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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安顺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10 点击量:1023次
(2020)黔民终462号 加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11-06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委大院路**。
法定代表人:宋晓路,安顺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灵,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卉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龙泉路** 
法定代表人:周云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宇威,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李,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
法定代表人:祝义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亭、王韵刚,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安顺黄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姚家坝下马场。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金、马希波,该公司职员。
安顺市人民政府(下称安顺市政府)、安顺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安顺国资公司)与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雨润公司)、安顺黄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下称黄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雨润公司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4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雨润公司和黄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8日,安顺市政府与雨润公司签订《年屠宰和冷鲜肉加工120万头生猪农业产业化项目协议书》(下称《项目协议》)及《年屠宰和冷鲜肉加工120万头生猪农业产业化项目补充协议书》(下称《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安顺市政府同意将安顺冷冻厂及贵州省商业顺发储运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雨润公司,并为其争取各种扶持奖励;雨润公司在安顺注册新企业,雨润公司须新增总投资1亿元,投产后三年内达到设计产能,达产后销售收入达15亿元,年均利税约为4000万元等。协议签订后,安顺市政府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向黄瀑公司拨付巨额发展资金和补贴款,为黄瀑公司出资修建进厂公路、关闭周围砂石厂。但雨润公司和黄瀑公司不仅未按约定完成固定资产投资,经营期间还抽逃出资,屠宰量也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目标,且逐年减少。黄瀑公司新增资产全是以政府拨付款项购置,雨润公司和黄瀑公司不存在损失,即便有损失,由于雨润公司和黄瀑公司将案涉资产对外出租获利多年,其损失早已弥补。反观安顺市政府和安顺国资公司,为履行合同支付巨额发展资金和补贴款,大量国有资产不能发挥效能,屠宰证也被雨润公司、黄瀑公司占有,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判决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承担50%的损失有失公允,雨润公司、黄瀑公司应赔偿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全部损失。
雨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改判驳回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项目补充协议》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即便《项目补充协议》无效,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也应当对造成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法院仅认定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承担50%责任不当。2.《项目协议》约定的产能条款,与最终实际生猪屠宰数量是不同概念,黄瀑公司现有条件具备年屠宰生猪120万头的生产能力,但并不代表黄瀑公司需每年实际屠宰生猪120万头,原审法院混淆了屠宰产能与实际屠宰量的区别。《项目协议》关于年屠宰加工120万头生猪的产能条款,因不具有客观现实基础,无法履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各方应协商处理,在此前的和解中,各方已重新达成五年内实现年屠宰生猪45万头的协议,各方应按该协议履行。3.原审法院认定安顺市政府在《项目协议》中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过错一方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安顺市政府于2019年7月诉请解除项目协议,也远超合同法关于行使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安顺市政府解除权业已灭失,其解除项目协议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原审法院对关闭西航屠宰场赔偿款、关闭厂区附近砂厂赔偿款、畜牧补贴款、财政专项发展资金、工业和信息化发展资金、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予以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闭西航屠宰厂赔偿款、关闭附近砂场赔偿款未支付给雨润公司和黄瀑公司,且上述事由属地方政府对外进行招商引资、优化营商环境的固有义务及先决条件,要求外来投资者承担地方政府优化营商环境的成本没有依据。畜牧补贴款、财政专项发展资金、工业和信息化发展资金、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均是黄瀑公司根据相关政府部门、相关产业、配套优惠政策等获得,并不是依据案涉合同取得,与案涉合同无关,不构成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依法不应返还。5.雨润公司与黄瀑公司之间为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未形成需对黄瀑公司债务承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令雨润公司在71,198,383.7元的范围内对黄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安顺市政府与雨润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项目补充协议》;2.