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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红、黄静静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2-24 点击量:893次
(2018)皖06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红,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永康,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静静,女,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立,安徽省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张永红因与被上诉人黄静静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黄静静对张永红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静静承担。事实和理由:1.张永红向案外人转款,并由深圳金嘉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亿公司)代理投资理财。对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张永红提交的理财操作电脑页面截图,能够认定开户名为黄静静,6.5万元已经转入金嘉亿公司账户。黄静静能够独立操作,本案双方当事人与金嘉亿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样的。2.张永红和黄静静之间并非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张永红本身不经营外汇业务,更不是外汇交易平台的经营者,且张永红没有从黄静静处收取任何费用。外汇买卖的主体是黄静静和交易平台里的其他人,张永红和黄静静之间只是一种帮助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引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该条规定已被废止,属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了黄静静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但没有让其承担任何责任。现在理财账户名称还是黄静静,一旦外汇交易平台能够返还交易剩余资金,黄静静有可能获得双份资金,这显然对张永红不公平。
黄静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1.张永红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将黄静静的6.5万元投资款转给金嘉亿公司。2.双方确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对此,张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期间是明确自认的,且张永红将投资收益(出金)通过个人账户转给黄静静,这足以说明款项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永红。至于张永红所谓黄静静有可能取得双倍投资款的说法也不能成立,如果黄静静实际控制账户,全部投资款及“出金”收益在理财账户上应当有所体现,不会由张永红个人向黄静静支付“出金”收益。
黄静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永红返还投资款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静静经闫敏介绍,到张永红处进行外汇理财投资。2015年3月11日,黄静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淮海路支行向张永红账户转账汇款65000元。2015年3月12日张永红向黄静静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款项为:“投资外汇理财”。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12日,黄静静从张永红处分别获得投资收益5552元、6203元。黄静静未支付过张永红报酬。另查,金嘉亿公司经营范围为:经营电子商务;数据库服务、数据库管理;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研发与销售;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卖、专控商品);经营进出口业务(不含限制项目)信息咨询(不含证券、保险、基金、金融业务及其他限制项目);信息系统设计;信息系统生成;展览展示策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信息系统维护。
一审法院认为,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为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黄静静将6.5万元交付张永红,张永红出具收条。张永红辩称黄静静的投资理财款是其替金嘉亿公司代收的,只是接受黄静静的委托为其代办理财活动,认为自己仅系接受黄静静委托代为开立账户,否认与黄静静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本案中,黄静静的所有投资行为和领取“收益”行为都是由张永红经手,张永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嘉亿公司授权张永红代为收取投资理财款,且其已将收取的钱款转交给金嘉亿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黄静静直接进行理财交易。张永红所述与其承诺的具体内容不符,也与理财活动的实际操作过程明显矛盾。因此,张永红的辨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黄静静委托张永红进行外汇投资,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但黄静静已实际交付了投资款,投资的真实意思表示清楚明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二、张永红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关系,张永红不具备境外外汇经营活动的资质,也不是具有境外金融投资资格的境内机构投资者,其接受黄静静的委托进行境外的外汇交易,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永红不具备从事境外外汇经营活动的资质,是导致合同无效的重大过错方,作为投资者的黄静静对合同无效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双方均认可张永红分两笔分别返还黄静静5552元、6203元,合计11755元,该款项应当从返还的投资款中予以扣除,故对黄静静要求张永红返还投资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永红应返还黄静静投资款53245元(65000元-117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张永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黄静静投资款53245元;二、驳回黄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2.50元,由黄静静承担128.50元,由张永红承担58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以下事实:张永红接受黄静静的外汇理财委托,未到有外汇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业务,而是通过金嘉亿公司在GCG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外汇。GCG网络交易平台既未在我国注册成立,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金嘉亿公司的经营范围亦不包含证券、保险、基金、金融业务及其他限制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为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张永红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者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者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按照受托人的主体特征不同,委托理财可以分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即所谓民间委托理财。
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黄静静将6.3万元交付张永红,张永红出具收条。黄静静的所有投资行为和领取“收益”行为都是由张永红经手,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黄静静直接进行理财交易。张永红上诉否认接受黄静静的委托从事理财活动,认为自己仅系接受黄静静委托代为开立账户,但与案涉理财活动的实际操作过程明显矛盾。因此,张永红二审否认与黄静静存在委托理财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之间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第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可见,境外的机构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从事相关交易,境内的机构、个人从事境外相关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张永红接受黄静静的委托进行外汇投资理财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合同无效,一审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判决张永红承担向黄静静返还投资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虽被修订,但该条款与修订后的相关条款并不冲突,一审引用该规定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永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张永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茹
审判员 范向阳
审判员 李向荣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侯丽
书记员 刘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