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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09 点击量:1047次
(2020)甘民终143号 加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04-01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化工循环经济产业园经三路旁。
法定代表人:熊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庚,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瑜,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河西堡镇化工循环经济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虎,甘肃众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久策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做出(2018)甘03民初7号民事判决,金昌久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8)甘民终856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甘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金昌久策公司仍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昌久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庚、林晓瑜,被上诉人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昌久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丰盛公司向金昌久策公司支付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7月31日停产期间的加工费22,468,215.13元及该加工费按日利率0.05%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441,687.55元,之后以22,468,215.1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继续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并由丰盛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原料气”是与“电力、能源、交通、公用设施”作用相当的生产要素,原料气短缺属于免除丰盛公司违约责任的事由属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加工合同第6.3条约定的“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应仅限于与“无法取得电力、能源或交通、公用设施的短缺等”类似或相当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原料气短缺显然不属此列。第一,按照合同词句解释。案涉加工合同第6.3条约定的是严格的除外情形,不能做任意扩大解释。“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原因”和“无法取得电力、能源或交通、公用设施的短缺等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是并列关系,条款中以列举方式对“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进行了必要限定,所列举的“电力、能源、交通、公用设施”均属政府基础设施,多由公用事业运营单位垄断经营,不为合同任何一方所控制,其供应的中断和短缺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等不可抗力事件的特征,只有此类情形才能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原因”并列为免责事由。因此,“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应仅限于该条款明确列举的“无法取得电力、能源或交通、公用设施的短缺”,即使对“等”字作扩大解释,也应仅限于与此类事件类似或程度相当的情形。丰盛公司与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金昌鑫华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焦化公司)签订的《焦炉煤气供应协议》明确约定如鑫华焦化公司未依约供应原料气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表明丰盛公司在与上游企业签订供应协议时,即已充分预见到这一风险。丰盛公司一再强调“循环经济链弱点”的问题,证明案涉加工合同签订时其已充分预见到循环经济链中可能出现因某一环节中断供应而导致的风险,但并未明确将“原料气短缺”约定在免责条款的列举事项中。因此,原料气供应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原因”,与“无法取得电力、能源或交通、公用设施的短缺”亦非类似或程度相当的“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第二,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和合同目的进行解释。金昌久策公司是为履行案涉加工合同专门新设的企业,其投资方来自福建,对于金昌当地情况相对比较陌生,而丰盛公司则由金昌当地国有企业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金昌久策公司投入5400万元巨额资金并签订案涉加工合同的目的即是通过长期稳定地为丰盛公司加工气体获取投资回报,而丰盛公司的目的则在于取得长期稳定的氧气供应,以保障其合成氨生产系统的正常运转。故加工合同对双方违约责任做了严格具体的规定。合同第6.1.1条重申了合同3.5条关于最低年加工量限制的约定并明确载明:如实际年加工量低于最低年加工量时,丰盛公司应按最低年加工量支付加工费用;第6.2条亦对金昌久策公司逾期加工或加工量不足等情形约定了严格的且与丰盛公司对等的赔偿责任;第6.3条明确以列举方式约定了免责情形,表明并非所有“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都属免责事由。