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重庆鑫河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遂宁宏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11 点击量:800次
(2019)川民再471号 加工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10-1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鑫河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安澜镇小龙村石坝社。
法定代表人:刘云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通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翰笙,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遂宁宏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景家坝。
法定代表人:于同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晖,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重庆鑫河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遂宁宏成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9民终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川民申43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鑫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通河、陈翰笙,被申请人宏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宏成公司分别依据2015年1月24日、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铅钙合金加工合同(以下简称铅钙合金合同)、工矿加工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加工销售合同)提起不同的诉讼请求,诉讼客体不是同一种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合并审理的情形。一、二审法院不当合并审理,扩大了审理范围。(二)二审法院错误认定铅钙合金合同真实有效及为传真件,但该合同系伪造,不能作为认定双方杂铅加工承揽关系的证据。(三)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宏成公司不必支付杂铅的加工费。鑫河公司与宏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杂铅的加工承揽关系,依据双方交易习惯,鑫河公司加工杂铅且返还铅钙合金成品后,宏成公司应支付加工费。(四)二审法院认定加工铅钙合金成品依据和正极、负极数量存在错误。铅钙合金合同无效,不应将其作为计算依据,而应依交易习惯确定。(五)30.217吨杂铅与本案无关联,二审法院将其算入2015年1月至12月杂铅的总量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9民终34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宏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成公司负担。
宏成公司答辩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是诉的客体的合并,宏成公司提起的加工成品交付之诉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两个性质相同的合同,对其合并审理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二)鑫河公司主张铅钙合金合同无效,但在一审中明确提出对该合同的真伪不予鉴定,且该合同传真件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二审法院认定铅钙合金合同真实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铅钙合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了报酬条款且不必再另行支付加工费。(四)二审法院依据铅钙合金合同对加工铅钙合金数量进行计算,合法有据。(五)二审判决并未将30.217吨杂铅加工成的铅钙合金算入2015年1月至12月的杂铅总量中,鑫河公司对此理解有误。
宏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鑫河公司立即向宏成公司交付杂铅34.325吨加工成的铅钙合金;2.判决鑫河公司立即向宏成公司交付铅锑合金1.34吨。上述二项的折算价值为438558.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以来,宏成公司、鑫河公司建立了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关系,并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铅钙合金加工合同,合同履行方式为宏成公司向鑫河公司提供杂铅,鑫河公司对原料进行加工后返还给宏成公司,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结算。2015年至2016年初,宏成公司多次向鑫河公司提供原料,鑫河公司也分多次将加工好的成品返还给宏成公司。后因双方对账目的核对及加工费等产生分歧,引发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宏成公司、鑫河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宏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鑫河公司提供了原料,应当按约获得相应的加工成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2015年12月30日,鑫河公司是否接收宏成公司提供的杂铅9.847吨;第二,鑫河公司尚有多少杂铅加工成的成品没有交付给宏成公司;第三,鑫河公司是否享有留置权;第四,鑫河公司要求宏成公司支付加工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宏成公司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提供原料,鑫河公司交付加工后的成品,且有出庭证人证明2015年12月30日宏成公司交付了一车原料杂铅,也通过双方交易数量和鑫河公司交付成品的时间与2015年12月30日相关联。