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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芳与杭州路飞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昱连建筑装饰设计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05 点击量:779次
原告:赵玉芳,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红,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苏仙,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路飞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088867003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浙江富阳创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汤鲁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婷,女,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上海昱连建筑装饰设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NLQH1W,住,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闸公路******** 
投资人:应开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芳诉被告杭州路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飞公司)、上海昱连建筑装饰设计中心(以下简称昱连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小红、被告路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昱连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款项8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0.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赵玉芳向路飞公司购买位于富阳区××镇××路××号××号××室××室××预售精装修房屋一套,要求装修与样板房一致,并预付定金1万元。2018年4月9日,赵玉芳根据路飞公司要求,分别与路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与昱连中心签订《装修委托协议》一份,与上海迈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装修委托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由路飞公司提供给赵玉芳签署,昱连中心和迈力公司皆未出面。合同签订当日,赵玉芳根据路飞公司指示,向路飞公司转账17万元,向昱连中心转账8万元,此两笔款项均在路飞公司售楼处由路飞公司工作人员刷卡操作,后赵玉芳于2018年10月30日向路飞公司付清房屋尾款17万元。 
因路飞公司向赵玉芳交付的房屋未按样板房装修,故双方协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装修合同、租赁合同,并全额退还购房款共计43万元。但路飞公司提出,其中35万元购房款需通过法院诉讼程序退还,另外8万元由昱连中心直接向赵玉芳退还。2020年5月22日,昱连中心联系赵玉芳,要求赵玉芳将装修合同和收据邮寄给昱连中心用以退还8万元款项,后又提出该款项需与35万元购房款同步退款。现赵玉芳己于2020年6月2日经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由路飞公司退还了35万元。而昱连中心一边承诺退款,一边却迟迟未退款。综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路飞公司答辩称,一、路飞公司并非本案退还款项义务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装修委托协议》是赵玉芳与昱连中心签订的,昱连中心作为受托人接受赵玉芳委托为其进行装修。该合同的相对方为赵玉芳与昱连中心,其各自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从赵玉芳提交的证据来看,装修款8万元的实际收款方为昱连中心,昱连中心也承诺在路飞公司退还赵玉芳35万元购房款后将装修款退回。路飞公司与赵玉芳之间的关系仅存在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且双方间的纠纷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富阳法院出具的(2020)浙0111民特70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现路飞公司已按时退回了购房款,履行完全部义务。路飞公司在赵玉芳与昱连中心间存在的关系中不享受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二、本案中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路飞公司不属于合同相对方或者义务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要突破合同相对性必须要由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对突破合同相对性仅限于买卖不破租赁、债权人的代位权、撤销权、单式联运合同、旅游合同纠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中特定情形下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形。本案中路飞公司并非《装修委托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装修款也并非交付给路飞公司,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故路飞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综上,路飞公司已根据调解协议按时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于装修款,路飞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也非实际收款人,不存在退回义务,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对路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昱连中心答辩称,一、赵玉芳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将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本案存在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赵玉芳与路飞公司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及赵玉芳与昱连中心间的装修委托关系。现赵玉芳以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昱连中心与路飞公司共同承担返还8万元工程费的责任,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明确。赵玉芳不应将二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混同在一个案件中来主张权利。二、昱连中心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赵玉芳无权要求返还工程款。1.昱连中心与赵玉芳所签订的《装修委托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昱连中心已完全履行了《装修委托协议》项下其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赵玉芳也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双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3.昱连中心与路飞公司不存在任何直接关联。路飞公司的销售代理机构是杭州鲲鹏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昱连中心只是经鲲鹏公司介绍为该项目的客户实施室内装修工程。三、《房屋买卖合同》系路飞公司与赵玉芳自行协商解除,由此造成的损失亦应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应由造成该合同解除的责任一方予以赔偿。而昱连中心在《装修委托协议》项下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协议已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解除协议并退还款项的理由。退一步讲,如果法院判令昱连中心返还装修费用,那么由于昱连中心与路飞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会直接造成昱连中心实际支出的装修费用损失无法再行主张。四、《装修委托协议》未对律师费用承担问题作出约定,赵玉芳要求昱连中心支付该项费用缺乏依据。 
综上,赵玉芳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昱连中心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赵玉芳提交的证据材料: 