解除安顺国资公司与黄瀑公司签订的《资产交易合同》;3.黄瀑公司恢复原状,返还因《项目协议》、《资产交易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仓库等资产;4.雨润公司、黄瀑公司连带赔偿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各项损失56,149,269.43元:(1)土地、房屋、仓库自2017年1月25日停产至2019年5月24日的场地占用费6,159,313.44元。2019年5月2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场地占用费按同样标准另行计算;(2)技改资金17,300,000元及该资金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0,176,400元,2019年4月3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算;(3)契税款519,000元;(4)关闭西航屠宰场拨付的赔偿款1,758,200元;(5)进场公路修建费4,356,355.99元;(6)关闭厂区附近砂厂赔偿款7,000,000元;(7)畜牧补贴款4,000,000元;(8)财政专项发展资金800,000元;(9)工业和信息化发展资金3,000,000元;(10)中小企业发展资金100,000元;(11)律师代理费980,000元。5.诉讼费由雨润公司、黄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1月28日,安顺市政府(甲方)与雨润公司(乙方)签订了《项目协议》及《项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安顺市政府同意将原安顺冷冻厂和贵州省商务厅所属糖库所有资产有偿转让给乙方。甲方负责确保冷冻厂和糖库改、扩建后厂区外围道路畅通。甲方通过“招拍挂”形式确保乙方取得冷冻厂和糖库全部资产所有权,转让价格通过“招拍挂”的方式确定。乙方取得转让资产后,保证在甲方所在地注册新企业(以下简称“乙方新企业”)。甲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新企业成立后一个月内,甲方负责将上述转让资产产权过户到乙方新企业名下,并协助乙方新企业办理检疫、检验、卫生许可证等经营所需证照,对乙方及乙方新企业免收市级权限范围内的其他一切费用。出台相关优惠政策,鼓励农户发展生猪养殖,以满足乙方新企业所需的生产资源。协助申报国家、贵州省、安顺市各类产业政策的扶持资金。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受让资产后,新企业仍从事肉畜屠宰和冷鲜肉加工,并保证成立独立核算法人公司。根据现有条件建立年屠宰和冷鲜肉加工120万头生猪农业产业化项目,改扩建新增总投资约为1亿元。项目投产后3年达到生产设计产能,年销售收入约达15亿元,年均利税约4,000万元。乙方保证在甲方投资的企业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并正常运营,依法纳税。乙方新企业正式注册后,本协议中乙方的权利义务由乙方新企业继受。本协议生效后,执行至本协议及相关协议所约定的甲方将转让资产移交给乙方并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以及甲方和乙方按约定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时终止,期间为本协议的有效期。如本协议任何一方无法兑现所约定的保证和承诺并致使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对方有权单方面选择是否解除协议。一方主张解除本协议的,应当通知对方。协议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协议的效力。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作出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一方在本协议中作出的陈述、保证被认定为不真实或有误导成份。甲方未得到乙方书面同意,直接或间接转让、转移本协议项下任何资产给第三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乙方受让上述资产支付的实际价格,甲方一次性全额奖励给乙方作为企业技改资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受让资产转让给无关联第三方和改变食品加工用途。此外,双方还签署了《优惠政策》协议,作为《项目协议》附件。
2009年3月30日,安顺市政府致安顺市工商局《关于协助雨润集团在安新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的函》,要求安顺市工商局协助雨润公司在安顺登记注册新企业——安顺黄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2009年4月3日该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1亿元,阜阳雨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持有90%的股份,连云港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持有10%的股份。
2008年12月,安顺国资公司通过拍卖程序,拍得安顺市冷冻厂位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机器设备和划拨土地使用权,2009年3月1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上述资产转移给安顺国资公司。2009年3月18日,安顺市政府授权安顺国资公司履行贵州省商业顺发储运公司出资人职责。2009年4月,安顺国资公司委托贵州安顺黄果树拍卖有限公司就安顺市冷冻厂位于安顺市西秀区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房屋以及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贵州省商业顺发储运公司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土地使用权、仓库房屋及设备设施启动拍卖程序。2009年4月29日,安顺市政府作出《关于安顺冷冻厂整体资产及贵州省商业顺发储运公司部分资产捆绑转让的批复》,同意委托贵州安顺黄果树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资产进行捆绑转让公开拍卖,拍卖保留价1710万元。此次产权交易,由受让方按规定支付交易服务费和拍卖佣金。2009年5月11日,黄瀑公司、马鞍山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参与竞买,最终由黄瀑公司以1730万元的价格拍得上述资产,同日安顺国资公司(出让方,甲方)与黄瀑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了《资产交易合同》。2009年9月4日安顺国资公司与黄瀑公司就案涉资产签订了《资产移交书》,并附有移交清册。
