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国强与邱成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01 点击量:771次
原告:胡国强,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邱成钢,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胡国强诉被告邱成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星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国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邱成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邱成钢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4日,被告邱成钢向原告胡国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24日。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按约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胡国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邱成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胡国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邱成钢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邱成钢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成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国强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邱成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林 星
二O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维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