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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0曾云善与江苏顶峰膨润土有限公司、丁祖荣加工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12 点击量:1047次
(2020)苏08民终3090号 加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1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曾云善,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江苏顶峰膨润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MEGR785,住所地盱眙县河桥镇仇集工业集中区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海修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万方,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丁祖荣,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盱眙县。
原审第三人:盱眙鑫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812997530,住所地盱眙县河桥镇仇集工业集中区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秦平,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曾云善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盱眙法院)作出的(2020)苏0830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曾云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盱眙法院(2020)苏0830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凹土归被上诉人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的凹土是第三人盱眙县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参与江苏中科香兰凹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兰凹土公司)招投标而来,并且经过了公示。鑫源公司和香兰凹土公司签订3000吨凹土的合同,同时又将其购买的凹土运回厂区内,并进行加工和生产。被上诉人仅仅是租赁第三人的厂房进行凹土生产和加工。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所谓的转账记录,交接单等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具有客观性,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2.被上诉人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8月1日,在合同中约定4年的租金一次性支付,然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第三人收到120万元财务进账材料。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现金收条来看,其租金也没有支付给第三人,如被上诉人所说是租金,第一笔租金支付时间是2019年7月6日,租赁尚未开始,如何支付租金?明显存在欺诈。3.至于杨艳支付的款项,该款项是支付到香兰凹土公司,与第三人购买的凹土相对应,应当认定为第三人缴纳的凹土价款,并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款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江苏顶峰膨润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公司)答辩称:盱眙法院判决正确,曾云善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淮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丁祖荣述称:我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是对的,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其实我与本案没多大关系。 原告顶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不得执行凹土3000吨(价值约60万元)、不得执行凹土原矿600吨(价值约9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9年12月10日,曾云善与鑫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苏0830民初4766号民事调解,鑫源公司欠曾云善514513.50元,定于2020年3月20日前付清。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9263元,减半收取4631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151元,由鑫源公司负担。
2019年9月5日,根据曾云善的申请,盱眙法院作出(2019)苏0830财保162号民事裁定,对鑫源公司所有的厂区内凹土3000吨(价值约60万元)予以查封,期限为两年。2019年9月7日,该院向鑫源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根据曾云善的申请,盱眙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830执526号。
另查明,2019年12月9日,丁祖荣与被告鑫源公司、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9)苏0830民初4517号民事调解:一、被告鑫源公司、秦平欠原告丁祖荣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鑫源公司、秦平于2020年1月20号前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2020年2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自2020年3月份起至5月份止,于每月2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于2020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鑫源公司、秦平按期足额偿还,利息则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二、如果被告鑫源公司、秦平有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丁祖荣有权就剩余全部未还本金及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鑫源公司、秦平负担,于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丁祖荣。
2019年9月20日,根据申请保全人丁祖荣的申请,盱眙法院作出(2019)苏0830民初4517号民事裁定:查封鑫源公司所有的凹土原矿600吨(保全价值90万元)。查封期限两年。2019年9月24日,该院向鑫源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
根据丁祖荣的申请,盱眙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830执1736号。
顶峰公司提出异议,盱眙法院作出(2020)苏0830执异67号执行裁定,驳回顶峰公司的异议请求。
再查明,2019年8月1日,鑫源公司与顶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位于盱眙县仇集镇工业园区(原鑫源公司厂房等机械设备)租赁给顶峰公司做生产经营使用。租期六年(自2019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0日止)。租金每年30万元,付款方式:四年租金一次付清(2019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0日);剩余两年按年支付结清。同日,双方签订《借盱眙鑫源科技有限公司会员购买凹土协议》,双方约定借鑫源公司会员户头购买凹土委员会凹土3000吨。货款由顶峰公司会计杨艳直接汇入香兰凹土公司账户。2019年8月23日,双方交接,案涉3000吨凹土已到厂完成交接,全部移交顶峰公司。
2019年8月1日,黄泥山矿区凹土原矿2019(11)号公示表载明,鑫源公司中标3000吨凹土,每吨275元。2019年8月5日,香兰凹土公司与鑫源公司签订《江苏中科香兰凹土股份有限公司黄泥山矿区凹凸棒原矿购销合同》,其销售给鑫源公司3000吨原矿。从杨艳(顶峰公司现金会计)账户分别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16日付给香兰凹土公司100万元、72.50万元。
2019年7月6日从林万方账户分四次每次5万元转给秦平计20万元;2019年7月19日,从海修峰账户分四次每次5万元转给秦平计20万元;2019年7月25日,从杨艳账户转给秦平计3.15万元;2019年7月26日,从海修峰账户分四次每次5万元转给秦平计20万元;2019年8月10日,从海修峰账户转给陈**勇8万元、杨艳2万元;2019年8月20日,从杨艳账户转给李志敏4.8万元;2019年8月23日,从杨艳账户转给淮安玉昌矿山工程有限公司2.14万元;2019年8月23日,从杨艳账户分四次每次5万元转给秦平20万元;2019年9月24日,顶峰公司转账给南京泰优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0万元。另鑫源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除上述转账外还有任云平给付的现金9.91万元,以上合计120万元。
电费发票及情况说明所载内容表明,鑫源公司的电费由顶峰公司缴纳。另顶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海修峰,顶峰公司出具的任职通知表明林万方为总经理,杨艳为会计。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对其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而提出异议,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原告顶峰公司租用鑫源公司进行生产,并借用鑫源公司的资质购得3000吨凹土,购土资金由顶峰公司的会计账户支付给香兰凹土公司,在案涉凹土购得后,顶峰公司与鑫源公司进行了交接,案涉凹土的所有权自双方交接时发生转移。且从相关证据来看,鑫源公司的企业生产实质是顶峰公司在生产。故能够认定,案涉凹土的所有人为顶峰公司,顶峰公司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其异议请求应得到支持。
另外,法院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在首轮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及轮候在先的法院尚未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前,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尚未产生法律效力,轮候法院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无财产处置权,异议的标的物暂不属轮候法院的执行标的物。案外人对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出实体异议的,不符合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不应立案,己立案的应予驳回。故(2019)苏0830民初4517号民事裁定,是轮候查封裁定,对其诉讼应予驳回。
据此,盱眙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苏0830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顶峰公司对被告丁祖荣的起诉;二、不得执行(2019)苏0830财保16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存放于鑫源公司院内的被该院查封的凹土3000吨的查封。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曾云善负担;退还顶峰公司1098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顶峰公司对案涉的3000吨凹土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依据该规定,案外人顶峰公司在诉讼中请求法院不得执行案涉的3000吨凹土,应当就其对案涉财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案涉的3000吨凹土不属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特殊动产,无需有关部门进行登记,本案审理不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顶峰公司对案涉3000吨凹土主张实体权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其次,案外人顶峰公司租用被执行人鑫源公司厂房进行生产,并借用鑫源公司的资质购得3000吨凹土,购买凹土的资金由顶峰公司的会计账户支付给出售方香兰凹土公司,在案涉凹土购回后,顶峰公司与鑫源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虽然案涉的3000吨凹土以鑫源公司的名义购买,因案外人顶峰公司与鑫源公司签订了借用资质购买凹土的协议,购买凹土的资金系案外人实际支付,且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案外人已实际占有案涉标的物,案涉凹土的所有权自2019年8月23日双方交接时发生转移,故案外人顶峰公司对案涉的3000吨凹土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曾云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上诉人曾云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国华
审判员  刘群英
审判员  黄春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