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如约将案涉资产转移登记于黄瀑公司名下,同时给予黄瀑公司下列优惠性政策:(1)2009年4月,安顺市商务局将西秀区原西航屠宰场(已倒闭)的生猪屠宰许可证收回,将生猪屠宰许可指标给予黄瀑公司,并协助其向贵州省商务厅申报办理了生猪屠宰许可证。为此安顺市政府决定补助西秀区人民政府176万元,西秀区经济贸易局为关闭原西航屠宰场支出斥资款1,758,200元。(2)2009年5月27日安顺市财政局致安顺国资公司《关于下达黄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技改资金的通知》,同意向黄瀑公司下达技改资金1,730万元。2009年5月31日该资金连同黄瀑公司竞买案涉资产应交纳的契税519,000元,共计17,819,000元转账支付给了黄瀑公司。(3)2010年1月25日黄瀑公司收到安顺市政府拨付的2009年市级中小企业民展资金10万元。(4)2010年3月9日黄瀑公司收到安顺市政府拨付的技改奖励资金100万元;2010年11月22日黄瀑公司收到安顺市政府拨付的技改奖励资金200万元;2011年5月19日黄瀑公司收到安顺市政府拨付的技改奖励资金100万元。(5)2010年至2011年安顺市政府为黄瀑公司修建进场公路支出4,356,355.99元。(6)2011年10月10日黄瀑公司收到安顺市政府拨付的2011年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第二批企业改扩建和结构调整项目)300万元。(7)2010年至2012年安顺市政府为关闭黄瀑公司周边砂石厂支付补偿款700万元。(8)2014年12月30日安顺市政府向黄瀑公司支付建设项目专项资金80万元。以上(3)、(4)、(6)、(7)、(8)项财政支持资金共计1,490万元。
黄瀑公司在享受安顺市政府的上述优惠政策的同时也进行了相应的建设,截至2019年8月28日黄瀑公司建设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支出14,791,710.57元,新购设备支出13,829,136.53元,以上共计28,620,847.10元。
2016年5月6日,安顺市西秀区畜牧局屠宰监督管理科作出的《安顺黄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近几年情况》主要载明,黄瀑公司2011年总屠宰量155350头;2012年总屠宰量112900头;2013年总屠宰量86030头;2014年总屠宰量47850头;2015年总屠宰量31795头;2016年1-4月份屠宰量7661头。
2018年12月14日,安顺市西秀区畜牧兽医局以黄瀑公司未履行合同,经营不善及停产严重影响西秀区生猪屠宰及肉食品供应为由致函黄瀑公司,不同意黄瀑公司恢复生产经营及换发生猪屠宰许可证。2019年6月17日,黄瀑公司向安顺国资公司汇报其已再次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复产。
2018年12月17日,安顺国资公司、雨润公司、黄瀑公司三方就2017年2月黄瀑公司停产问题召开座谈会,并形成了《安顺国资公司与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在市政府相关行政许可后,推进复产。黄瀑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前提交项目发展可行性计划等,复产后逐步扩大生产。复产资金由雨润公司投入,复产后逐步完成设备升级换代。2018年12月19日黄瀑公司向安顺国资公司提交了《关于安顺黄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复产情况的汇报》,其中将该公司亏损的原因归咎于:1.近几年受国际国内经济大环境影响,实体企业经营困难;2.屠宰厂(场)多、私屠乱宰现象严重,市场被强占;3.交通不发达、运输不便致市场开拓困难;4.本地生猪规模养殖场少,原料供应不足。年屠宰量未达到120万头的原因归咎于:1.本市养殖规模小,生猪供应不足;2.当地市场主要以热鲜肉为主,对于冷鲜肉接受程度低;3.交通不便,远距离销售市场开发困难;4.企业固定资产投入大,食品安全管理成本和污水处理成本高、用工成本大,企业运行成本远远高于当地小型屠宰场。
黄瀑公司自2017年2月15日停产后至今未复产,厂区内部分房屋、仓库被黄瀑公司用于对外出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二、案涉招商引资合同关系与资产交易合同关系能否合并审理;三、黄瀑公司的诉讼地位是否正确;四、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诉请解除《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资产交易合同》应否支持;五、雨润公司、黄瀑公司应否赔偿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各项损失56,149,269.43元;六、雨润公司、黄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的规定,案涉《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属于行政协议。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签订于2015年之前,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将涉行政协议案件纳入行政诉讼之中,相关法律规定也没有禁止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行政协议纠纷,故安顺市政府和安顺国资公司既然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那么本案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资产交易合同》是对《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具体履行,《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资产交易合同》的前提,故这三份合同是三份高度关联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3款“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的规定,案涉招商引资合同关系与资产交易合同关系可以合并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虽是安顺市政府与雨润公司签订的,但《项目协议》中约定,黄瀑公司正式注册后,本协议中雨润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黄瀑公司继受,且《资产交易合同》中,黄瀑公司是合同中资产的受让方,故本案将黄瀑公司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安顺市政府与雨润公司签订本案系列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实现屠宰行业的规模化发展,实现每年4,000万元的利税,为此双方设定的目标是雨润公司投产后三年达到年屠宰120万头生猪的产能,改扩建新增总投资约为1亿元。但从雨润公司对黄瀑公司的投资及黄瀑公司的生产情况看,上述合同目的至今未实现。鉴于双方订立合同时均未进行全面的市场调查,上述目标已超出了当地生猪屠宰业发展的实际,实现的可能性已不具备,且黄瀑公司已停产近三年,并将部分房屋、仓库用于出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案涉《项目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应解除。
《项目补充协议》和《资产交易合同》主要是关于黄瀑公司如何取得原安顺市冷冻厂和原贵州省商业顺发储运公司资产的合同,两份合同及之后的履行行为均证明黄瀑公司无偿取得了上述资产,双方以“招拍挂”之名行国有土地划拨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项目补充协议》和《资产交易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黄瀑公司基于《项目补充协议》和《资产交易合同》取得的资产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五。本案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和无效造成的损失均具有过错,理由是:1.双方签订合同前均未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导致合同目标不符合客观实际,无法实现;2.双方在《项目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可见双方应明知《项目补充协议》和《资产交易合同》存在违法的情形,但仍签署;3.雨润公司未完成对黄瀑公司1亿元建设投资;4.在雨润公司未完成对黄瀑公司1亿元建设投资的情况下,安顺市政府和安顺国资公司就向黄瀑公司进行了1,490万元的财政资金投入。综合双方过错,认定双方对案涉合同的解除和无效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责任。