如原料气短缺可被任意扩大解释为“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并据以免责,则前述第3.5条、第6.1.1条和第6.2条将形同虚设,有悖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初衷。第三,按照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作为审慎和诚实守信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不可能接受对“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做不受限制的扩大理解,否则将使己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陷入不安之境地。假设金昌久策公司的机器设备因第三方维修不当致损并导致氧气供应中断而主张免责,或丰盛公司因市场价格大幅下跌导致严重亏损无力支付上游企业原材料款项而主张免责,均有悖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一审判决人为割裂“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与该条款其他内容的关系,简单认定“丰盛公司无法控制取得上游企业的原料供应”并据此免除其违约责任,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违公平。(2)鑫华焦化公司未提供丰盛公司所需原材料系丰盛公司违约所致,并非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据此免除其违约责任。丰盛公司提交的鑫华焦化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表明:因丰盛公司长期拖欠鑫华焦化公司焦炭款、煤气款高达5千余万元,造成其流动资金严重短缺,又无法赊欠原材料,此系丰盛公司无法获得焦炉气供应的真正原因,该事实已经一审判决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丰盛公司与鑫华焦化公司所签《焦炉煤气供应协议》已对鑫华焦化公司供气质量和数量不符合约定等情形规定了明确具体的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即使鑫华焦化公司对丰盛公司违约从而造成丰盛公司对金昌久策公司违约,丰盛公司也应在追究鑫华焦化公司违约责任的同时对金昌久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将风险转嫁至金昌久策公司,更何况是丰盛公司违约在先才导致鑫华焦化公司无法向其供应原材料。作为加工合同相对方,金昌久策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要求丰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加工合同实际履行中,丰盛公司若违反加工合同第3.5条关于最低年加工量限制的约定,亦应按合同第6.1.1条约定按最低年加工量支付加工费。因丰盛公司停止使用金昌久策公司氧气致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金昌久策公司要求丰盛公司按最低年加工量支付停产期间的加工费既符合加工合同约定,亦符合双方实际履约情况。(1)金昌久策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表明:正常生产期间,若每月实际加工量低于合同第4.1条约定的“每月结算的加工天数不得少于28天”时,双方仍以每月最低天数28天进行结算。金昌久策公司提交的《结算意见》证明丰盛公司多次承诺复产后将按加工合同约定结算货款:自连续正常供应合格氧气之日起,按最低用气量4850Nm3/小时、价格0.235元/Nm3、每天24小时计算;开车正常供气后当月按实际供气天数计算,次月开始每月天数不低于28天,每满月最少支付货款76.5万元。(2)金昌久策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证明:2014年度作为停产前双方合作的第一个完整营业年度,金昌久策公司营业收入达1030万元,净利润285万元。2018年度作为恢复生产后的第一个完整会计年度,金昌久策公司营业收入达1323万元,净利润475万元,而2016年度作为停产期间唯一一个完整会计年度,金昌久策公司营业收入为零,净亏损达648万元,一盈一亏,因停产造成金昌久策公司一年的损失至少在1100万元以上,该损失只能归咎于丰盛公司停止使用金昌久策公司氧气所致。即使按加工合同约定的最低年加工量3841万Nm3、0.235元/Nm3支付加工费,金昌久策公司一年的营业收入也不过9,026,350元,尚不足以完全弥补其经济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3)停产期间金昌久策公司不仅没有营业收入,所需成本反而更高。一是机器设备定期维护费用高于正常生产期间;二是因暂时性停产只能将无法裁减的人员暂调其他岗位;三是停产期间,金昌久策公司无法获得加工过程中剩余气体的销售收益。故正常生产期间的营业收入比按加工合同约定的最低年加工量支付加工费的收益更高,而金昌久策公司仅诉请了停产期间按最低加工量计算的加工费,不但符合加工合同约定亦合乎情理。
丰盛公司辩称:金昌久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丰盛公司停产期间停止使用金昌久策公司氧气虽属违约,但导致其违约的原因系丰盛公司自身无法控制的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1)案涉加工合同第二章明确载明“拟在河西堡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合作”,一审中双方对于丰盛公司处于该园区循环经济链中游的事实均予认可。丰盛公司上游的鑫华焦化公司一旦停产减量,丰盛公司即得被迫停产而无法使用金昌久策公司的氧气和氮气,此系循环经济链的最大特征,也是“河西堡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的致命弱点。本案中,丰盛公司接收鑫华焦化公司供应的焦炉煤气一部分用做转化炉生产CO气体的原料气,另一部分用做生产用燃料。一审中丰盛公司提交的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甘工信环[2010]587号《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0万吨/年合成氨30万吨/年尿素项目的批复》和《山西省化工设计院可行性研究报告》5.3条均充分证明焦炉煤气对丰盛公司来说既是能源燃料亦是原料,属于合同6.3条约定的“能源”范畴,一审判决对原料气属性及原料气短缺的性质认定并无不当。(2)鑫华焦化公司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未向丰盛公司提供焦炉气的原因是全国煤化工行业经济运行环境恶化,焦炭积压严重而不得已减量减产。