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冶进口物资回收熔炼有限公司、赣州市攀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11 点击量:773次
(2019)赣民终270号 加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09-24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华冶进口物资回收熔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路。
法定代表人:刘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瞻,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伟,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攀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飞翔路。
法定代表人:钟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普寅,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华冶进口物资回收熔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攀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华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瞻和被上诉人攀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普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四)(五)(六)项判决,改判支持华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攀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华冶公司与攀荣公司不仅在2012年、2014年的《拆解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按照贷款利率的2倍计息,且在华冶公司提交的对账资料中也能反映,双方实际系按照贷款利率2倍计息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攀荣公司应当支付的639797.45元利息未支持错误。1.2012年《拆解加工合同》第五条第4点约定:对结算完的合同货款,攀荣公司应在规定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攀荣公司则应向华冶公司支付一年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的利息。2014年《拆解加工合同》第四条第3点约定:如逾期付款,攀荣公司应向华冶公司支付同期商业银行实际贷款利率2倍的利息。上述合同的约定,系华冶公司与攀荣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双方也未对此约定进行变更。因此攀荣公司应按贷款利率2倍向华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华冶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16年应收攀荣公司老合同资金占用利息》,华冶公司与攀荣公司双方均认可欠款金额按照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息,且2016年1月也已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充分证实双方系按照贷款利率2倍计息方式实际履行。3.华冶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欠款利息计算清单,该份清单系华冶公司按照贷款利率2倍以及攀荣公司欠款金额计算的利息,清单虽无攀荣公司的签字盖章,但与合同的约定相符,依法应当予以采信。综上,华冶公司要求攀荣公司支付利息639797.45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攀荣公司共有7份拆解加工单未完工,编号分别为JXT-1523078、JXT-1523051、JXT-1623006、JXT-1623008、JXT-1523055、JXT-1523065、JXT-1523062。上述7份拆解加工单,华冶公司向攀荣公司交付废电线缆等原材料合计1289.425吨,攀荣公司应交还铜实物合计386.854吨。一审法院以华冶公司停产为由仅判决攀荣公司向华冶公司交付攀荣公司自认的编号为JXT-1523078、JXT-1523051、JXT-1623006、JXT-1623008的铜实物,且交还的铜实物严重少于拆解加工单双方共同核定的数量(双方核定的数量为194.739吨,判决交还的数量仅为50.172吨),对编号为JXT-1523055、JXT-1523065、JXT-1523062应交付的铜实物未支持,一审法院的驳回理由不足,应予纠正。自行停止生产与华冶公司无关,且无论其是否停产,攀荣公司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向华冶公司交付铜实物的义务。1.根据华冶公司与攀荣公司签订的《拆解加工合同》,华冶公司向攀荣公司交付废电线缆等原材料,攀荣公司拆解后将铜实物交还给华冶公司。现《拆解加工合同》并未解除或终止,华冶公司有权要求攀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2016年9月1日华冶公司虽向赣州市环保局开发分局提交停产报告,但华冶公司的停产行为与攀荣公司无关,攀荣公司实际并未停产,持续生产经营,攀荣公司完全可以继续履行拆解加工合同的义务。况且一审法院不支持的3份未完工货单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5日(JXT-1523055)、2015年12月10日(JXT-1523065)、2015年12月20日(JXT-1523062),也就是说在所谓的停产9—12个月前华冶公司已将废电线缆等原材料交付给了攀荣公司,因攀荣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严重违约,未将铜实物交还给华冶公司。3.2017年7月6日,赣州市环保局开发区分局对华冶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这与攀荣公司无关,攀荣公司仍然可以继续履行。