一审法院对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的损失认定如下:1.土地、房屋、仓库自2017年1月25日停产至2019年5月24日的场地占用费6,159,313.44元,2019年5月2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场地占用费按同样标准另行计算。因案涉土地、房屋、仓库的所有权人为黄瀑公司,其占有使用自己的财产,不存在场地占用费问题,该笔费用不予支持。2.技改资金17,300,000元及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以及契税款519,000元。该费用虽名为技改资金,实际是黄瀑公司取得案涉资产的出让金及契税,该费用本身就是黄瀑公司先向安顺市政府支付,故不存在损失的问题,该笔费用不予支持。3.关闭西航屠宰场赔偿款1,758,200元。因安顺市政府所在城市只能建两家屠宰场,故关闭西航屠宰场是黄瀑公司取得屠宰许可资质的必然,故对该损失予以认定。4.进场公路修建费4,356,355.99元。该费用是安顺市政府履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职能的必然开支,即使案涉合同解除和无效,修建的公路仍会服务于当地经济的发展,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5.关闭厂区附近砂厂赔偿款7,000,000元。该费用的支出与案涉项目的开展具有因果关系,对该费用予以认定。6.畜牧补贴款4,000,000元、财政专项发展资金800,000元、工业和信息化发展资金3,000,000元、中小企业发展资金100,000元。该费用均为安顺市政府对黄瀑公司的财政支持性资金,故予认定。7.律师代理费980,000元。双方签订的系列合同中均未约定该费用由雨润公司和黄瀑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该费用已超出了签订合同时的预见,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定。以上共计16,658,200元,黄瀑公司承担16,658,200元×50%=8,329,100元。
一审法院对黄瀑公司的损失认定如下:截至2019年8月28日,黄瀑公司新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支出14,791,710.57元,新购设备支出13,829,136.53元。对于黄瀑公司新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支出的14,791,710.57元部分,由安顺市政府和安顺国资公司补偿给黄瀑公司14,791,710.57元×50%=7,395,855.29元。对于黄瀑公司支出13,829,136.53元新购的设备,由黄瀑公司自行将设备搬走。
双方责任相互折抵后,黄瀑公司应支付安顺市政府和安顺国资公司933,244.71元(8,329,100元-7,395,855.29元)。按照合同约定,雨润公司应当投入约1亿元的改扩建资金,但至今未完成该投资,故雨润公司应在其未完成投资的71,198,383.7元(100,000,000元-28,801,616.3元)范围内对黄瀑公司应支付的933,244.71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3款规定,判决:一、安顺市人民政府与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安顺市人民政府与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项目补充协议》及安顺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安顺黄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资产交易合同》无效。三、安顺黄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安顺市人民政府、安顺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交付(动产:转移占有;不动产: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其基于2009年5月11日的《资产交易合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仓库及机器设备等资产。四、安顺黄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安顺市人民政府、安顺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各项损失933,244.71元。五、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71,198,383.7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安顺市人民政府、安顺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547元,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负担161,273.5元,雨润公司、黄瀑公司负担161,273.5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向本院提交安顺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雨润公司抽逃出资,其并未实际投资1亿元,雨润公司已构成违约。雨润公司、黄瀑公司质证表示,该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公安机关用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纠纷不当,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反映案件事实,应予采信。
二审查明:《项目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为了盘活甲方肉畜类闲置加工资产,促进甲方冷鲜类加工产业发展,推进雨润集团在贵州地区实施肉类产业化经营,谋求共同发展,达到双赢目的;甲方为乙方发展提供必要的政策引导,帮助解决原料基地建设乙方发挥资金、技术、人才、市场品牌和管理优势,建立现代化企业制度,努力创造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带动甲方属地经济发展;第三十三条约定,本协议设的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也是本协议生效的必备条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附件包括:甲方转让资产的全部决议、转让资产明细清单或者资产评估报告、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房屋产权证明、乙方新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待遇。