金昌久策公司认为丰盛公司拖欠鑫华焦化公司货款是其不愿供应焦炉气的真正原因,殊不知焦炉气对鑫华焦化公司而言只是其生产焦炭的伴生产品,除其自身有限利用外,只能供给下游用户或者排放,鑫华焦化公司不会冒着被环保部门罚款的风险进行排放却不供给丰盛公司取得收入。另外,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期间丰盛公司帮助鑫华焦化公司消化7千多万元积压焦炭,双方仍在友好合作,丰盛公司并未对鑫华焦化公司构成违约。(3)一审判决对加工合同第6.3条的解释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诚实信用的合同法原则以及法律对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定,并未将丰盛公司与鑫华焦化公司的交易风险转嫁给金昌久策公司。相反,若支持金昌久策公司的诉求,则意味着其根本不用组织生产,就能得到比组织生产还要大得多的收益,这是对不劳而获的价值取向的支持,违反公平正义。加工合同关于加工量的问题体现在第3.5条、第4.1条和第6.1.1条。第3.5条约定了每年330个加工日的最高、最低加工量以及每年实际加工天数超过330天的加工量计算方法,但并未约定每年实际加工天数少于330天的加工量计算方法;第4.1条约定每月结算的加工天数不得少于28天,即每年不少于336天;第6.1.1条约定甲方应遵守合同第3.5条关于最低年加工量限制的约定,但该3.5条的约定存在的缺陷使最低年加工量的约定不唯一,从而影响对第6.1.1条最低年加工量限制的理解。
2.双方约定的每日0.05%的滞纳金属于违约金,过分高于金昌久策公司因丰盛公司逾期付款而遭受的损失,丰盛公司请求调整违约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金昌久策公司认为该0.05%滞纳金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限额,同时又认为案涉加工合同可参照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加工合同对利率高低的评判标准只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五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9%,0.05%的日利率是这一贷款基准利率的3.09倍,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
金昌久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丰盛公司向金昌久策公司支付加工费31121888.04元、违约金11903897.01元计43025785.05元。诉讼中,金昌久策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丰盛公司向金昌久策公司支付加工费31120504.84元;2.判令丰盛公司按日利率0.05%向金昌久策公司支付2017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903168.07元;3.判令丰盛公司以31120504.8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向金昌久策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日,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化公司)与福建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久策公司)签订《金化公司20万吨合成氨、30万吨尿素配套空分项目氧气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福建久策公司在河西堡镇化工循环经济产业园为金化公司20万吨合成氨、30万吨尿素配套空分项目提供氧气和氮气,金化公司负责向福建久策公司提供建设用地,并向其新设加气公司提供所需双回路电源和净化冷却水。福建久策公司新设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和管理空分装置,包括空气压缩机、氧气压缩机等其他配套设施,为金化公司加工氧气、氮气并按金化公司要求输送。福建久策公司新设加气公司一年为金化公司加工氧气量最高为3960万Nm3(每小时加工生产氧气5000Nm3,每天24小时,每年330个加工日),最低为3841万Nm3(每小时加工氧气4850Nm3,每天24小时,每年330个加工日),加工过程中的剩余气体产品归福建久策公司新设公司所有。氧气加工费结算价格为含税价0.235元/Nm3,加工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方式为双方每月五日前确认上月福建久策公司新设公司消耗的电量、水量、氧气供应量及加工费,福建久策公司新设公司在确认次日开出加工费增值税发票,金化公司收到发票后五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清上月的加工费。金化公司应严格遵守关于最低年加工量限制的约定,如实际年加工量低于最低年加工量时,金化公司应按最低年加工量支付加工费。如金化公司迟延支付加工费,福建久策公司新设公司有权停止氧气加工,并有权按日向金化公司收取拖延款项0.05%的滞纳金。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及无法取得电力、能源或交通、公用设施的短缺等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该方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违约责任,但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书面通知对方以免损失扩大。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2012年3月15日,福建久策公司、金化公司、金昌久策公司、丰盛公司签订《金化公司20万吨合成氨、30万吨尿素配套空分项目氧气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金化公司、福建久策公司不再执行原合同,由金昌久策公司、丰盛公司执行原合同。合同签订后,丰盛公司向金昌久策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电力和净化冷却水,金昌久策公司利用其生产设备为丰盛公司加工氧气。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丰盛公司未于收到发票后五日内付清上月加工费,累计拖欠加工费8652289.71元,该加工费按约定利率计算的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462209.46元。丰盛公司处于河西堡镇循环经济产业园循环经济链的中下游,以鑫华焦化公司生产焦炭的废气为原料生产合成氨。2015年2月12日,鑫华焦化公司函告丰盛公司:因丰盛公司拖欠5千多万元货款,其他单位拖欠3千多万元货款,市场持续低迷以及库存积压18万吨焦炭致鑫华焦化公司2.3亿元资金被占用,流动资金严重短缺。