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睿航科技有限公司、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09 点击量:824次
(2019)津03民终1382号 加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9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睿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道原天津自行车厂东厂区院内**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路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神舟大道**超大型航天器总装测试验中心科研楼主楼**及东西配楼。
法定代表人:王诗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天津市睿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航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航天中为数据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中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6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航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航天中为公司向睿航科技公司支付加工费15800元、诉讼费1390元及本次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由于航天中为公司未按合同期限向睿航科技公司给付加工费,睿航科技公司未能及时向员工发放工资,遭到员工起诉。2.由于航天中为公司未按合同期限向睿航科技公司给付加工费,睿航科技公司未能及时向员工发放工资,导致没有员工上班,无法完成其他客户订单,其他客户接二连三发催货函及罚款函给睿航科技公司,给睿航科技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其价值远大于睿航科技公司要求航天中为公司给付加工费15800元。
航天中为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为:航天中为公司于2018年7月6日与睿航科技公司签订《结构件加工合同》,合同金额为61600元。截至2019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结构件加工补充协议》时,睿航科技公司仍未交付全部符合技术要求的产品,耽误航天中为公司项目进度,造成资金及信誉损失。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睿航科技公司未能完成航天中为公司要求的第七套飞机结构,造成航天中为公司交付延误,最终无法交付,原合同金额62600元调整为52000元;双方原合同中未涉及两套四旋翼机臂,现增加四旋翼机臂,金额因睿航科技公司未能及时交付一套四旋翼机臂,造成航天中为公司进度严重拖期,航天中为公司定损后支付睿航科技公司6200元。双方已对《结构件加工补充协议》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航天中为公司不认可睿航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睿航科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航天中为公司给付睿航科技公司加工费58200元、延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及补充协议内睿航科技公司同意扣除的加工费15800元,合计124000元;2.诉讼费用由航天中为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睿航科技公司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1.判令航天中为公司给付加工费15800元;2.诉讼费用由航天中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睿航科技公司主张航天中为公司因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4月28日前给付加工费58200元,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要求航天中为公司继续给付减免的加工费15800元,为此睿航科技公司提供了《结构件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及《结构件加工补充协议》,航天中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睿航科技公司关于航天中为公司在延期给付加工款的情况下应继续给付减免费用15800元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睿航科技公司和航天中为公司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变更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变更后的协议,该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新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睿航科技公司主张航天中为公司应继续给付加工费15800元的主张,所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睿航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天津市睿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航天中为公司是否应向睿航科技公司给付加工费15800元。本案中,航天中为公司与睿航科技公司先后签订了《结构件加工合同》《结构件加工补充协议》,其中《结构件加工补充协议》对《结构件加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双方均认可减免的15800元系存在质量问题的1套飞机结构和1套四旋翼机臂的加工款,该变更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睿航科技公司主张上述15800元加工款减免的前提是航天中为公司按照《结构件加工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加工款,航天中为公司延期给付加工款,则上述15800元加工款应继续给付,该主张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睿航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睿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晨
审判员 郭雄
审判员 路诚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姜楠
书记员 符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