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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宝虎与施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04 点击量:844次
原告:余宝虎,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施燮伟,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告余宝虎诉被告施燮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宝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燮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余宝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燮伟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0月22日,被告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贷款100000元,提取现金100000元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桐庐县城南街道湾里村村民施燮伟向余宝虎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归还期至2018年1月11日。并口头约定贷款利息由施燮伟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但被告仍支付贷款利息。直到2020年下半年,被告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并离家下落不明。原告无奈于2020年12月15日,向银行归还了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186.98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处。 
原告余宝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及银行存款分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相关约定。 
被告施燮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余宝虎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燮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燮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宝虎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施燮伟负担。 
原告余宝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施燮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杨国华 
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