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欣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临沂市锦鸿木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11 点击量:754次
(2018)鲁民再297号 加工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01-24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欣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沪太路7258号133号。
法定代表人:郑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涛,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市锦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大城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鹏,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欣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市锦鸿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商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鲁民申2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欣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锦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欣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临沂求实检验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锦鸿公司予以否认。现提供《检验报告》原件,证明锦鸿公司送检的脲醛树脂产品(涉案胶水)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因此,欣耐公司在原审中不应支付加工费的抗辩成立。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锦鸿公司加工所使用的胶水是否合格是本案争议焦点所在,锦鸿公司自行送检胶水所形成的《检验报告》却予以否认,形成重大疑点。原审法院却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职权向临沂求实检验服务中心进行调查,甚至没有向欣耐公司释明是否申请调查取证或鉴定,回避争议焦点造成判决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已经欣耐公司工作人员验收系认定事实错误,仅仅对包装或货物表面是否破损的检视,并非认可质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商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改变管辖后发回重审,依法支持欣耐公司不予支付锦鸿公司加工费141480元及利息的请求;一、二审和再审的费用由锦鸿公司承担。
锦鸿公司答辩称,1.锦鸿公司受欣耐公司的委托,为其加工产品,主要材料都是欣耐公司自行提供,在生产过程中,欣耐公司为了完成加工业务,亲自派员监督指导生产,并亲自验收合格后打包发货,根本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2.欣耐公司所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不能证明系锦鸿公司所加工的产品。3.锦鸿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客户每次提供的胶水,在未使用前都必须对其检测。检测报告在锦鸿公司办公室存放的很多,欣耐公司单凭一张不知从哪获得的一张不合格的报告,故意混淆是非,且欣耐公司也不能证实锦鸿公司就使用了不合格的产品。且胶水的使用都是在欣耐公司所派遣的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的,在锦鸿公司和欣耐公司的监督下,层层把关,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4.锦鸿公司在多次催要加工费时,欣耐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且支付了部分货款,在催要尾款时,欣耐公司故意以质量问题为由推脱。5.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无义务、无责任调取一张无因果关系、无法查明来处的、无证明价值的检测报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锦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欣耐公司偿付加工费14148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欣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锦鸿公司和欣耐公司素有加工业务往来。2014年1月份,欣耐公司委托锦鸿公司为其加工部分板材,其中,芯板、面皮等主要原材料由欣耐公司自行提供,胶水等材料由锦鸿公司提供。在加工过程中,欣耐公司委派员工到车间指导、监督生产,产品加工完毕后,由欣耐公司工作人员经过初步检验合格后将成品打包发货,并经海关商检部门检验后发往美国的购买商。后欣耐公司工作人员陶晋馨向锦鸿公司出具加工货款结算明细一份,载明货物的种类、数量及部分货款未付的事实。2014年10月17日,欣耐公司工作人员郑洪向锦鸿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有上海欣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今年1月与临沂锦鸿木业的胶合板业务中,由于胶水质量问题引起的胶合板面皮起泡等问题遭到国外客户索赔,共有人民币¥141480.0未付临沂锦鸿木业。特此证明。上海欣耐装饰材料公司郑洪2014.10.17”。锦鸿公司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庭审中,欣耐公司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抗辩称由于锦鸿公司使用的胶水质量不合格,导致胶合板面皮起泡,造成欣耐公司的货款被外商扣减,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为证实其主张,欣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临沂求实检验服务中心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编号为
130304025的检验报告照片打印件一份;
证据二、于2014.5.21日出具的扣款凭证及中文译本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三、于2014.5.21日出具的检验证明及中文译本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四、板材照片四张;证据五、欣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加盖公章但锦鸿公司未签字盖章的关于锦鸿公司发欣耐公司出口胶合板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一份。