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优和口腔门诊部、尤根牙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08 点击量:904次
(2020)津03民终573号 加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0-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优和口腔门诊部,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20号4号楼20-7号。
投资人:王志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该门诊部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根牙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黄庄职业高中6层。
法定代表人:许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琪,天津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振文,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达,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优和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优和门诊部)因与被上诉人尤根牙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根公司)、被上诉人相振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80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和门诊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尤根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尤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其一,王志学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无法证明优和门诊部有两枚公章且相振文可以使用,赵鸿昊与相振文有利害关系,且二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关于盖章问题相互矛盾,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其二,相振文没有权利对外签署合同,其仅负责医疗工作。
尤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振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1.相振文在案涉期间系优和门诊部的负责人,且是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其与尤根公司签认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2.相振文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确认的事实也是在职期间的订单,相应法律结果应由优和门诊部承担。3.结算单上的义齿用于优和门诊部患者,与相振文个人无关。
尤根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优和门诊部支付加工费75250元;2.判令优和门诊部支付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的利息4665.6元及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优和门诊部、相振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尤根公司作为甲方与优和门诊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义齿加工制作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负责接受乙方提供合格义齿模型,按照乙方设计要求完成义齿的制作并按时交付乙方。乙方按协议书协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加工制作费。生产加工费用按月结算,甲方应于次月的5号前向乙方提供乙方上月的加工明细单,乙方应于收到加工明细单后5日内核对完成,如甲方发出上月明细单后5日内乙方未予明确回复的,则视为该费用已经由乙方核实并确认。乙方应于当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加工费用。乙方延迟支付加工制作费应当按照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执行。迟延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要前述违约金后,单方解除本协议。本协议期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于2017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开始履行直至2017年10月以前。但对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尤根公司的加工制作费,优和门诊部未支付。经优和门诊部此笔业务发生时的负责人相振文于2018年7月9日在尤根公司提供的客户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加工费75250元。
优和门诊部自2014年成立之初即聘请相振文作为主任,负责该门诊部的日常管理工作,直至2018年6月前后相振文才离开该门诊部。在相振文担任该门诊部主任、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期间,其指派员工又刻制了一枚便携式公章,使该门诊部同时期使用了两枚公章对外。
一审法院认为:尤根公司与优和门诊部签订的义齿加工制作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相振文作为同期优和门诊部的负责人,具有对外签约和履行相应权利义务的职责。相振文在担任负责人期间,为单位刻制的另一枚公章已经在该单位实际对外工作中使用,相振文持该公章代表优和门诊部与尤根公司签订的协议系职务行为。虽然相振文在尤根公司提供的客户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的时候已经离开优和门诊部,但优和门诊部、相振文均未将此事告知尤根公司,使尤根公司仍然认为相振文是优和门诊部的负责人,且本案所涉业务系发生在相振文任职优和门诊部负责人期间,故相振文在尤根公司提供的客户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对于尤根公司而言构成表见代理,无论相振文是作为优和门诊部的负责人所履行的职务行为还是其离开优和门诊部之后所发生的表见代理行为,上述行为的后果应由优和门诊部承担相应责任,相振文个人不承担相应责任。相振文代表优和门诊部确认了所欠尤根公司加工费为75250元,故对尤根公司主张优和门诊部支付加工费75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尤根公司所主张的该欠款产生的相应利息,与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计算方式一致,对尤根公司要求优和门诊部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相振文不对案涉业务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尤根公司要求相振文承担上述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优和口腔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尤根牙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加工费75250元;二、被告天津优和口腔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尤根牙科医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自2017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的相应利息4665.6元及自2018年12月5日至全部债务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优和门诊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优和门诊部负担,由其于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时径行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优和门诊部向本院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19年4月9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优和门诊部员工职务侵占罪一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证明该局因侦办优和门诊部员工职务侵占罪一案向优和门诊部调取了轻松牙医系统内的数据信息。尤根公司质证认为,刑事案件与本案涉及的事实及合同履行无关,该案侦办的优和门诊部员工职务侵占罪亦未明确员工范围或员工的身份信息,与本案无关。相振文同意尤根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刑事案件与本案主体不尽相同,亦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尤根公司、相振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相振文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从涉案义齿加工制作合作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该协议签订时,相振文在优和门诊部任主任一职,优和门诊部亦认可当时该门诊部医疗许可证上所载负责人为相振文;该协议的内容为尤根公司向优和门诊部提供义齿加工制作及产品服务,未超出或偏离优和门诊部开展的业务范围;该协议中加盖有优和门诊部的印章,现有证据无法推翻该印章的真实性,尤根公司对该印章的真伪亦无从辩别;该协议自签订后即开始履行,至2017年10月前的加工制作费均已结算给付完毕。故相振文代表优和门诊部与尤根公司签订涉案义齿加工制作合作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及于优和门诊部。从涉案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加工制作费的客户结算清单的形成情况看,该客户结算清单涉及的是涉案义齿加工制作合作协议项下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加工制作费,上述合同履行及费用产生时间相振文仍在优和门诊部任职,相振文签认该客户结算清单时虽已从优和门诊部离职,但优和门诊部及相振文均未将该离职情况向尤根公司披露,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尤根公司对此知情,因此,相振文具有有权代理的外观,而尤根公司对此亦属善意无过失的相信,故相振文签认客户结算清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亦及于优和门诊部。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判令优和门诊部向尤根公司支付加工费75250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优和门诊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上诉人天津优和口腔门诊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晨
审判员 张 振
审判员 苗法礼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朱茜茜
书记员 符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