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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鑫业喷涂厂、沈惠英与无锡市博特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12 点击量:1057次
(2020)苏02民终5140号 加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12-25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鑫业喷涂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2MA1PWQ2A1H,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东周村**(郭家村)。
经营者:任金明,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杰,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一凡,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惠英,女,196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杰,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一凡,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博特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282777265,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玉东村。
法定代表人:韦和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立英,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鑫业喷涂厂(以下简称鑫业厂)、沈惠英因与无锡市博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6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业厂、沈惠英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博特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鑫业厂返还预付款,提供的证据却是返还代付款,诉讼请求与事实证据不符,一审法院简单确定本案案由为加工公司纠纷,显然不妥。2.2018年10月后双方的往来,未签订书面合同,由于间隔时间长,市场价格变动及喷涂所用粉末原由博特公司提供后变更为由鑫业厂提供,故加工价格是上涨的。之前的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按原合同价格计算,侵害了鑫业厂的利益,鑫业厂提出的评估申请,一审法院也未予支持。3.争议的3张单据载明为入库单,且由博特公司出具,足以证明是鑫业厂交付给博特公司已完成的加工货物。一审法院简单根据签名位置认定是博特公司送至鑫业厂的待加工物,无事实依据。4.2018年8月23日博特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501500元,该款项是支付的2018年10月前的加工费。一审法院将有争议的且鑫业厂不认可的代付款作为已付款,认定博特厂已付款7461806.9元,认定事实错误。4.认定鑫业厂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任金明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鑫业厂是任金明、沈惠英共同经营,仅从鑫业厂与沈惠英之间有转账行为,即认为案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
博特公司辩称,1、本案为博特公司委托鑫业厂喷涂电暖器和电风扇,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博特公司是否欠付鑫业厂的加工款。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加工合同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2、双方之间系长期合作关系,书面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博特公司仍继续向鑫业厂运送加工配件,鑫业厂也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继续喷涂加工上述配件,即双方仍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前签订的书面合同仍具有约束力,双方仍按照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单价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3.鑫业厂主张按增值税发票信息为单价依据于法无据,双方此前从未按照增值税发票信息作为单价依据,鑫业厂也自认增值税发票单价非双方实际约定单价,发票所载单价并非结算单价,不具有任何参考意义。4.一审法院至常州市永光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光公司)邵小英处进行了调查,邵小英在一审法院已作过笔录的情况后,又急匆匆至一审法院改变了陈述,前后两份笔录仅间隔1.5小时,就同一事项的陈述前后矛盾,破绽百出。5.鑫业厂又称之后喷涂使用的粉末是由其提供,双方协商同意提高单价,无事实依据,粉末自始至终都是由鑫业厂提供,双方也是一直按照书面合同的约定和交易习惯履行,从未发生过改变。6.鑫业厂故意将博特公司给其代加工的配件的单据以达到其混淆视听,不退款的目的,2019年12月4日双方已经就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的配件加工清单进行过核对,上诉人也确认无误没有遗漏。一审中,鑫业厂却突然拿出三张入库单,该3张单据与鑫业厂之前加工送货的鑫业厂专用入库单和送货单样式上迥异,入库单载明生产车间或部门为博特公司的员工,鑫业厂在一审庭审时辩称送货时无送货单,而由博特公司提供。3张入库单时间跨度长达36天,在该时间段内借用单据并让对方员工书写送货数量,不符合基本的商业习惯。鑫业厂提供的3张入库单是按照钢管的支架内径和长度进行装箱,而鑫业厂交付已加工好的配件是按照加工后的颜色装箱送货,显然上述3张入库单不是鑫业厂的送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鑫业厂、沈惠英共同返还其预付款26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6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2.判令鑫业厂、沈惠英共同赔偿因其擅自解除合同而给其造成的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一、案涉款项326万的由来 2019年8月23日博特公司的股东丁维珍通过微信向鑫业厂的厂长任金明发送一张手写的说明,并陈述“共开你单位326万,忘记还要代付三强钢构21万”,任金明回复“收到”。鑫业厂对该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认可收到博特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合计326万,但称其并未同意代付,该款系博特公司支付给其的加工款。
