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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成合力阀门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庄橡胶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08 点击量:770次
(2019)津03民终2595号 加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1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成合力阀门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后营村(天津市清洗设备厂院内),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南北河村石柱子河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丽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辉,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庄橡胶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于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玉峰,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天津天成合力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庄橡胶厂(以下简称于庄橡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0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于庄橡胶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于庄橡胶厂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于庄橡胶厂没有提交送货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税票即认定2016年1月16日前的欠款金额不当,于庄橡胶厂所主张的货物天成公司并没有收到,一审法院支持于庄橡胶厂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
于庄橡胶厂辩称,不同意天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庄橡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成公司给付加工费477604.31元;2.案件受理费由天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6年始,于庄橡胶厂作为承揽人、天成公司作为定作人,双方长期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截至2015年于庄橡胶厂累计向天成公司供货及开具发票金额2600165.14元,天成公司累计支付于庄橡胶厂货款2262384.30元,欠付加工费337780.84元。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16日,于庄橡胶厂向天成公司供货货值31847.90元。双方曾签订载明交货日期2016年9月15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天成公司未收到该合同项下货品。现于庄橡胶厂向天成公司主张未付加工费未果,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于庄橡胶厂提交的证据可有效证实其作为承揽人、天成公司作为定作人,双方长期存在事实上的以“阀座”和“沈阀”为加工货品的有效承揽合同关系。天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收到于庄橡胶厂提供的加工货品后,负有按已抵扣发票载明的金额支付于庄橡胶厂全部加工费的合同义务。通过于庄橡胶厂、天成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于庄橡胶厂提交的证据可有效证实天成公司至今欠付于庄橡胶厂加工费369628.74元,天成公司针对于庄橡胶厂提交的《2006年7月4日—2016年1月26日天成合力往来明细》(开票部分),及2006年7月4日—2016年1月26日和于庄橡胶厂向天成公司出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津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转账汇款凭证》,未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未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此一审法院对于庄橡胶厂主张的加工费369628.74元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天成合力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庄橡胶厂加工费369628.7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庄橡胶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天成合力阀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4元(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庄橡胶厂已交纳),由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庄橡胶厂负担1914元,被告天津天成合力阀门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庄橡胶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其欠付于庄橡胶厂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加工费31847.9元无异议,其虽主张该款项支付应以于庄橡胶厂给付税票作为前提,但其对该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款项天成公司应予支付。依据于庄橡胶厂及天成公司诉辩主张,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成公司是否欠付于庄橡胶厂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16日款项337780.84元。于庄橡胶厂与天成公司自2006年开始有加工业务往来,至2016年9月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于庄橡胶厂主张双方多年的结账方式为其依据由天成公司签字的送货单开具税票后,将送货单及税票一并交给天成公司,天成公司依据税票金额付款。对于庄橡胶厂的陈述,天成公司未予明确回答,对于其依据何凭证向于庄橡胶厂付款亦未予明确说明。但天成公司确认已收到于庄橡胶厂向其开具的2600165.14元税票并抵扣,同时确认其已向于庄橡胶厂付款2262384.3元。天成公司虽主张未收到税票款项对应的货物,但对多收税票的原因未能予以说明,故一审法院依据于庄橡胶厂提交的证据确认天成公司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16日欠款337780.84元并无不当。天成公司欠付于庄橡胶厂加工费369628.74元,应予支付。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4元,由上诉人天津天成合力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 新
审判员 毕云生
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洪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