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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关兴与宋永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04 点击量:779次
原告:余关兴,男,194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宋永庆,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告余关兴与被告宋永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余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余关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永庆支付原告代为归还的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多次向案外人蒋彩娟借款共计100000元,均由原告担保。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案外人蒋彩娟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代被告归还100000元,蒋彩娟出具收条一份,并将被告出具的借条交于原告。代偿后被告未予支付上述款项。庭审中,原告余关兴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宋永庆支付原告余关兴代偿款70000元。 
原告余关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及收条,证明原告代偿借款的事实。 
被告宋永庆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宋永庆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被告宋永庆向案外人蒋彩娟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2%,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9年1月17日,被告宋永庆向案外人蒋彩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2%,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陆续代偿上述借款后,蒋彩娟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收条,确认上述借款及原告代为还款的事实。代偿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此代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蒋彩娟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已按约代偿借款70000元,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永庆支付原告余关兴代偿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宋永庆负担。 
原告余关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宋永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许佳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宣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