但其这些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不能确认2015年12月30日鑫河公司收到了宏成公司的9.847吨杂铅。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核对的数据,扣除宏成公司主张的9.847吨杂铅,截止目前为止,鑫河公司尚有杂铅24.478吨加工成的成品没有交付给宏成公司。2016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加工销售合同后,宏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鑫河公司提供高锑铅12.261吨。鑫河公司加工后于2016年3月3日向宏成公司交付铅锑合金10.921吨,至今尚欠铅锑合金1.34吨未向宏成公司交付。关于争议焦点三,鑫河公司承认尚有铅锑合金1.34吨尚未交付给宏成公司,且有证据证明尚有部分杂铅加工成的铅钙合金尚未交付给宏成公司,鑫河公司称因宏成公司未支付加工费其享有留置权。但享有留置权的前提是承揽人享有债权,应当收取加工费。鑫河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应当收取加工费,因此,鑫河公司不享有留置权。关于争议焦点四,宏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鑫河公司交付加工成品。鑫河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宏成公司应当给付加工费,用以抵消债务,但未提起反诉,因此,对鑫河公司提出的由宏成公司给付加工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鑫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宏成公司交付铅锑合金1.34吨及杂铅24.478吨加工成的成品铅钙合金;二、驳回宏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78元,由宏成公司负担1500元,鑫河公司负担6378元。
鑫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鑫河公司与宏成公司签订了多份工矿产品铅钙合金加工合同。2015年1月24日,鑫河公司(甲方)向宏成公司(乙方)发送了铅钙合金合同的传真件,合同中约定的加工杂铅兑换方式为:乙方送甲方加工铅,甲方以铅钙合金标准(合同中约定的《技术质量协议标准》)加工为成品,铅钙合金正极以杂铅重量的83%返还给乙方,标准正极铅钙合金;铅钙合金负极以杂铅重量的88%返还给乙方,标准负极铅钙合金。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鑫河公司发送的传真件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宏成公司收到后在传真件上也加盖了印章。2016年1月28日,鑫河公司(甲方)向宏成公司(乙方)发送了加工销售合同的传真件,合同约定“以前高锑铅加工成现在标准”,宏成公司提供高锑铅12.261吨,加工费总金额8582.7元,鑫河公司按照铅锑合金技术标准加工为成品,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鑫河公司发送的传真件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宏成公司收到后在传真件上加盖了印章。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加工合同纠纷。综合二审中鑫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宏成公司的答辩意见,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相关问题逐一评述如下:(一)关于QQ聊天记录能否作为双方当事人对账的依据,以及鑫河公司应否向宏成公司交付24.478吨杂铅加工成的成品铅钙合金的问题。第一,关于QQ聊天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五)电子数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的规定,QQ聊天记录系电子数据,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案中,宏成公司提供了双方工作人员通过QQ聊天进行对账的记录,鑫河公司不能证明该证据存在不真实、不应采信的情形。结合宏成公司提供的客户对账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通过QQ聊天进行对账后确认,截止2015年1月31日前鑫河公司下欠宏成公司30.217吨杂铅加工成的铅钙合金成品未交付的事实。鑫河公司认为QQ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对账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铅钙合金合同。通过双方前后多次签订合同的方式可以看出,由鑫河公司起草合同并加盖印章后传真给宏成公司,再由宏成公司在传真件上加盖印章后传真给鑫河公司是双方完成合同签订的主要方式。宏成公司提供的铅钙合金合同系传真件而非一审认定的复印件,该传真件上加盖了鑫河公司的印章,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并且该合同与鑫河公司认可的加工销售合同形式完全一致,故铅钙合金合同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对该合同的认定不当,予以纠正。第三,关于鑫河公司应交付的成品铅钙合金的数量。按照铅钙合金合同的约定,鑫河公司将宏成公司提供的杂铅加工后兑换一定比例的铅钙合金,而宏成公司应支付的加工费则是以兑换后剩余比例的铅钙合金归鑫河公司作为报酬支付,不必再另行支付加工费。一审法院虽然对该合同未予认定,但在计算鑫河公司尚未交付的成品铅钙合金数量时,却是按照该合同所约定的“铅钙合金正极以杂铅重量的83%返还;铅钙合金负极以杂铅重量的88%返还”的方式,计算出鑫河公司应当交付的成品铅钙合金数量,并无不当。鑫河公司认为该计算方式不当,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鑫河公司应当向宏成公司交付24.478吨杂铅加工成的成品铅钙合金。(二)关于一审是否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的问题。宏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是“鑫河公司立即向宏成公司交付杂铅34.325吨加工成的铅钙合金”,34.325吨包含了其主张的2015年1月31日前鑫河公司下欠宏成公司的30.217吨杂铅加工成的铅钙合金成品,故一审法院并未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程序合法。