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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华、杭州顺振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01 点击量:1003次
原告:李元华,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告:杭州顺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分水镇民生路**。 
定代表人:沈宇锋。 
原告李元华与被告杭州顺振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顺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5450元,并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5450元,并支付2021年1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2020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报酬65450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李元华举证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 
被告杭州顺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元华提供的欠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欠条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李元华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能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顺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元华劳务报酬65450元,并以654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杭州顺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告李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顺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叶学超 
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梦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