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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佳妮与李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2-25 点击量:832次
原告:董佳妮,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根强,杭州市富阳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国良,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董佳妮诉被告李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佳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董佳妮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2093元,并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1493元以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杭州富阳芯怡烟酒行业主。被告在2018年初开始至2019年12月,多次向烟酒行购买土特产等共计货款192093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142093元至今未支付。同时,杭州富阳芯怡烟酒行在2020年5月26日注销。 
被告李国良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一致。 
另查明,杭州富阳芯怡烟酒行于2020年5月26日办理注销登记,其经营者为董佳妮。 
本院认为:杭州富阳芯怡烟酒行与被告李国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杭州富阳芯怡烟酒行货款141493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以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杭州富阳芯怡烟酒行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其经营者即本案原告董佳妮承受。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良支付原告董佳妮货款141493元以及以1414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预收3142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李国良负担。 
原告董佳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英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相应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娇 
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胡桥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