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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富阳顺耀钢结构材料厂与吴小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01 点击量:704次
原告:杭州富阳顺耀钢结构材料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76647979T,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新常村虎哨杏。 
负责人:孙顺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火金,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小萍,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富阳顺耀钢结构材料厂(以下简称顺耀厂)诉被告吴小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耀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火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耀厂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51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51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钢结构材料生产商,至2012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1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吴小萍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51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清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以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小萍支付原告杭州富阳顺耀钢结构材料厂货款215100元以及以215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7元,减半收取2263.50元,由被告吴小萍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顺耀钢结构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相应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娇 
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胡桥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