庭所有财产对此丝毫未涉及,明显不合常理。
6.综合以上证据材料,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应当认定沈冕对其关于东华助剂厂注册资本6.5万元均由周小平投入的主张所举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东华助剂厂的原始注册资本6.5万元系勤丰村委投入。
(二)沈冕主张周小平去世后遗留下来的财产系双方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不足。
1.2012年11月16日,沈冕代表女儿周某与顾琳华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约定顾琳华与周某对华东助剂厂及相关不动产均拥有同等的继承权,并未主张案涉财产属其与周小平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事实证明,自1997年3月离婚后直至2012年10月周小平死亡、法定继承开始时,沈冕始终确认周小平去世后遗留下来的财产均是周小平的个人遗产。
2.1997年3月10日,沈冕与周小平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列举了离婚时的家庭全部财产,明确约定全部财产归沈冕所有,同时,周小平须每月补贴沈冕300元,直至小孩参加工作为止。考量当时的收入、消费水平及沈冕知晓周小平当时的收入主要来自经营东华助剂厂的事实,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沈冕认为周小平离婚时隐瞒了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开办东华助剂厂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如前所述,东华助剂厂的注册资本系勤丰村委投入。
3.1997年年底,东华助剂厂改制,周小平取得东华助剂厂的资产,承担东华助剂厂对外的债务。此时,沈冕与周小平已解除婚姻关系逾半年,周小平因改制获得的利益与沈冕无关。嗣后,周小平注销东华助剂厂,在东华助剂厂资产的基础上重新设立华东助剂厂,至周小平2012年10月22日去世时,华东助剂厂的资产经评估,厂房价值61.8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111万元,另有企业承兑汇票103万元,现金88111.87元。周小平因改制而取得的东华助剂厂的资产并非随时间自然增值,后来的华东助剂厂的资产增值系周小平离婚后个人十五年的经营成果,与沈冕主张的所谓夫妻共同财产在东华助剂厂的投入并无必然联系,沈冕关于华东助剂厂的资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4.周小平名下的5套房产均系周小平与沈冕离婚后陆续购买,518万元存款亦系周小平与沈冕离婚后的个人多年积蓄,沈冕主张该部分财产系周小平离婚时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衍生物,没有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顾琳华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沈冕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二审对案涉财产的性质均认定错误,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二审判决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297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沈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戎亚
审判员 罗荣辉
审判员 徐美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