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在二审中表示,由于历史原因,安顺国资公司当年移交雨润公司和黄瀑公司的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产权证书、文书档案,部分已毁损、遗失或报废,完全恢复原状和返还原物已不可能,若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依法解除,则以现存的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产权证书、文书档案进行返还,对当年移交且现已毁损、遗失、报废或已不存在的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产权证书、文书档案,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经双方清点确认,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基于案涉合同向雨润公司、黄瀑公司移交且现尚存的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产权证书、文书档案详见附件一。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雨润公司、黄瀑公司一致表示,为避免资源浪费,本着物尽其用原则,若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依法解除,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用货币补偿黄瀑公司后,黄瀑公司新增的建筑物和设备归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所有。经双方清点,黄瀑公司新增建筑物和设备详见附件二。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雨润公司、黄瀑公司对黄瀑公司新增建筑物和设备的现值估价为1240万元。另,雨润公司、黄瀑公司表示,若本案处理存在互负债务,则应相互抵扣。
2020年10月19日,安顺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支队2020年1月10日组织专班受案的西秀区‘1.10’合同诈骗案,经初查相关情况如下:…2009年4月8日,黄瀑公司收到孙远法及霍守文共计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2009年4月16日,黄瀑公司即以购买设备的形式将上述款项支付至雨润公司650万元,另外30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原冷冻厂及糖库资产的投标保证金。2010年9月2日及3日,股东罗德权及霍守文增资1亿元。9月16日,黄瀑公司以支付滁州宜丰公司设备款名义转走8700万元。同日,黄瀑公司又以归还借款的名义向雨润公司支付了1905.378774万元。9月16日当日,滁州宜丰公司收到8700万元后,分三笔将8700万元转给雨润公司。黄瀑公司向滁州宜丰公司支付款项的用途是购买设备,经查黄瀑公司无从滁州宜丰公司购买设备的相关记录,固定资产也无此记载,说明8700万元仅仅只是通过滁州宜丰公司过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二审诉辩主张,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规定,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项目协议》《项目补充协议》《资产交易合同》效力如何;二、《项目协议》《项目补充协议》《资产交易合同》应否解除;三、案涉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四、雨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项目协议》《项目补充协议》《资产交易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项目协议》《项目补充协议》《资产交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从《项目协议》第一条内容看,双方的目的是为盘活闲置资产,创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带动当地经济发展,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雨润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案涉资产,已实际支付相应对价1730万元,不存在以“招拍挂”之名行国有土地划拨之实的情形;安顺市政府向黄瀑公司提供技改资金1730万元,一方面,是为企业更好更快发展,以达到“实现每年4,000万元利税”的合同目的,另一方面,政府对企业提供优惠政策,可激发企业发展活力,促进经济发展,法律并未禁止,故不宜予以否定评价。一审法院认定《项目补充协议》《资产交易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项目协议》《项目补充协议》《资产交易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项目协议》约定,受让方在受让资产后,建立年屠宰和冷鲜肉加工120万头生猪农业产业化项目,改扩建新增总投资约为1亿元;项目投产后3年达到生产设计产能,年销售收入约达15亿元,年均利税约4,000万元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安顺市政府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黄瀑公司拨付各种发展资金和补贴款,出资关闭黄瀑公司周围合法砂石厂,为黄瀑公司的发展提供各种优惠政策和良好的营商环境,但时至今日,雨润公司未按约定实际投资1亿元,黄瀑公司也未实现年销售收入约达15亿元、年均利税约4,000万元的合同目标,已实际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的相关法律后果。依照《项目协议》“如本协议任何一方无法兑现所约定的保证和承诺并致使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对方有权单方面选择是否解除协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关于解除案涉《项目协议》《项目补充协议》《资产交易合同》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雨润公司、黄瀑公司主张,其已完成投资1亿元的合同义务,但从安顺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看,黄瀑公司股东将相关款项汇到黄瀑公司账上后,随即以各种名义转走,该资金并未实际投入到案涉项目,故雨润公司、黄瀑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项目协议》《项目补充协议》《资产交易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对《项目协议》《项目补充协议》《资产交易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处理如下:
