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大连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原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10 点击量:847次
(2019)辽民再114号 加工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11-2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南环二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唐世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原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子镇工业园区营日路40号-1。
法定代表人:李春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该公司法务人员。
再审申请人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原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6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以(2018)辽民申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兆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连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兆晶公司申请再审称:1、连城公司加工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二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依据《加工合同》第7.3条约定,连城公司提供的产品总回收率未达到80%。2)、依据《在线回收系统运营方案》第二部分202条约定,连城公司提供的再生砂浆,投入的新砂浆与回收砂浆加新砂浆之比超过20%,违反合同约定。2、连城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加工产品的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但连城公司逾期,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加工产品,也构成根本违约。兆晶公司依《加工合同》第8.1条款,有权解除合同。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兆晶公司在连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加工产品,无须向其支付加工费,亦不构成违约,而二审法院判决兆晶公司赔偿连城公司履行利益损失14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兆晶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6384号民事判决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连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连城公司(原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向一审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兆晶公司给付违约金100万元;2、兆晶公司赔偿损失570万元;3、诉讼费由兆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连城公司、兆晶公司双方签订了编号为GDZJ-2014-JY-QT-118的《加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由连城公司在兆晶公司厂区内建设安装一条40吨/天处理量的砂浆在线回收系统(设备所有权为原告),加工处理被告提供的废砂浆,提供成品再生砂浆,由兆晶公司支付加工费。加工费按照兆晶公司向连城公司提供的原料废砂浆计算,每吨800元。自连城公司提供成品再生砂浆起每12个月,如总加工量低于7000吨,则按照7000吨支付加工费。合同期限自《加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连城公司提供成品再生砂浆起满三年或加工废砂浆总量达到21000吨当月止,以先到为准。连城公司提供的砂浆在线回收系统为包括离心回收砂+压滤回收液+除水系统以及新砂浆制作、辅助加热系统的整套加工设备,主要由2台R×××××砂浆在线回收机、1台R×××××压滤回收系统(含除水系统)和1台N×××××砂浆制备机组成。另外,连城公司提供一套包含颗粒度、水分、粘度、密度检测的设备。整套设备在合同生效后33天到达现场,安装时间为15天,调试时间为7天。若因连城公司原因迟延交货的时间超过15个工作日,兆晶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若双方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应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并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万元。合同第7条对加工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连城公司整套设备应满足37台切片机需求。合同附件《砂浆在线回收系统运营方案》第二部分1.4条约定,兆晶公司确定运行稳定的2台切片机投入在线回收砂浆试运行,由连城公司协助兆晶公司试验系统运行参数和砂浆配置工艺、切片机砂浆工艺,确定后推广。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各自的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并以《砂浆在线回收系统运营方案》作为合同附件。
合同签订后,连城公司厂区内安装并运行了砂浆在线回收系统设备。
2014年10月5日,兆晶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连城公司发送了会议纪要,载明:“……12台机改用在线回收砂浆(请连城协助),……增加机台的工艺参数,按照之前6台实验机台操作”。
2014年11月6日,兆晶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连城公司发送了《关于在线回收系统停止调试的通知》,载明:10月份在线回收砂浆线痕比例比车间同期线痕比例高3.68%,产生降级硅片43797片;11月份在线回收砂浆线痕比例比车间同期线痕比例高1.54%,多产生降级硅片7393片;要求按照加工合同中第八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2014年11月24日,兆晶公司向连城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称,“……你公司在逾期履行合同一个月后,又向我公司出具了:在线回收工艺及成本的说明,但该工艺背离了原协议的约定,远远不到签订合同当时的预期,综上,我们认为,你公司已没法完成合同目的,且严重逾期,在多次催促后仍不能完成合同义务,给我公司整体运营造成了巨大障碍和损失,为此特向你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合同解除后,如你公司有信心和能力完成原合同之目的,经我公司认可,双方可另行协商合作事宜,如达成共识重新签订加工合同”。之后,双方协商未果,致涉讼。