况且此后华冶公司已完成整改,完全符合环保要求。因此,在环保问题上,攀荣公司也不存在无法加工生产的情形。4.编号为JXT-1523078、JXT-1523051、JXT-1623006、JXT-1623008应交还的铜实物经双方核定的数量为194.739吨,一审法院按照攀荣公司的自认,仅判决向华冶公司交还50.172吨,严重与事实不符。编号为JXT-1523078、JXT-1523051、JXT-1623006、JXT-1623008的拆解加工单系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凭证。在单据中,攀荣公司分别确认收到403.21吨原材料,应交还165.316吨铜实物(JXT-1523078);收到117.08吨原材料,应交还46.832吨铜实物(JXT-1523051);收到135.96吨原材料,应交还54.384吨铜实物;收到163.305吨原材料(JXT-1623006),应交还71.038吨铜实物(JXT-1623008),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对双方确认应交还的铜实物不予认可,反而按照完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攀荣公司的自认进行判决,明显偏袒攀荣公司,应予纠正。综上,攀荣公司应按照7份拆解加工单中双方确定铜实物数量,向华冶公司交还386.854吨铜实物。
三、2012年、2014年签订的《拆解加工合同》均明确约定攀荣公司对货物负有保管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华冶公司与攀荣公司共同承担货物的缺失责任是错误的。1.在2012年签订的《拆解加工合同》第六条华冶公司与攀荣公司约定:攀荣公司安装全方位、全过程、可追溯的监控设备;攀荣公司配备足够的保安人员,确保物资安全,如有损失攀荣公司照价赔偿等等。在2014年签订的《拆解加工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约定:攀荣公司应保障所有货物产品的安全,如有缺失,由攀荣公司赔偿等等。因此,攀荣公司承担货物的缺失责任,华冶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2.华冶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召开的第五届第二次董事会,系要求攀荣公司加强管理,华冶公司对此进行监督。该决议不能证明华冶公司自愿与攀荣公司共同承担货物的缺失责任。3.华冶公司提交的由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证实,铜实物(库存商品)、废电线(委托加工物资)系由攀荣公司持有并负责保管。因此,华冶公司并不负责货物的保管,更不承担货物的缺失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华冶公司与攀荣公司共同承担货物缺失责任错误。
四、一审法院判决华冶公司运回存放于攀荣公司处的未完工废电线及拆解加工副产品系无法履行的判项,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未核实攀荣公司处现有的废电线数量及品位,据华冶公司了解,攀荣公司处现有的废电线数量及品位均存在不足的情况,如由华冶公司运回,所产生的不足责任如何承担2.攀荣公司拉走的1017.389吨副产品实际上已被攀荣公司处理,华冶公司如何运回该批副产品一审法院作出无法履行的判决,又将造成更多的争议和纠纷,无法做到案结事了,有损司法权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华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攀荣公司答辩: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2.针对华冶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答辩:(1)华冶公司要求攀荣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表是华冶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支持其利息是正确的。(2)一审开庭时已经向法庭递交了上述停产报告,是华冶公司的原因要求停产,华冶公司被环保部门处罚勒令停产,是经过了董事会研究决定停产。华冶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中攀荣公司向法庭递交了华冶公司的值班表,证明其原材料看管保管的风险由华冶公司自行承担,是华冶公司自己派驻人员在现场进行看管。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函,证明这些原材料放在攀荣公司的场地,但是根据上述制作的值班表可以证明攀荣公司不承担保管风险责任。4.尚有未完工原材料产品,这些数量有多少包括自然损失,我们认为由华冶公司自行承担后果。补充一点:华冶公司提供《盘点表》这些原材料数额是基本没有动,这些原材料盘点一直在场地进行保管也没有进行生产,这些数字是华冶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根本不是华冶公司所称的,全部已经拆解完毕。5.副产品的问题,华冶公司与攀荣公司并没有签订任何销售合同或者买卖合同,并不是华冶公司的东西放在攀荣公司处就认为东西卖给了对方,华冶公司所述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华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攀荣公司向华冶公司支付货款6250741.4元及利息639797.45元,合计6890538.85元;2.攀荣公司向华冶公司交付铜实物463.023吨(其中光亮铜230.298吨、铜米220.231吨、2#铜12.494吨)或向华冶公司支付23501128.54元款项(暂计,实际以攀荣公司付款之日铜市场价格乘以数量计算为准);3.攀荣公司向华冶公司归还1017.389吨塑料(品种与重量详见清单)或向华冶公司交付销售塑料货款1405588.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攀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日,华冶公司与攀荣公司签订《拆解加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华冶公司将进口可加工利用的含铜固体废物原料以委托拆解加工的形式委托攀荣公司拆解加工。货物到达攀荣公司工厂后,应经攀荣公司工厂过磅验证。全部到货过磅的数据必须经华冶公司和攀荣公司双方现场代表签字才能生效。攀荣公司承诺在到货原料实际重量和实际含铜量的基础上,以合同为单位的拆解加工回收率按98%向华冶公司交货。