受经济下滑影响,部分洗煤厂停产,鑫华焦化公司原料煤储存不足,已无法维持正常生产,被迫减产降负荷,不能保证后续煤气供应,待恢复生产负荷后再考虑供气,此举实属无奈,请丰盛公司谅解。鑫华焦化公司定于2015年2月13日8时停止向丰盛公司供气。当日,丰盛公司书面通知金昌久策公司停止供应氧气。同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金昌久策公司再未向丰盛公司供气,按双方约定的最低年供气量3841万Nm3计算,该期间加工费为2211.46万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做如下认定:1.关于丰盛公司停止接收金昌久策公司的氧气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免除违约责任事由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及无法取得电力、能源或交通、公用设施短缺等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该方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违约责任”,虽然该条款仅将“无法取得电力和能源以及交通、公用设施短缺”这四种情形列明为免责事由,但在该事由后还约定有“等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的内容。根据该条款内容的文义,免责事由还应包括与电力、能源、交通、公用设施作用相当且为合同一方无法控制的生产要素。丰盛公司处于河西堡镇循环经济产业园循环经济链的中下游,以鑫华焦化公司生产焦炭的废气为原料,无法以其他方法取得原料气。原料气是与电力、能源、交通、公用设施作用相当的生产要素,丰盛公司对于上游企业的原料供应无法控制,故原料气短缺属于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由。2.关于双方约定按日利率0.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因丰盛公司违约造成金昌久策公司损失的问题。日利率0.05%相当于年利率18.25%,该约定虽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但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往往高于该基准利率,故不能以该基准利率作为衡量因逾期付款造成对方损失的唯一标准,丰盛公司主张以该利率确定金昌久策公司损失的理由依据不足。日利率0.05%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融资年利率24%的上限,亦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的预期,故以日利率0.0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丰盛公司违约造成金昌久策公司的损失相当,应以日利率0.05%的标准确定金昌久策公司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金昌久策公司、丰盛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丰盛公司应向金昌久策公司支付所欠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加工费8652289.71元,并按日利率0.05%支付该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丰盛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停止接收金昌久策公司所供氧气系生产原料短缺这一免责事由导致,因此不承担按最低年供气量3841万Nm3支付加工费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丰盛公司违约造成金昌久策公司的损失相当,故对丰盛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昌久策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加工费8652289.71元及该加工费2017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61480.52元,支付按日利率0.05%计算的自2018年1月1日至该加工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918元,由原告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172138元,被告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780元。
本案二审审理中,金昌久策公司与丰盛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仅丰盛公司对其一审提交的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甘工信环[2010]587号《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甘肃金昌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0万吨/年合成氨30万吨/年尿素项目的批复》和《山西省化工设计院可行性报告》补充提交了原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案涉合成氨及氧气加工项目均已于2017年8月1日恢复生产。2.根据金昌久策公司在本案重审一审中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丰盛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拖欠金昌久策公司加工费应在原诉请8653672.91元基础上扣减水费1383.2元,为8652289.71元,该加工费至2017年12月31日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扣减前述水费对应的728.94元违约金之后的5461480.52元而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确认的5462209.46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总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丰盛公司因案外人鑫华焦化公司所供焦炉气的停产减量而停止使用金昌久策公司氧气的事实是否属于案涉加工合同6.3条约定的免责事由;丰盛公司是否应向金昌久策公司支付