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国林与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04 点击量:869次
原告:徐国林。
被告:王超。
原告徐国林与被告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引调受理后,组织双方庭前调解无果。后本案于2021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超支付价款35549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0年9月1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超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王超支付价款355493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2019年1月27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价款355493元,自2019年4月起每月付5000-10000元,中间不间断的付清。结果被告分文未付,后原告电话催讨,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的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1月27日,经双方对账,王超向徐国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徐国林货款355493元,经双方协商还款如下:从2019年四月份每月付伍仟至一万元,情况好也可多还不封顶,中间不间断每月付,每月付款欠条不改,每年底换欠条一次。欠款人:王超”,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后该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徐国林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徐国林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王超当庭质证,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送货义务,被告以出具欠条的方式对尚欠价款进行确认,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双方虽约定分期付款,但自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所有债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国林价款355493元,并赔偿该款自2020年9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王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2元,减半收取计3316元,由王超负担。
徐国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