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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兵兵、李海清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08 点击量:793次
(2019)津03民终571号 加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兵兵,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清,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强,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军,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兵兵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清、原审被告李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7民初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兵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并作为原审被告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海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兵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关于杨兵兵对李军给付之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2.两审诉讼费由李海清承担。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是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杨兵兵为自然人,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违背了立法本意。2.杨兵兵的出借行为并未给李海清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判令杨兵兵承担连带责任有违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仅列明“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全面综合考虑债权人的损失后果与出借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借用银行账户与案件本身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本案中,杨兵兵与加工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性,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李海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具体答辩理由为:1.杨兵兵认可其存在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存款人不得出借银行账户。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将银行账户出借人作为适格主体,并对出借银行账户人追究责任。杨兵兵向李军出借账户用于收取交易款项,并代李军偿还相应欠款,杨兵兵本人也支配过案外人唐山东方华盛优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交付给李军的款项,在账户使用问题上存在资金混同状况,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李军称对一审判决中关于加工合同事实与数额没有异议,其同意杨兵兵的所有上诉请求,认为杨兵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李海清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李军支付废铁加工费1034647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7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加工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杨兵兵对李军上述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杨兵兵、李军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开始,李海清与李军建立加工废铁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李海清为李军加工废铁压块并送到华盛公司处,货到付款。合同订立后李海清按李军要求将加工完成的废铁压块送至华盛公司。李军收到华盛公司的付款后,未能及时给付李海清。截止到2018年11月21日李军累计拖欠李海清钱款1034647元。2018年11月21日,李军向李海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李军欠李海清废铁加工款1034647元整,大写壹佰零叁万肆仟陆佰肆拾柒元整。以上欠款由李军分期还李海清。欠款还清后此欠条作废。(注由2018年11月26日起开始付款)(注2018年12月26日清)特此为证。欠款人李军(签字按手印)欠款日期2018年11月21日。”此后,李军仍未能按时给付加工费。李海清起诉后,李军给付加工款35000元,尚欠999647元。
根据李海清申请,一审法院在华盛公司调取该公司向李军付款明细及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10月开始李海清给付李军废铁压块交付华盛公司产生的货款,除三笔货款给付其他案外人之外,其余28笔货款,合计1232180元,均由华盛公司财务人员汇入杨兵兵个人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调取杨兵兵该银行账户显示,2018年10月开始,此账户向杨兵兵本人其他银行账户转款14笔,合计145383元,并存在代李军还款等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李军承认李海清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军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杨兵兵是否存在出借银行账户的情形,是否应当对李军的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军向李海清出具的欠条约定于2018年12月26日结清欠款,逾期付款即构成违约,李海清要求李军自2018年12月2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所有权和占有合一。本案中,华盛公司将给付李军的货款1232180元汇入杨兵兵账户内,且杨兵兵该账户款项用途既包含李军还账,也包括与杨兵兵自己其他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能够反映出杨兵兵一并使用了李军的相关款项。同时杨兵兵未能提交证据分清其个人账户中个人资产与借用账户方所使用资产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杨兵兵存在出借银行账户并与李军之间存在资金混同的情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除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杨兵兵出借银行账户及资金混同等事实,杨兵兵应对李军所欠李海清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兵兵提出其对李军通过其账户与华盛公司进行转账结算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海清要求李军给付加工费1034647元,应按查明数额999647元予以支持;李军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杨兵兵对李军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海清加工费999647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12月27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加工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杨兵兵对李军上述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2元,减半收取计7056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6898元,原告承担15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杨兵兵是否应对李军应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除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杨兵兵对其出借银行卡的行为不持异议,故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兵兵涉案银行账户2018年10月1日之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该账户存在大量的代李军还账、向李军个人其他账户转账、向杨兵兵个人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转账的行为,且杨兵兵未能提交证据分清其个人账户中个人资产与借用账户方所使用的资产的具体数额,故杨兵兵应对借用银行账户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杨兵兵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兵兵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将杨兵兵列为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杨兵兵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杨兵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6元,由杨兵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孟璐
审判员  郭 雄
审判员  路 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东升
书记员 荆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