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停产期间的加工费;如若支付,停产期间的费用和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金昌久策公司与丰盛公司签订的案涉《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丰盛公司拖欠金昌久策公司加工费8652289.71元及该加工费至2017年12月31日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61480.52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加工费自2018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将其履行期限确认支付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属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该责任的确认和承担应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即予以终结。此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再归属于违约行为,其责任承担方式亦不再是支付违约金,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一审判决将该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确认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使前述两种不同阶段的责任形式及其承担方式产生混淆、重复和冲突,丰盛公司虽未对此提起上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该问题予以纠正。
关于丰盛公司因案外人鑫华焦化公司所供焦炉气的停产减量而停止使用金昌久策公司氧气的事实是否属于案涉加工合同6.3条约定的免责事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金昌久策公司与丰盛公司所签加工合同第6.3条约定: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及无法取得电力、能源或交通、公用设施短缺等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该方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违约责任,但必须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对方以避免损失的扩大。该条约定系双方主要分歧所在,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
从合同文义解释角度分析,该条约定中“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与“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以“及”字相连接,表明二者以并列关系共同成为免除违约责任事由的两个选择性构成要件。在“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中,又以列举方式将其限缩为“无法取得电力、能源”或“交通、公用设施短缺”两种情形,其后以“等”字兜底。因“电力、能源、交通、公用设施”均属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其供应和短缺具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之特性,故该“等”字应当是能够与“无法取得电力、能源”或“交通、公用设施短缺”事件相对等、相匹配的类似或程度相当的情形。因此,该6.3条对于“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采严格限定之初衷,不可任意扩大解释。丰盛公司主张焦炉气为“燃料”,属该6.3条“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中列举的“能源”,但其一审提交的甘肃省或金昌市相关政府部门针对案涉项目下发的多份文件均载明焦炉气为“原料”,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从合同目的解释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的角度分析,金昌久策公司系福建久策公司为案涉合成氨项目专门在金昌设立的氧气加工公司,其签订《加工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长期稳定地为丰盛公司加工氧气而获取投资回报,丰盛公司签订《加工合同》的目的则在于取得长期稳定的氧气供应,以保障其合成氨项目的正常运转,因此,案涉加工合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均作了严格且对等的规定。为避免己方在合同履行中陷入不安之境地,案涉双方均不可能接受对合同6.3条约定的“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进行不受限制的扩大解释。
案外人鑫华焦化公司与丰盛公司签有《焦炉煤气供应协议》。该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表明,丰盛公司自2012年10月共拖欠鑫华焦化公司焦炭款、煤气款5千万元,该欠款已占到鑫华焦化公司对外货款债权8千万元的63%。丰盛公司认可该5千万元至今未予偿还。该《工作联系函》另表明,“尚维持运营的洗煤厂不予赊欠原煤致鑫华焦化公司原料煤储备不足”是造成其减产降负荷的主要原因之一,而丰盛公司拖欠大额货款无疑会对鑫华焦化公司购买原煤进行生产产生负面影响。鉴于丰盛公司与鑫华焦化公司所签《焦炉煤气供应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以违约责任条款方式对焦炉气供应风险进行了预先规制,故原料气短缺问题应属丰盛公司可以预见并可采取措施予以避免或克服的商业风险,并非加工合同6.3条约定的“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如将该种自身可控或可追索的行为作为“一方无法控制的原因”并据以免责,则案涉《加工合同》第3.5条关于最低年加工量限制的规定、第6.1.1条实际年加工量低于最低年加工量时的费用支付方式等都将失去约定的必要性,有悖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初衷,亦有违构建诚信社会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司法导向。