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委托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路飞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赵玉芳与路飞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昱连中心签订委托装修协议、与迈力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涉及赵玉芳与三方主体不同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赵玉芳是应路飞公司的要求与其他主体签订相应合同。被告昱连中心表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收据、转账凭证,被告路飞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装修款收款收据的收款单位系昱连中心盖章,且8万元款项也是支付给昱连中心,不能证明装修款系应路飞公司指示支付的。被告昱连中心表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聊天记录,被告路飞公司认为其并非聊天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聊天记录显示昱连中心已明确承诺待路飞公司退款后会全部退还赵玉芳,故与路飞公司无关。被告昱连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聊天中经办人的思路是路飞公司协商好退款情况下再退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路飞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路飞公司无关,路飞公司与赵玉芳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已在富阳法院处理完毕,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系因昱连中心未履行款项所致,应由昱连中心承担。被告昱连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在合同范围内,不应由昱连中心承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昱连中心提交的证据材料: 
对销售代理合同,原告赵玉芳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是路飞公司内部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被告路飞公司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路飞公司确实和鲲鹏公司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照片,原告赵玉芳对真实性无异议,房子确实已经装修,但与样板房的装修不一致。被告路飞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9日,路飞公司(出卖人、甲方)与赵玉芳(买方、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玉芳向路飞公司购买位于场口镇驾校路33号811室房屋,合同价款为35万元。其中,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双方将该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约定于本合同附件四,如为精装修房,双方应当约定装修使用的主要材料和设备的品牌、产地、规格、数量等内容。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应对符合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出卖人补偿装饰、设备差价、并承担违约责任如下:出卖人承担装饰设备等额差价的违约金。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后赵玉芳(甲方、委托方)与昱连中心(乙方、受托方)签订装修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路飞未未来(注册名:场泰商务中心)购买商品房一套,房号为1幢811室,现就该房屋的装修事宜全权委托乙方。第一条委托方委托受托方按照样板房式样标准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标准见附件一。第二条受托方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该房屋的装修。第四条1.本协议签订工程总造价为:平层8万元。2.合同签订后,甲方立即向乙方支付8万元。协议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8年4月2日,赵玉芳支付路飞公司定金1万元。2018年4月9日,赵玉芳支付路飞公司购房款17万元,支付昱连中心装修款8万元。2018年10月30日,赵玉芳支付路飞公司购房款17万元。昱连中心案涉811室房屋进行了装修施工。 
2020年5月至7月间,昱连中心业务员杨永辉与赵玉芳就案涉装修款的返还问题通过微信进行了联系。5月22日,杨永辉在微信中表示:“我这边是装修公司的,麻烦您把装修合同和收据邮件一下,我这边把退款流程给您走一下。”“资料到了以后,把资料提交上去,走个审批,款项直接打到您的卡里。”“杭州市余杭区未来科技城余杭塘路与绿汀路交汇处宝龙广场售楼部,151××××6061,杨永辉。”“您的卡号也要发一下,开户行。”后赵玉芳将收据、装修协议邮寄给杨永辉,把身份证及银行卡卡号以微信方式发给杨永辉。期间,杨永辉表示退款要公司领导审批,也希望尽快退款。此后,杨永辉表示装修款到时候与房款同步退款,并要求赵玉芳将退房款证明发给他,公司要退的话需要该证明。后杨永辉表示要开发商退完房款之后才会退装修款,并表示既然答应退款了就肯定会退。7月8日,赵玉芳以微信方式发给杨永辉银行凭证显示退款35万元。后杨永辉在微信中表示:“周末财务休息,下周下班了我尽快催一下,让他们赶紧退了。”“我也想尽快退给你,也不用操心这个事,退款公司要走流程,好几个人要审批,财务那边才打钱。”“现在我们装修公司与开发商的情况没有那么简单。”“我跟领导说了,领导的意思是开发商现在欠我们这边700万元,你知道吧,一直拖着不给。”“他也是之前答应好的,说把钱尽快给我们,现在又不给,我都不知道他们在搞什么。” 
另查明,2020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20)浙0111民特702号民事裁定书,就申请人路飞公司、赵玉芳在杭州市富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内容为:一、路飞公司与赵玉芳自愿解除2018年4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330183YS0127235,商品房号为:富阳区场口镇驾校路33号场泰商务中心1号811室);二、路飞公司退还赵玉芳购房款35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三、双方在收到本裁定书的次日起7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好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相关手续。赵玉芳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0.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赵玉芳装修款8万元。现就该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根据在案证据证明,赵玉芳与昱连中心就案涉811室房屋签订有装修委托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房屋交付后,赵玉芳以房屋装修不符合样板房式样为由与路飞公司自愿解除了双方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昱连中心员工杨永辉亦通过微信表示昱连中心同意退还赵玉芳装修款8万元。而被告昱连中心在庭审中亦认可杨永辉系其下属工作人员,故应当认定杨永辉的行为系代表昱连中心履行职务的行为,即昱连中心同意解除与赵玉芳的装修委托关系并同意返还装修款。现赵玉芳要求昱连中心返还8万元装修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玉芳要求昱连中心支付律师费0.5万元的主张,因双方间对此并无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系争装修委托关系发生在赵玉芳与昱连中心之间,路飞公司并非案涉装修委托协议的相对方,路飞公司与赵玉芳间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现赵玉芳要求路飞公司退还装修款8万元及支付律师费0.5万元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玉芳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昱连建筑装饰设计中心退还原告赵玉芳装修款人民币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保全申请费870元,合计1832.5元,由原告赵玉芳负担107.8元,由被告上海昱连建筑装饰设计中心负担1724.7元。 
原告赵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昱连建筑装饰设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滨 
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孙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