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向东与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04 点击量:853次
原告:徐向东,男,199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张青,女,199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徐向东诉被告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星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向东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张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青归还原告本金22677.01元,利息1434.44元(年利率6%,以15938.1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实际请求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6738.82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实际请求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徐向东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9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4日,被告张青与原告徐向东签订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677.01元,分两次偿还,第一次于2019年1月10日前归还15938.19元,第二次视账单分期情况。被告张青取得借款后,在约定还款的期限内未归还本金和利息。虽经原告多次主张还款,均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徐向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借款22677.01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张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徐向东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张青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因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向东借款22677.01元,并支付从2020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张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林 星
二O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维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