再查明,连城公司与案外人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编号为2013YLC50024的《合同》显示,2台R×××××砂浆在线回收机的销售价格为790万元;连城公司与案外人开封万盛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编号为WSX-LC-20140815的《设备买卖合同》及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显示,1台R×××××压滤回收系统(含除水系统)的销售价格为120万元,1台N×××××砂浆制备机的销售价格为25万元。
另连城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损失计算清单》以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兆晶公司在审理质证过程中没有对此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5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兆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连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连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为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并非为交付设备,从合同本身约定理解、从合同目的角度理解、从设备所有权辨析,合同约定的交货均为交付加工产品,上诉人不是设备的接收方。2、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因被上诉人原因迟延交货的时间超过15个工作日,上诉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并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3、一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无任何支撑。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标准为,利益损失总额减去必要的成本,一审对成本的估算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的设备还未调试完成,被上诉人总损失按三年如何计算综上,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连城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说合同约定的交货是交付加工产品,但无论在合同中还是合同附件运行方案中,没有对交付加工产品的期间有约定,按照加工合同交付加工产品是一个持续过程,持续三年,相反在加工合同第4条和运行方案第二部分1.2、1.3条,规定了设备的到场时间、安装时间和调试时间,由此可以看出合同8.1条所说的迟延交货时间应指设备到场时间。二、上诉人称其依据设备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但在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据的理由是生产的硅片和以往相比残次品多,但生产硅片并不是加工合同的标的,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是再生砂浆,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砂浆存在质量问题,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诉讼请求问题,一审被上诉人提出100万元违约金和470万元预期可得利益,470万元可得利益实际是570万元减去了违约金,在赔偿金和可得利益不可能都支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同意570万元的可得利益。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加工合同约定,设备制造和安装调试周期为合同生效后33天到达现场,安装时间15天,调试时间7天。合同附件《砂浆在线回收系统运营方案》约定,1.3安装调试:安装时间货到15天内、调试时间货到22天内。1.4系统试运行:试运行时间10至20日、试运行工作内容,兆晶公司确定运行稳定的2台切片机投入在线回收砂浆试运行,由连城公司协助兆晶公司试验系统运行参数和砂浆配置工艺、切片机砂浆工艺,确定后推广。1.5系统运行:合同生效95-105日投入正式运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兆晶公司与连城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为有效。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兆晶公司提供场地和废砂浆原料,连城公司提供机器设备和技术服务,为兆晶公司加工生产再生砂浆,兆晶公司向连城公司支付加工费用,双方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的加工合同是一份履行期限为3年,需双方配合,经过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再推广,直至正常运行生产的加工再生砂浆合同。合同履行的各个阶段周期应当适用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部分应当适用合同附件,即《砂浆在线回收系统运营方案》。因合同及附件均未对交付产品时间作出约定,兆晶公司主张因连城公司原因造成迟延交付加工产品超过15个工作日,兆晶公司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不予采信。兆晶公司在停止调试通知中提出利用连城公司加工生产的再生砂浆多产生降级硅片的问题,因再生砂浆仅为生产硅片工艺中的一个因素,多产生降级硅片尚不足以认定再生砂浆存在质量问题,硅片生产也非为本案加工合同的履行标的,兆晶公司提出连城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兆晶公司作为定作人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本案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加工合同,9月初连城公司试运行生产,10月5日兆晶公司通知增加在线回收砂浆机台,同年11月24日兆晶公司通知解除合同。现双方的加工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该加工合同应予解除。因兆晶公司解除合同造成连城公司的损失,兆晶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连城公司的损失应当分为两部分,其一为连城公司已经履行部分的利益损失,即连城公司生产完成部分的加工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加工费计算标准为兆晶公司提供的原料废砂浆计算每吨800元,自连城公司提供成品再生砂浆起每12个月,如总加工量低于7000吨,则按照7000吨支付加工费,连城公司提供成品再生砂浆按照3个月计算,连城公司的实际损失宜确定为140万元(800元/吨×7000吨÷12月×3月)。其二为连城公司履行合同的预期利益损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若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应赔偿另一方所遭受的所有损失,并应支付另一方违约金100万元人民币。该100万元数额的约定应确定为双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约定。本案连城公司的可期待利益损失应确定为合同约定的100万元。