锦鸿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检验报告的来源;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欣耐公司加工板材的厂家在全国有多家,无法证实货物的来源和出处,亦无法证实出现质量问题的货物系由锦鸿公司加工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双方对欣耐公司委托锦鸿公司为其加工板材,尚欠锦鸿公司加工费141480元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欣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加工明细表及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故对锦鸿公司要求欣耐公司偿还欠款14148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欣耐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给锦鸿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应支付利息以赔偿锦鸿公司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欣耐公司虽抗辩称由于锦鸿公司使用的胶水质量不合格,导致胶合板面皮起泡,造成欣耐公司的货款被外商扣减,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但其提交的五份证据均系复印件,锦鸿公司亦不予认可,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欣耐公司认可锦鸿公司加工的产品已经过其工作人员验收,并未发现质量问题,故对欣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临兰商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欣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锦鸿公司欠款1414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欣耐公司负担。
欣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锦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锦鸿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欣耐公司与锦鸿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加工胶合板所用胶水由锦鸿公司提供。同时欣耐公司认可在临沂有近十家单位与其存在合作加工业务。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欣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锦鸿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锦鸿公司加工的胶合板是否因加工使用的胶水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胶合板出现面皮起泡的问题。
因欣耐公司认可在临沂即有近十家单位与其存在合作加工业务,因欣耐公司一审时提供的检验报告照片打印件并非原件,外商出具的扣款凭证及检验证明、板材照片等证据亦不能够证实对应的胶合板即为锦鸿公司所加工。所以以上证据均不能够证明锦鸿公司提供的胶水及加工的胶合板存在质量问题。
至于锦鸿公司一审时提供的由欣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洪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有上海欣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今年1月与临沂锦鸿木业的胶合板业务中,由于胶水质量问题引起的胶合板面皮起泡等问题遭到国外客户索赔,共有人民币¥141480.0未付临沂锦鸿木业。”该证据虽系锦鸿公司持有并作为主张加工费的证据,亦记载了胶合板因胶水质量问题引起胶合板面皮起泡的质量问题。但该证据的全部内容系欣耐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关于因胶水质量问题引起胶合板面皮起泡的事实并未得到锦鸿公司的签字认可,所以该证明亦不足以证实欣耐公司的主张。
综上所述,欣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审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临商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欣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中,欣耐公司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是临沂求实检验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证明锦鸿公司用于加工欣耐公司胶合板的胶水不合格导致胶合板出现质量问题。第二份是形式发票及其中文译本,形式发票就是订单,是欣耐公司的国外客户通过邮件发给欣耐公司的,原件在国外客户手上,英文版上面有国外客户签名。形式发票显示2013年11月接到国外客户订单,订购项目包括A-1、C-2级枫木胶合板在内的货物,2014年1月向国外客户发货,货物名称相对应,交货时间相衔接,证明索赔货物就是欣耐公司委托锦鸿公司加工的货物。锦鸿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欣耐公司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检验报告编号为
130304025,现在提供的检验报告编号为
150619025,该证据显然是伪造。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欣耐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胶合板使用的胶水是否合格,欣耐公司应否支付锦鸿公司剩余的加工费。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欣耐公司委托锦鸿公司为其加工板材,尚欠锦鸿公司加工费141480元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欣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加工明细表及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欣耐公司抗辩称由于锦鸿公司使用的胶水质量不合格,导致胶合板面皮起泡,造成欣耐公司的货款被外商扣减,并以此拒绝付款。原审中欣耐公司提交临沂求实检验服务中心《检验报告》照片打印件、外商出具的扣款凭证及检验证明、板材照片以及欣耐公司单方加盖公章的处理意见予以支持其抗辩主张。由于欣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照片打印件并非原件,外商出具的扣款凭证及检验证明、板材照片等证据亦不能够证实对应的胶合板即为锦鸿公司所加工,处理意见仅有欣耐公司单方加盖的公章,锦鸿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且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双方对涉案胶合板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五份证据均不能够证明锦鸿公司提供的胶水及加工的胶合板存在质量问题正确。因欣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临沂求实检验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复印件,锦鸿公司予以否认,本院再审中,欣耐公司又提交《检验报告》原件予以证实涉案货物所用胶水存在质量问题,但欣耐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检验报告》复印件编号为
130304025,本次再审中提交原件的编号却为
150619025,且不能证明该检验报告检测的胶水即是涉案胶合板所用的胶水。关于欣耐公司提交的形式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因该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欣耐公司抗辩锦鸿公司加工的胶合板质量不合格,不能支付剩余加工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商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冯 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