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小香与江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02 点击量:769次
原告:盛小香,女,195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秋霞,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系原告之女。
被告:江柏妹,女,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告盛小香与被告江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盛小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盛小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1000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盛小香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1000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1日、7月20日、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20000元、5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61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12月26日的这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0000元,江柏妹为借款人之一,故申请撤回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7月20日出具借条各一份,共四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6000元、20000元、5000元、20000元,共计51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小香借款51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7.5元,由被告江柏妹负担。
原告盛小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郑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许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