各种铜产品的交货比例分别为:光亮铜45.2%(2013年提高到45.7%、2014年提高到46.2%)、1#铜0.1%、2#铜2.19%、镀白铜4%、紫铜米34.8%(2013年降到34.55%、2014年降到34.3%)、杂铜米13.33%(2013年降到13.08%、2014年降到12.83%)、纸米线铜0.38%。华冶公司确保2012年3~4月份每月均衡有序地向攀荣公司提供至少1200吨废电线,以后每月均衡有序地向攀荣公司提供1500吨(允许+-100吨)废电线缆供攀荣公司拆解加工,攀荣公司每月实际完成的拆解量也必须达到上述数值。攀荣公司确保在华冶公司向攀荣公司提供拆解加工的原料之日起30天内,以合同或提单为单位向华冶公司交货所承诺的各类铜产品、各个比率质量达标的足够数量的货物。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因故不能按时、按量、按质交货,攀荣公司愿意按实际欠交量承担同类铜产品一年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的利息承担罚金,攀荣公司保证将在15天内将所欠铜产品向华冶公司补齐。如果15天后仍然未补齐所欠铜产品,华冶公司则按第16天(或最近日)沪铜连续价或原料沪铜日的沪铜连续价计算所欠铜产品价格销售给攀荣公司,攀荣公司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向华冶公司付清货款。经攀荣公司拆解加工出来的各类铜产品在向华冶公司送货时,其重量以赣州江钨新型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材公司)过磅为准。以每月23日为一个拆解月度计算期,按完工一个合同相互结算一个合同的方法操作,即从发出加工之日起,30天内必须完成拆解加工交货任务,之后,双方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完成全部财务结算工作。对当月23日之前未实现完工交货的合同暂不予结算。经攀荣公司拆解加工后产出的全部铜产品由华冶公司销售给新材公司或其他企业。每个合同完工及每月底(23号)之前双方必须将拆解加工数量、费用相互核对无误并经双方代表签字认可后,攀荣公司按含税价905元/吨开出17%的增值税发票给华冶公司,发票栏目统一为:拆解加工费(包括每月的拆解费、加工费、装卸费、运费等)。对拆解加工出的副产品,华冶公司每月按实际拆解后的数量开具含税价17%的增值税发票作价销售给攀荣公司。对结算完的合同货款,攀荣公司应在规定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攀荣公司则应向华冶公司支付一年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的利息。攀荣公司必须安装全方位、全过程、可追溯的监控设备,全天候地对拆解厂进行电子影像监控,监控影像必须保留七天以上,华冶公司应于每天上班时派员查看前一天的监控回放情况并做监控回访日记。华冶公司在拆解厂工作期间派员进行现场监督管理。合同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若任何单方出现违约行为,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4年9月10日,华冶公司与攀荣公司签订《拆解加工合同》,主要约定华冶公司将进口可加工利用的含铜固体废物原料委托攀荣公司加工,2014年拆解加工废电线缆计划2万吨,2015年拆解加工3万吨,之后按每年递增20%核定年度计划拆解加工量;另对拆解完工的定义、废物原料入库与生产、产品质量控制与管理、结算期与开票、安全保卫、环保措施、安全生产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合同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为3年。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华冶公司陆续将含铜固体废物原料委托攀荣公司加工,加工后攀荣公司向华冶公司返还铜实物,华冶公司将加工副产品销售给攀荣公司。
《2016年应收攀荣老合同资金占用利息》载明:2016年1月老合同应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如下:2012年模式资金占用利息4631972.05*4.35%/12*2=33581.80元。至2015年12月应收攀荣公司欠款12941028.64元,因2015年12月份因攀荣公司自身问题无法开具加工费发票,以致与华冶公司往来账上欠款增多,鉴于攀荣公司提前向华冶公司告知此情况并在次月第二个工作日就将发票开出2270536.96元,故因攀荣公司延迟开票所造成的部分欠款1670536.96元产生的利息不予收取。2015年12月应收攀荣公司老合同欠款11270491.68元,其中因增资扩股占用资金6638519.63元,2012年模式欠款4631972.05元。根据协议,应对2012年模式欠款计算占用利息,故2016年1月应收攀荣公司老合同资金占用利息33581.80元。攀荣公司在该文件上注明“此利息已在1月份拆解加工结算单中扣除”。2017年3月份双方加盖了公司印章的《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攀荣公司欠华冶公司10273942.85元、11476393.01元,华冶公司欠攀荣公司4010000元。2018年1月26日,华冶公司与攀荣公司签订《关于江西华冶进口物资回收熔炼有限公司与赣州市攀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400万元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确认书》,双方一致同意攀荣公司缴纳给华冶公司的封闭式运营风险抵押金400万元,冲抵攀荣公司欠华冶公司的欠款。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华冶公司主张攀荣公司尚欠货款6250741.4元,攀荣公司对于该欠款金额予以确认。
2014年9月2日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的《关于卢森堡公司JXT-1323047/060合同下废电线品位不足赔偿说明》载明,攀荣公司应向华冶公司补交5.7吨铜产品,其中光亮铜2.8吨、紫米铜2.9吨。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的《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3月31日,由攀荣公司持有,代华冶公司加工、销售或保管的存货如下:库存商品镀白铜57.975吨、2#铜12.494吨。