一审判决以连城公司履行3年加工合同可以获得的全部履行利益即1680万元加工费(800元/吨×7000吨×3年)作为计算基础,扣除3年的必要成本1110万元(设备折旧费615万+人工费用285万元+设备运行维护材料费用60万元+运行辅助材料费用90万元+公司管理费用定位60万元),确定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为570万元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双方加工合同从2014年7月签订到同年11月兆晶公司通知解除,双方合同仅仅履行了4个月时间,一审将本案加工合同未履行期间的设备折旧、人工及原材料投入等计算其中,超出兆晶公司可以预见损失的合理范围,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二审判决:一、撤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40万元(履行利益损失14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保全费5000元,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1768元、保全费5000元,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99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国电兆晶光电科技江苏有限公司承担21768元,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承担29932元。
本案再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加工合同的标的物为再生砂浆,再生砂浆由兆晶公司提供废旧砂浆和新砂将,然后由连城公司进行配比,经由连城公司提供的在线回收系统运行后,产生再生砂浆,再生砂浆是运行切片机的润滑剂,切片机由兆晶公司掌控,再生砂浆系统与切片机连动运行。双方均未提供在调试运行中对产生的再生砂浆进行过检测的证据材料。
另查明,沈阳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经沈阳市铁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核准注销。其清算报告中,明确公司注销后若出现债权债务纠纷,由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大连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本院再审变更当事人为大连连城精密机器有限公司。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谁违约的问题。本案再审中,兆晶公司提供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加工合同及砂浆在线回收系统运营方案》,欲证明双方合同中约定连城公司为兆晶公司提供成品再生砂浆,需保证废旧砂浆回收率总体不低于80%,新砂浆比例投入比例不超过20%及连城公司最迟提供成品再生砂浆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提供《在线回收砂浆投入产出汇总表》,欲证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连城公司实际运行过程中,各月投入的新砂浆与废旧砂浆的数量,欲证明连成公司提供的成品再生砂浆中,废旧砂浆回收率低于80%,新砂浆的投入比例高于20%,且连成公司已经迟延交货的时间超过15个工作日,兆晶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兆晶公司提供2014年11月14日连城公司更改后的工艺方案,欲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4日,连城公司仍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兆晶公司提供2014年11月24日《解除合同通知书》,欲证明兆晶公司依约解除了合同,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连城公司承担。对此,结合本案双方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及本次再审中共同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兆晶公司主张由于连城公司交付的再生砂浆配比不符合约定,且迟延交货的时间超过15个工作日,按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但兆晶公司与连城公司签订合同后,连城公司将案涉回收系统安装并运行,兆晶公司与连城公司均未对连城公司运行回收系统后的再生砂浆进行检测,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再生砂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2014年10月5日双方的往来电子内容显示,“……12台机改用在线回收砂浆(请连城协助),……增加机台的工艺参数,按照之前6台实验机台操作”,兆晶公司对于连城公司的前期运行回收系统予以认可,并增加机台至18台运行;2014年11月6日兆晶公司向连城公司发送《关于在线回收系统停止调试的通知》内容为:“10月份在线回收砂浆线痕比例比车间同期线痕比例高3.68%,产生降级硅片43797片;11月份在线回收砂浆线痕比例比车间同期线痕比例高1.54%,多产生降级硅片7393片;要求按照加工合同中第八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也证明连城公司10月亦在运行回收系统,因此,兆晶公司主张连城公司逾期交货的时间超过15个工作日的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1月24日再次向连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连城公司已没法完成合同目的,且严重逾期,在多次催促后仍不能完成合同义务,给其整体运营造成了巨大障碍和损失,通知连城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按合同附件《砂浆在线回收系统运营方案》第二部分1.4条约定,兆晶公司确定运行稳定的2台切片机投入在线回收砂浆试运行,由连城公司协助兆晶公司试验系统运行参数和砂浆配置工艺、切片机砂浆工艺,确定后推广。在实际试运行中,系双方互相配合,兆晶公司亦确定并推广,兆晶公司在停止调试通知中提出在线回收砂浆线痕比例比车间同期线痕比例高、利用连城公司加工生产的再生砂浆多产生降级硅片的问题,因再生砂浆仅为生产硅片工艺中的一个因素,多产生降级硅片尚不足以认定再生砂浆存在质量问题,兆晶公司提出连城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关于合同解除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加工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兆晶公司作为定作人享有任意合同解除权。本案双方均认为加工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该加工合同应予解除。但在兆晶公司发出解除案涉加工合同时,连城公司已经为完成承揽工作购买了相应的设备,并投入运行3个月,因此,兆晶公司解除合同给连城公司造成了损失,连城公司的损失包括连城公司为完成承揽工作而购买的设备、已完成工作部分所应获得的报酬以及连城公司所受的其他损失。二审结合本案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双方签订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确定连城公司提供成品再生砂浆按照3个月计算,连城公司的实际损失确定为140万元(800元/吨×7000吨÷12月×3月)及合同中约定的10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638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建华
审判员  宋 华
审判员  王建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华
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