首先,雨润公司、黄瀑公司应向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返还基于案涉协议取得的各类资产,具体为:1.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产权证书(详见附件一);2.技改资金17,300,000元;3.畜牧补贴款4,000,000元;4.财政专项发展资金800,000元;5.工业和信息化发展资金3,000,000元;6.中小企业发展资金100,000元。前述2-6项共计2520万元。前述款项是安顺市政府基于《项目协议》《项目补充协议》及相关附件的约定向雨润公司、黄瀑公司支付,雨润公司关于前述款项非依据案涉合同取得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1.如上所述,对技改资金、畜牧补贴款、财政专项发展资金、工业和信息化发展资金、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已作返还处理;2.关于关闭西航屠宰场赔偿款1,758,200元和关闭厂区附近砂厂赔偿款7,000,000元,共计875.82万元,因该款是为案涉项目的开展而支出,故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雨润公司关于不应负担关闭西航屠宰厂赔偿款、关闭附近砂场赔偿款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不能成立。3.关于契税款,实际上是安顺市政府返还雨润公司、黄瀑公司已缴纳的契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主张的场地占用费、技改资金占用利息、公路修建费、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其三,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应向雨润公司、黄瀑公司返还基于案涉协议取得的款项,具体为:1.土地出让金17,300,000元;2.契税519,000元(该款已返还)。
其四,关于雨润公司、黄瀑公司新增建筑物和设备的问题。二审中,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雨润公司、黄瀑公司一致表示,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用货币补偿后,雨润公司、黄瀑公司新增的建筑物和设备归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所有,且双方对新增建筑物和设备的估价为1240万元,故本院对双方的意愿予以尊重。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向雨润公司、黄瀑公司补偿1240万元后,雨润公司、黄瀑公司新增的建筑物和设备归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所有。
综上,雨润公司、黄瀑公司应返还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的款项为2520万元,应赔偿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的款项为875.82万元,共计3395.82万元。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应返还雨润公司、黄瀑公司的款项为1730万元,应补偿雨润公司、黄瀑公司的款项为1240万元,共计2970万。相互抵扣后,雨润公司、黄瀑公司还应向安顺市政府、安顺国资公司支付425.82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雨润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雨润公司虽不是《资产交易合同》的签订主体,但从《项目协议》第三十三条等约定看,《资产交易合同》是《项目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项目协议》生效的必备条件,与《项目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换言之,《资产交易合同》是雨润公司与安顺市政府合作核心内容之一。故《资产交易合同》对雨润公司有法律约束力。综合全案看,雨润公司与黄瀑公司事实上是共同作为本案合作的一方主体,现《项目协议》《项目补充协议》《资产交易合同》予以解除,雨润公司与黄瀑公司应共同承担协议解除的相关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雨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雨润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4民初64号民事判决。
二、安顺市人民政府与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年屠宰和冷鲜肉加工120万头生猪农业产业化项目协议书》《年屠宰和冷鲜肉加工120万头生猪农业产业化项目补充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三、安顺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安顺黄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在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资产交易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四、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安顺黄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顺市人民政府、安顺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基于本案协议取得的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产权证书(具体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产权证书详见附件一)。
五、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安顺黄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顺市人民政府、安顺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移交基于本案协议新增的建筑物、机器设备(具体建筑物和机器设备详见附件二)。
六、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安顺黄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顺市人民政府、安顺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425.82万元。
七、驳回安顺市人民政府、安顺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547元,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安顺黄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担122,547元,安顺市人民政府、安顺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安顺市人民政府、安顺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47元,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安顺黄瀑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担122,547元,安顺市人民政府、安顺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江苏雨润食品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2,547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传毅
审判员  干秋晗
审判员  潘育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姜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