华冶公司提交的七份委托拆解加工单载明,2015年至2017年华冶公司委托攀荣公司拆解的废电线分别为403.21吨、117.08吨、53.14吨、208.03吨、208.7吨、135.96吨、163.305吨,合计1289.425吨,拆解加工后应向华冶公司交付光亮铜254.248吨(79.352吨、22.479吨、10.203吨、40.94吨、41.072吨、26.104吨、34.098吨)、紫米铜275.437吨(85.964吨、24.353吨、11.053吨、44.352吨、44.495吨、28.28吨、36.94吨)。华冶公司认可前述委托拆解加工工作未完工,加工费为1199165.25元,加工完工后同意抵扣攀荣公司欠款。2015年至2017年华冶公司对委托加工物资进行了盘点。攀荣公司自认根据2015年至2017年华冶公司盘点情况,合同号JXT-1523078、1623006、1523051、1623008委托拆解的废电线实际加工数量分别为9.162吨、24.117吨、34.957吨、52.387吨。
根据华冶公司提交的2015年过磅单,拆解加工副产品数量统计如下:灰白氯料404.8吨、细花122.94吨、花氯料24.7吨、双面氯料29.34吨、铝皮乙料0.389吨、泥胶芯26.74吨、泥胶62.7吨、浮水塑米40.24吨、沉水塑米248.12吨、光纤1.12吨、橡塑21.26吨、铁10.92吨、铝3.312吨、铅14.02吨、锌2.128吨、铝纸1.66吨,合计1017.389吨。
2015年9月14日,华冶公司召开第五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如下:1.决定公司暂停原料订货采购,对集团进出口公司的代理采购合同及对新材公司的远期铜金属销售合同除公司经营层签字审批以外,还需经公司董事会成员之一或公司监事的审批签字后方能执行。2.决定必须加强现场管理、安全生产、防火防盗工作,实行7*24小时值班,由华冶公司与攀荣公司各安排一名管理人员每天轮班,自下午5点起至次日8点止,重点关注值班期间货物/车辆的进出,现场消防、防盗可能出现的隐患等问题,确保厂内物资的安全。3.决定要求合作单位攀荣公司在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所欠的货款按原协议的归还计划归还到位,要求其所欠的铜实物量约431吨全部归还到位。4.决定要求攀荣公司按其之前制定的申请计划,在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封闭运营协议”中第三批风险抵押金400万元全部缴纳到位。2015年9月17日,华冶公司制定了《关于加强华冶进出物资监管的办法及夜间值班安排》,保证24小时有人值守,确保物资与资金的安全。
2016年9月1日,华冶公司向赣州市环保局开发局分局出具《停产报告》,称因长期国内外铜价格倒挂,生产成本居高不下,已经严重影响到公司经营效益,加之委托加工单位攀荣公司也因资金紧张无法维持工人工资的开支,经华冶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自2016年9月起全面停产,等待国际市场回暖时再择机恢复生产经营工作。
2017年7月6日,赣州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区分局向华冶公司发送《赣州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赣市环开罚告字[2017]30号),对华冶公司未建立经营情况记录簿、固体废物贮存措施不完善、将危险废物(废印刷电路板)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等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责令立即改正、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华冶公司与攀荣公司签订《拆解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华冶公司将含铜固体废物原料委托攀荣公司拆解加工,加工后攀荣公司应向华冶公司返还铜实物,华冶公司将加工副产品销售给攀荣公司,攀荣公司用销售款抵扣加工费后应将剩余销售款支付给华冶公司。攀荣公司对尚欠华冶公司货款6250741.4元无异议,攀荣公司应向华冶公司支付该货款。攀荣公司主张其所欠华冶公司的货款应当减去增资扩股的6638519.63元。但攀荣公司对于增资扩股6638519.63元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且与本案并非必须一并处理,故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解决。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2012年的《拆解加工合同》约定对结算完的合同货款,攀荣公司应在规定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攀荣公司则应向华冶公司支付一年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0%的利息。2014年的《拆解加工合同》则约定如逾期付款,攀荣公司应向华冶公司支付同期商业银行实际贷款利率2倍的利息。《2016年应收攀荣老合同资金占用利息》中明确2012年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4.35%的两倍计算,2016年1月应收攀荣公司老合同资金占用利息33581.80元,但该利息已在1月份拆解加工结算单中扣除。之后利息计算,华冶公司庭后提交了《2016年1月-2017年12月应收赣州市攀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明细表》,主张攀荣公司应支付利息666784.97元。但该利息计算明细表系华冶公司单方制作,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攀荣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利息639797.45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对华冶公司要求攀荣公司支付利息639797.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攀荣公司应向华冶公司交付的铜实物,根据2014年9月2日《关于卢森堡公司JXT-1323047/060合同下废电线品位不足赔偿说明》,攀荣公司应向华冶公司补交5.7吨铜产品,其中光亮铜2.8吨、紫米铜2.9吨。根据《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攀荣公司应华冶公司交付镀白铜57.975吨、2#铜12.494吨。对于未完工的七份委托拆解加工单,攀荣公司自认合同号JXT-1523078、1623006、1523051、1623008委托拆解的废电线实际加工数量分别为9.162吨、24.117吨、34.957吨、52.387吨。