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二春与上海创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结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01 点击量:711次
原告:梁二春,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上海创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31328918J,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舜浦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云。
被告:朱结束,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梁二春诉被告上海创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见公司”)、朱结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7年8月,被告创见公司承包杭州市萧山区万科海上明月精装修。原告于2018年5月承包其中2号楼室内及公共部位油漆工程,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原告完成后,被告结欠工资款154300元未付。该款由创见公司监事朱结束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载明“梁二春尾欠工人工资合计15430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创见公司支付价款154300元。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民事判决书、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安全生产协议各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创见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也已通过验收,故创见公司应按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创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创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二春价款154300元。
如上海创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由上海创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卜训
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童栎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