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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庆林与彭怀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04 点击量:784次
原告袁庆林,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告彭怀俊,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郝碧佳,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袁庆林与被告彭怀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庆林、被告彭怀俊的委托代理人郝碧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1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8月,原告负责龙门华美达酒店中央空调安装工作,已由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20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龙门酒店付款结点》一份,载明:“于2020年1月14日前支付壹拾贰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至合同工程款结算230万。结算的款项用于支付袁庆林的工资及材料商款。袁庆林工资贰拾万零伍仟,其余款为材料商款。袁庆林须配合工程未付款项收款事宜及后期安装问题的相应维护”。后被告支付了80000元工资给原告,尚有工资12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龙门酒店付款结点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附有其个人签名的付款结点给原告,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关于其出具付款结点系职务行为,付款主体应为杭州复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125000元劳务报酬之事实清楚,应按约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怀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庆林人民币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被告彭怀俊负担。 
原告袁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彭怀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威 
二O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红莲 
代书记员: 张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