(三)关于鑫河公司对1.34吨铅锑合金是否享有留置权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享有留置权的前提是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价款,故鑫河公司是否享有留置权取决于宏成公司是否欠付其加工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宏成公司欠付加工销售合同项下的加工费8582.7元尚未支付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由于加工销售合同所约定加工的产品系铅锑合金,与双方此前长期合作加工的铅钙合金不是同一合同,并且该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故宏成公司以鑫河公司尚欠铅钙合金未交付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加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鑫河公司已经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铅锑合金10.921吨,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而宏成公司却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因此,鑫河公司主张其对该合同项下的1.34吨铅锑合金享有留置权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鑫河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3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二、鑫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宏成公司交付杂铅24.478吨加工成的成品铅钙合金;三、驳回宏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78元,由宏成公司负担1878元,鑫河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78元,由宏成公司负担1378元,鑫河公司负担5000元。
本案再审过程中,鑫河公司庭审中出示原审已经质证的以下两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铅钙合金合同。拟证明双方只在2014年进行了对账,最大可能性是对方想通过虚假的铅钙合金合同,将2014年的杂铅要回去,且不愿支付加工费;该合同约定了两个不同的产品名称,同时约定了不同的方式、比例,且无原件。宏成公司质证认为,该合同为传真件,该合同由对方传真过来,宏成公司盖章后,再传给了对方;宏成公司持有鑫河公司盖章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1.原审中由宏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17张。拟证明2015年鑫河公司向宏成公司交付了具体数量的铅钙合金。2.2014年加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对加工产品的单价、加工方式形成了习惯,并且虚假的铅钙合金合同与本份合同、加工销售合同不同。3.销售客户对账明细表。拟证明的内容为对账时间2014年10月,30.2165吨是电铅,宏成公司的杂铅是34.3369吨,与原审法院认定鑫河公司欠宏成公司34.325吨只差0.01吨。宏成公司质证认为,2014年的加工合同签订于2014年,2014年的合同与铅钙合金合同有别,但都有效。关于对账明细表,原审法院对相应事实认定清楚。 
本院再审认为,以上相关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相应事实,来源合法,应予采信。
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二审法院对于铅钙合金合同与加工销售合同作了分别的处理。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加工销售合同所约定加工的产品系铅锑合金,与双方此前长期合作加工的铅钙合金不是同一合同,并且加工销售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故宏成公司以鑫河公司尚欠铅钙合金未交付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加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鑫河公司已经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铅锑合金10.921吨,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而宏成公司却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因此,鑫河公司主张其对该合同项下的1.34吨铅锑合金享有留置权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有关“鑫河公司向宏成公司交付铅锑合金1.34吨”的判项部分,事实上支持了鑫河公司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这一改判,可以认为是其将加工销售合同作为另一法律关系而不在本案处理。
本案审查应针对二审有关“鑫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宏成公司交付杂铅24.478吨加工成的成品钙合金”的判项部分。
第一,关于铅钙合金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宏成公司提供的铅钙合金合同传真件上加盖了鑫河公司的印章,且宏成公司对该合同也予认可,合同约定了加工杂铅兑换方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的订立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主要内容具备,故该铅钙合金合同成立并生效。
第二,本案的争议实质是双方对于杂铅、成品的数量以及加工费的确认问题。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工作人员QQ聊天的对账记录,并结合宏成公司提供的客户对账明细表等证据,认定截止2015年1月31日鑫河公司下欠宏成公司30.217吨杂铅加工成的铅钙合金成品未交付的事实。二审法院根据铅钙合金合同约定,认定鑫河公司将宏成公司提供的杂铅加工后兑换一定比例的铅钙合金,而宏成公司应支付的加工费则是以兑换后剩余比例的铅钙合金归鑫河公司作为报酬支付,并计算出鑫河公司应当交付的成品铅钙合金数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鑫河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9民终3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照彬
审判员  戴洪斌
审判员  王小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