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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松涛与潜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04 点击量:827次
原告:吴松涛,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潜顺华,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原告吴松涛与被告潜顺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潜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吴松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潜顺华立即给付原告所欠泥工工资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欠原告泥工工资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20年5月底前付清。2019年5月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3000元,尚欠1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吴松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潜顺华欠原告工资17000元的事实。 
被告潜顺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吴松涛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松涛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潜顺华尚欠原告吴松涛工资17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吴松涛为被告潜顺华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原告吴松涛要求被告潜顺华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潜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松涛工资17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潜顺华负担。 
原告吴松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潜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行杭州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钟早根 
二O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邵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