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魏与吴威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04 点击量:774次
原告:韦魏,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润照,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威海,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俊、徐涛,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魏与被告吴威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被告吴威海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而被告吴威海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诉,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吴威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维持了本院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润照,被告吴威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威海返还原告货款10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初,原被告在微信上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10万个口罩总价值32万元。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完全部货款后,被告因无法供货后承诺退款,被告陆续向原告退款的金额共计21.2万元,尚有10.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退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原告韦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20年2月13日至2月24日期间的原告韦魏与被告吴威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2月初达成买卖合意,原告向被告购买10万个口罩总价值32万元,被告因无法供货后承诺退款的事实;
2、原告韦魏与被告吴威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户信息2张,证明被告吴威海通过微信账户向原告退款1万元的事实;
3、被告吴威海支付宝账户信息及原告韦魏支付宝账单记录4张,证明原告韦魏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吴威海支付货款32万元,被告吴威海已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原告韦魏退款20.2万元的事实;
被告吴威海答辩称,1、吴威海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本案原告韦魏诉被告吴威海之间为委托关系。涉案买卖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周静、徐虎与委托人,吴威海作为受托人在尽到相应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第三人周静、徐虎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吴威海不应承担退还货款的责任。2、被告吴威海从未享有过相关款项的使用权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且原告韦魏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涉及的付款日期是被告吴威海与第三人的约定,被告吴威海从未与原告韦魏约定付款的期限。即使需要被告吴威海承担利息,也应当以起诉之日计算。
被告吴威海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威海对原告韦魏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相对方系原告韦魏与第三人周静、徐虎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吴威海无约束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韦魏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韦魏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吴威海,2020年2月初,双方在微信上达成口罩买卖协议,原告韦魏向被告吴威海购买10万个口罩总价值32万元。原告韦魏于2020年2月13日、2月19日分二次向被告吴威海支付上述货款共计32万元。后因被告吴威海无法供货后承诺退款,被告吴威海于同年2月22日、2月26日、3月5日先后向原告韦魏退款共计21.2万元,尚有10.8万元货款被告吴威海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罩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吴威海尚欠原告韦魏10.8万元货款未退还,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吴威海辩解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作为受托人在尽到相应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吴威海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吴威海与案外人即第三人周静、徐虎之间的关系,当事人之间可另行途径解决。对于原告韦魏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确定从原告韦魏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韦魏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威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韦魏货款108000元,并支付以10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韦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财产保全费1060元,合计2290元,由被告吴威海负担。
原告韦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威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行杭州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钟早根
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