根据委托拆解加工单载明的废电线规格,拆解加工后的铜实物应分别为3.756吨、9.646吨、13.982吨、22.788吨。对于该部分废电线拆解加工后的铜实物及副产品应交付给华冶公司,华冶公司也应将相应的加工费支付给攀荣公司。七份未完工合同需拆解的废电线总量为1289.425吨,实际已拆解完工的废电线数量为120.623吨,华冶公司该七份合同加工完后的加工费为1199165.25元,并同意抵扣货款,故根据完工比例,华冶公司应向攀荣公司支付加工费112179元。对于其他未完工的废电线,因停产原因导致拆解加工未完成,且停产原因并非攀荣公司单方造成的,故华冶公司基于七份委托拆解加工单要求攀荣公司交付铜实物,不予支持。基于双方当事人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于未完工的废电线应交回华冶公司。攀荣公司主张华冶公司已于2017年将2#铜12.494吨拉走,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关于拆解加工后的副产品,根据华冶公司提交的2015年过磅单,拆解加工的副产品为灰白氯料404.8吨、细花122.94吨、花氯料24.7吨、双面氯料29.34吨、铝皮乙料0.389吨、泥胶芯26.74吨、泥胶62.7吨、浮水塑米40.24吨、沉水塑米248.12吨、光纤1.12吨、橡塑21.26吨、铁10.92吨、铝3.312吨、铅14.02吨、锌2.128吨、铝纸1.66吨,合计1017.389吨。根据《拆解加工合同》约定,对拆解加工出的副产品,华冶公司作价销售给攀荣公司。攀荣公司辩称双方未签订该副产品的销售合同。华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1017.389吨副产品已作价销售给攀荣公司。《拆解加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已届满,华冶公司未将上述副产品销售攀荣公司,可将该1017.389吨副产品运回。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解加工合同》的约定及华冶公司召开的第五届第二次董事会的决议,华冶公司与攀荣公司对存放于攀荣公司的货物均有保管义务,双方应共同妥善保管货物,共同承担货物缺失责任。
综上所述,华冶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攀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华冶公司支付货款6250741.4元;二、攀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华冶公司交付铜实物76.169吨(光亮铜2.8吨、紫米铜2.9吨、镀白铜57.975吨、2#铜12.494吨)或支付相应价款(按付款之日铜市场相应铜的价格计算);三、攀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华冶公司交付铜实物50.172吨(未完工合同编号JXT-1523078、1623006、1523051、1623008号委托拆解加工后的铜实物分别为3.756吨、9.646吨、13.982吨、22.788吨)或支付相应价款(按付款之日铜市场相应铜的价格计算);四、华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攀荣公司支付加工费112179元;五、华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运回存放于攀荣公司的未完工的废电线及拆解加工副产品1017.389吨(灰白氯料404.8吨、细花122.94吨、花氯料24.7吨、双面氯料29.34吨、铝皮乙料0.389吨、泥胶芯26.74吨、泥胶62.7吨、浮水塑米40.24吨、沉水塑米248.12吨、光纤1.12吨、橡塑21.26吨、铁10.92吨、铝3.312吨、铅14.02吨、锌2.128吨、铝纸1.66吨);六、驳回华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86.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786.28元,由攀荣公司负担155786.28元,华冶公司负担50000元。
在二审诉讼中,华冶公司和攀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
华冶公司提交了九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公开网页复印件;2.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公开平台-环保分局第1页复印件;3.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公开平台-环保分局第6页复印件;4.赣州市环保局开发区分局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管(第二季度)随机抽查信息公开表复印件。证明:经赣州市环保局开发区分局检查,攀荣公司无环保违法行为,符合环保要求。
第二组证据:5.赣州市环境保护局开发区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复印件。证明:华冶公司经过整改之后符合环保要求。
第三组证据:6.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应收攀荣公司利息确认函复印件;7.2016年1月-2017年12月应收攀荣公司利息计算明细表原件。证明:攀荣公司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华冶公司支付利息。
第四组证据: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服务和工信局于2019年5月13日向华冶公司、攀荣公司出具的《函》。证明:为创建国家卫生城市,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服务和工信局要求华冶公司将存放在攀荣公司的废料搬迁,同时要求攀荣公司配合搬迁。
第五组证据:物资移库清单、情况说明。证明:1.华冶公司将攀荣公司厂区的废料搬迁至新材公司仓库;2.攀荣公司厂区废料的品种及数量;3.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服务和工信局工作人员对转移运输进行了现场监督。
