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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智华与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02 点击量:744次
原告:罗智华,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桐庐县,现住桐庐县。 
被告:郭伟,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告罗智华诉被告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佳瑞独任审判,于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罗智华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9年1月19日,被告郭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罗智华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20年1月18日归还,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共计9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伟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伟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9日,被告郭伟向原告罗智华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伟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且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伟返还原告罗智华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郭伟负担。 
原告罗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许佳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