丰盛公司认为循环经济链中上游企业所供原料气的停产减量导致下游企业被迫停产系循环工业园区循环经济链本身存在的致命弱点,其并不构成违约。该主张恰恰表明,丰盛公司可以充分预见到循环经济链中可能出现因某一环节中断供应而导致的商业风险,因此,其在与鑫华焦化公司签订履行期限为无限期合作的《焦炉煤气供应协议》以及在与金昌久策公司签订案涉加工合同时,即应对该种可预见的商业风险予以考量,但其在加工合同签订时并未将“原料气短缺”明确纳入免责事由。
综上,丰盛公司因案外人鑫华焦化公司所供焦炉气的停产减量而停止使用金昌久策公司氧气的事实不属于案涉加工合同6.3条约定的免责事由,其应当向金昌久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丰盛公司是否应向金昌久策公司支付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停产期间加工费的问题。案涉合成氨加工项目于2013年10月实际开工,2015年2月始至2017年7月停工共29个月。如前所述,金昌久策公司系福建久策公司为丰盛公司合成氨项目生产用氧专门在金昌设立的气体加工企业,按加工合同约定,该公司必须在首先满足丰盛公司生产用氧的前提下,方可对多余气体自行处置。故对于专门为丰盛公司设立且收入80%来源于案涉氧气加工项目的金昌久策公司而言,在丰盛公司违约导致其氧气加工项目停产的情形下,金昌久策公司必然会遭受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金昌久策公司设立性质的特殊性,案涉加工合同第3.5条、第4.1条和第6.1.1条对年最低加工量约定了具有保底作用的限制条款。但从合同整体解释的角度,前述约定应是对该合同正常履行期间的履行行为的规制。停工期间,金昌久策公司并未实际加工氧气,此情形下,若仍按正常加工期间的氧气加工费用予以支付,不符合本案实际。但丰盛公司在金昌久策公司未违约的情况下,单方停止使用金昌久策公司加工的氧气致其停产并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合同正常履行后可以获得的预期可得利益,即在加工收入中扣除成本、费用等支出后的利润。金昌久策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虽载明其营业成本包括销售费用、财务费用及资产减值损失等,但该公司并未对上述成本项目以及其上诉所提设备维护、人工支出等其它费用予以举证。此情形下,本院参考案涉加工项目在该停工时段的正常加工费,以适当利润率为标准计算该预期可得利益,此即为金昌久策公司在停工期间可获得的加工费。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确认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停工期间的加工费为2211.46万元,金昌久策公司对此数额持有异议,认为应以其上诉请求22468215.13元为准。丰盛公司则以其构成免责,不应承担停产期间的加工费为由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庭审调查,案涉加工项目2015年2月14日停产,当月停产15天。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停产29个月,按加工合同约定的每月28天计,停产期间合计827天。以合同3.5条约定的最低氧气加工量每小时4850Nm3计算,此期间若正常生产,产生的加工费应为4850Nm3×24小时×0.235元/Nm3×827天=22621758元,但因金昌久策公司只主张了22468215.13元,故本院以此为据,确认在正常生产条件下,丰盛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应向金昌久策公司支付加工费22468215.13元。金昌久策公司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年利润率为20%左右,本院根据该陈述,并结合该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所反映的利润率,酌定以22468215.13元为基数,以20%为标准计算金昌久策公司停产期间的预期可得利益为4493643.03元。
关于丰盛公司辩称以日利率0.05%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予调整的问题。违约金是事前约定的,就未来可能违约作出的约束方式。其作用在于维护合同交易,提高合同履约率,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具有一定惩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丰盛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而要求予以调整,其实质是对双方合意的一种变更,但其并未提交日利率0.05%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其拖延付款给金昌久策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丰盛公司未按时、全面地履行停产之前的加工合同,至今仍拖欠该期间的加工费8652289.71元,后又因其单方违约导致金昌久策公司停产,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过错较大,故丰盛公司要求调整案涉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昌久策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加工费8652289.71元,支付该加工费2017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61480.52元,支付按日利率0.05%计算的自2018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被上诉人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7月31日停产期间的加工费4493643.03元及该款项按日利率0.05%计算的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9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918元,合计513836元,由上诉人金昌久策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154150.8元,由被上诉人甘肃丰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968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恒
审判员 刘锦辉
审判员 窦桂兰
二O二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志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