第六组证据:《封闭运营协议》,协议内容简述如下:1.《封闭运营协议》第2页第2行约定,由攀荣公司主导对华冶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工作;2.《封闭运营协议》第11页第4行约定,攀荣公司负责生产环节;3.《封闭运营协议》第12页第5行约定,攀荣公司应合理有序的安排生产,在规定的生产周期内完成生产计划;4.《封闭运营协议》第12页第15行约定,攀荣公司必须切实履行对进口货物原料、半成品、产成品和副产品的安全责任;5.《封闭运营协议》第12页最后1行约定,重大的决策或者合同,须经三方同意后,才能实施;6.《封闭运营协议》第13页第3行约定,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的使用必须经华冶公司授权的二人(新材公司、攀荣公司)共同签字才能使用;7.《封闭运营协议》第14页第6行约定,攀荣公司必须确保华冶公司环保、消防达标并通过环保消防部门的检查,若因环保、消防、现场管理等问题造成华冶公司损失,攀荣公司必须无条件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以上约定证明:1.攀荣公司负责华冶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因攀荣公司生产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华冶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出具《停产报告》,停产的责任在于攀荣公司;2.攀荣公司承担华冶公司的环保责任,因环保不达标造成的责任应由攀荣公司承担;3.攀荣公司对原料、半成品、产成品、副产品承担安全责任;4.攀荣公司提交的《夜间值班表》《春节值班表》所盖印章为业务章,而根据合同约定,华冶公司有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但并无业务章。
第七组证据:赣州劲松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将攀荣公司场内的华冶公司所有的废旧物资(废插头、阻燃线等)全部装车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过磅单,证明上述装车的全部物资经过过磅的重量。
第九组证据:焦培文、钟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搬运废旧物资的具体情况。
攀荣公司质证: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1.证据1—7均不属于新证据;2.对华冶公司所举的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并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3.证据5勘审笔录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只是勘验笔录,不是环保部门的决定;4.证据6-7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最后这几张只是华冶公司单方面的制作,上面的公章属于业务专用章,既然是关于财务的内容,应当有财务专用章,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服务和工信局通知的非常清楚,下达给华冶公司是由他们进行固体废料搬迁,而下达给攀荣公司是要求配合华冶公司进行搬迁。在华冶公司搬迁的过程中,华冶公司没有通知攀荣公司,是由华冶公司单独进行搬迁。第五组证据:对三性均有异议,移库清单是属于华冶公司单方制作,其存在着虚假的数据。而且对于赣州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和工信局的盖章和签字问题,赣州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和工信局在2019年6月14日作出特别说明,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华冶公司的搬迁过程的登记等工作,对清单中所记载的型号、种类等不起证明作用。该份清单中数据存在虚假。在一审、二审查明事实,该物资是由华冶公司自己派人在里面看管,在一审中也提供了华冶公司的值班表。值班表也证明了华冶公司派人在攀荣公司对该物资进行监管、看管的事实。对于情况说明:这属于单方陈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应作为证据提交。第六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该份证据在一审中华冶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他所证明的对象,实际上在运营当中、华冶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当中和以后的实际履行当中都已经和原来的自相矛盾。该份协议严重的显失公平,损害了攀荣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该份协议是无效协议。第七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该份证据证明了华冶公司把存放于攀荣公司的废旧物资全部拉回华冶公司进行存放。第八组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在整个搬迁过程中,没有通知攀荣公司工作人员配合,过磅单的情况不清楚,是否是物资进行过磅,和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也不确定。第九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既然焦培文、钟平是华冶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按照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应该接受法庭的质询。该情况说明也充分证明了华冶公司在攀荣公司厂区的废旧物资全部搬离的事实。
攀荣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服务和工信局发给华冶公司和攀荣公司两份函。证明:该物品属于华冶公司,攀荣公司在这次搬迁中起配合作用。证据2:赣州市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和工信局在2019年4月16日关于对华冶公司库存物资移库清单签字盖章的说明。证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服务和工信局对华冶公司存放在攀荣公司的物资搬迁的行为。其不能证明移库的数量和种类,该局里的工作人员没有参与过程中的清点等。该证据也说明了华冶公司所提供的移库清单中的这些数据是虚假的,而且是骗取了工信局工作人员的签字和盖章。
华冶公司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攀荣公司故意拒绝履行相应的配合义务。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和移库清单中的内容不符,赣州市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和工信局出具给华冶公司的清单在前,而其所出具的说明在后,赣州市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和工信局不能违反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所作出的事实进行前后矛盾的陈述。实际整个搬迁的过程是在2019年5月14日到18日完成,但是赣州市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和工信局说的是在5月21日当场完毕,明显和事实不符。该说明当中述称其工作人员没有参与过磅的登记,与事实不符。当时在通知搬迁的过程中,华冶公司明确提出物资正处于诉讼阶段,要求赣州市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和工信局对现场废旧物资进行监督、核实数量,实际上其工作人员也在现场进行了监督、检查、核实数量的工作。根据民诉法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该有经办人员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不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华冶公司所有出具的说明,都有签字盖章,但是攀荣公司出具的仅仅只有盖章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从证据形式上说也不符合规定。
本院认为,华冶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证据1至4系华冶公司从网上下载,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华冶公司未提供原件且未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系华冶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应收攀荣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有攀荣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攀荣公司盖章,攀荣公司未对其公章或签名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华冶公司单方制作,攀荣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攀荣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有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服务和工信局工作人员的签名和单位盖章,对华冶公司废料搬迁的事实予以确认;第六组证据有攀荣公司的盖章,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七至证据九的真实性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证据综合认证。
对攀荣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华冶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结合华冶公司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5月13日,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服务和工信局向华冶公司、攀荣公司分别致函,给华冶公司的函内容为:为创建国家卫生城市,近期我区在全区范围内开展环境卫生整治,请贵单位将存放在攀荣公司的一般固体废料进行搬迁,我局将同步以书面形式通知攀荣公司。给攀荣公司的函内容为:为创建国家卫生城市,近期我区在全区范围内开展环境卫生整治,请贵单位配合华冶公司存放在贵公司的一般固体废料进行搬迁,我局将同步以书面形式通知华冶公司。2019年6月18日,赣州劲松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9年5月赣州劲松劳务有限公司指派员工谢某、张某、刘某、龙某等驾驶叉车、铲车将攀荣公司场内的华冶公司所有的废旧物资(废插头、阻燃线等)全部装车。赣州劲松劳务公司在《情况说明》中附具体装车情况,载明5月14日至5月18日共装车30车。赣州劲松劳务有限公司盖章,工作人员签名。华冶公司出具库存物资移库清单(攀荣公司仓库转移至新材公司仓库)载明:铜米线、废电线、废插头等合计215.6吨。华冶公司员工焦某某、钟某签名,华冶公司盖章。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服务和工信局工作人员在清单上书写:此货物为创卫需要,由企业搬迁,并加盖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服务和工信局章。华冶公司及其员工焦某某、钟某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对华冶公司对搬迁情况及搬迁的货物作详细说明。2019年6月14日,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服务和工信局出具说明,声称该在场人员没有参与华冶公司在物资移库中的物资清点、过磅和登记,物资移库清单上的签名和盖章只能证明物资移库事实的存在,对清单中记载的物资数量、型号、种类不起证明作用。
又查明,2014年7月22日,华冶公司的两个股东新材公司(甲方)、江西稀有稀土金属钨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乙方,下称进出口公司)和攀荣公司(丙方)签订《江西华治进口物资回收熔炼有限公司封闭式运营协议》(下称《封闭式运营协议》),约定:本协议基本设想是:引入市场机制、对华冶公司实行独立核算、三方共同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经营模式,以扭转华冶公司长期处于亏损状态的被动局面。三方的合作方式是:由攀荣公司主导对华冶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工作;由新材公司派员管控华冶公司资金、财务、货物原料和废铜产品的进出;由进出口公司主导负责华冶公司原料采购所需资金筹措等。华冶公司在封闭式运营期间如果出现亏损,则由攀荣公司承担全部亏损金额等。协议还约定违约责任,协议自2014年5月1日起实行。合同期三年。
再查明,华冶公司提交2015年至2017年4月应收攀荣公司老合同资金占用利息(确认函)和利息计算明细表,反映每月华冶公司向攀荣公司出具应收攀荣公司老合同资金占用利息情况,2015年至2017年4月的确认函均有攀荣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经核算,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2月,华冶公司应收攀荣公司老合同占用利息为636891.5元。华冶公司认可其诉讼主张的639797.45元系计算错误,实际应为636891.5元。
还查明,新材公司、进出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4年5月起,新材公司与进出口公司实行共同封闭式运营第三人华冶公司。2014年7月22日新材公司、进出口公司、攀荣公司三方签订《封闭式运营协议》,在协议中三方约定:由攀荣公司主导对第三人的日常生产经营工作;由新材公司派员管控华冶公司资金、财务、货物原料和废铜产品的进出;由进出口公司主导负责华冶公司原料采购所需的流动资金筹措以及货物进口、清关、索赔等业务。该协议还约定:第三人在封闭式运营期间如果出现亏损,则由被攀荣公司担全部亏损金额,攀荣公司必须在华冶公司次年3月末财务报表中以现金方式补齐实际亏损额;如未补齐,则视为违约,追究被告赔偿责任。在封闭合作运营期间第三人出现严重亏损,从2014年5月至2017年12月共计亏损17772262.83元。攀荣公司应当根据《封闭式运营协议》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亏损金额17772262.83元。一审法院判决攀荣公司支付华冶公司亏损15055199.96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攀荣公司应否交付华冶公司386.854吨铜实物2.攀荣公司应否返还华冶公司1017.389吨副产品3.华冶公司诉请支付636891.5元的利息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攀荣公司应否交付华冶公司386.854吨铜实物的问题。华冶公司上诉主张其向受托方攀荣公司交付了案涉七份委托拆解加工单所载明的原材料废电线,受托方攀荣公司应交付铜实物386.854吨。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拆解加工合同》履行期间,华冶公司的股东新材公司、进出口公司又与攀荣公司签订《封闭运营协议》,约定三方对华冶公司实行独立核算、共同经营、自负盈亏,并由攀荣公司具体负责华冶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现新材公司、进出口公司已就攀荣公司经营管理华冶公司期间形成的亏损提起了诉讼,要求攀荣公司向华冶公司支付经营华冶公司期间的损失。从上述事实看,双方均无继续履行《拆解加工合同》的意愿。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华冶公司在未通知攀荣公司亦未告之二审法院的情况下,自行将存放在攀荣公司的废电线、副产品等货物运走,亦致使攀荣公司无法再继续履行。综上,对华冶公司关于攀荣公司交付铜实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1017.389吨副产品应否返还的问题。华冶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过磅单,证实拆解后的副产品为1017.389吨,华冶公司主张该1017.389吨副产品应由攀荣公司返还或按价付款。攀荣公司辩称华冶公司未与其签订购销合同,该副产品仅是堆放在攀荣公司并未销售给攀荣公司。一审判决该1017.389吨副产品由华冶公司运回。本院认为,二审诉讼期间,华冶公司明知攀荣公司主张该副产品堆放在攀荣公司货物中、一审判决华冶公司运回该副产品,却既不通知攀荣公司亦未告知二审法院,自行将堆放在攀荣公司的货物运走,虽然其提供了运走货物的品名、清单,但对其自行制作的清单,在攀荣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攀荣公司不能如数返还副产品的责任由华冶公司自行承担。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华冶公司主张对攀荣公司未付的货款应按照《拆解加工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攀荣公司应付利息为636891.5元。本院认为,《拆解加工合同》约定对攀荣公司未付货款以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在二审诉讼中,华冶公司提供了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的资金占用利息(确认函)和利息计算明细表,其中,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的确认函有攀荣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华冶公司盖章确认,华冶公司该上诉主张有证据支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冶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二、三、四项;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三、变更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初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赣州市攀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江西华冶进口物资回收熔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50741.4元及利息636891.5元;
四、驳回江西华冶进口物资回收熔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786.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88元,合计327174.28元,由赣州市攀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63587.14元;江西华冶进口物资回收熔炼有限公司负担163587.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民
审判员 赵建艳
审判员 汪娣娣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