审理中,博特公司称,其以业务需要为由向银行申请了上述金额合计为326万元的承兑汇票,鉴于该承兑汇票用途的特定性,其无法将该承兑汇票支付给其建筑单位,经与鑫业厂协商一致,其将该承兑汇票支付给鑫业厂,再由鑫业厂代其支付给其建筑单位。之前双方也存在代付的情况,但是鑫业厂在收到该326万元后,并未按照其指示将其中的261万支付给其建筑商,而是背书给任金明与配偶沈惠英共同经营的无锡市星河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星河生公司)。现其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建筑单位,故认为该笔款项系其预付的加工款,因鑫业厂单方停止加工业务,故要求退还该款。对此,鑫业厂称该款系博特公司应付的加工款,其收到该款项如何处理系其权利。 
二、双方交易概况 审理中,博特公司称其从2008年起即委托鑫业厂进行电暖器、电风扇的喷塑加工,双方在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固定的交易模式和交易惯例,基本为夏季委托加工电暖器,冬季委托加工电风扇,且喷涂的加工单价亦长期稳定,即电风扇为每套1.65元,电暖气每套为4.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博特公司向法院提交2008年至2018年5月期间的采购协议。根据以上协议,从2011年11月至2018年5月,双方均约定16寸电风扇钢管喷塑为1.65元/套,CZ798电暖器(带后壳)为4.5元/套,双方最后一次采购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4月至同年10月。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2018年10月之后仍有交易,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博特公司称,2019年8月25日其驾驶员将待喷塑的五金件送至鑫业厂时,鑫业厂称不再接受博特公司的业务,其擅自终止双方之间的交易给其造成损失,且未将预付的加工款326万元返还。为证明以上事实,博特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三份,以上说明载明常州市华伦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依据博特公司的指示将待喷涂的五金件送至鑫业厂,自行卸货后任金明拒绝在送货单上签字,后接到博特公司采购部杨军电话,称鑫业厂不再做他们的生意了,让其把货物拉回去。鑫业厂认为以上说明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新的加工合同,且其提出签订书面合同和上涨价格,博特公司不同意,其已电话通知博特公司采购部的杨军,通知其不做了,在双方未进行清点的情况下杨军私自派车到其处将货物运走。对于2018年10月之后无书面合同的加工业务,双方对单价、鑫业厂已加工完成送至博特公司的业务量以及已支付款项存在争议。
(一)单价 审理中,博特公司认为2018年10月之后,双方虽未继续签订书面合同,但鑫业厂以实际接受其委托加工的行为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之前签订的书面合同仍具有约束力,而鑫业厂认为风扇、电暖器的加工单价应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4.65元/套为准。同时,鑫业厂称,因之前喷涂使用的粉末由博特公司提供,后因博特公司未继续提供粉末而由其自行购买,故双方口头约定提高喷塑单价,为证明以上事实,鑫业厂向法院提交发票明细单以及常州市永光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光公司)开具给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并陈述,发票明细上载明的内容为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由常州市顶新粉末有限公司、永光公司开具给博特公司的发票数额,而发票则证明了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其向永光公司购买过粉末。对此,博特公司称其从未向鑫业厂提供过粉末,对鑫业厂所称的双方口头协议提高价款的陈述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往来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的单位部分为批,部分为套,其中2017年至2019年6月以套为单位的发票载明货物单价约为4.599元(含增值税),2019年7月26日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单价为5.2元/套(含有增值税,4.6元*116%=5.2元)。审理中,鑫业厂称,单价不同的原因系因为喷塑的货物尺寸不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未对货物是电风扇还是电暖器予以区分,双方在存在书面合同的时候,合同约定电风扇的喷塑单价为1.65元/套,但是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笼统开具的4.6元,电风扇与电暖器的单价按说是不同的,但是双方口头商量好就平均分分,分摊下来大约4.5元还是4.6元。博特公司对鑫业厂所称的双方同意电风扇、电暖器的单价平均分摊的陈述不予认可。
审理中,鑫业厂要求对电暖器、电风扇的加工单价进行评估,博特公司称双方合作10年多已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模式,合同期满后的价款仍应按照交易习惯,参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认定。同时为证明合同约定单价的合理性,博特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加工合同,载明电暖器加工费为4.5元/套,电风扇为1.4元/套。
(二)已完成加工量 审理中,博特公司、鑫业厂确认,对于喷涂的电风扇,一套由四根小管与一根大管组成(即一套电风扇中,大管子与小管子的比例为1:4),而一套电暖器由前壳(面板)、中框、后壳组成。对于前壳(面板)、中框、后壳的喷塑面积,分别为0.124㎡、0.144㎡、0.114㎡。
审理中,就2018年10月之后鑫业厂已完成的加工量,双方在2019年12月4日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其中“798电暖器喷漆送货单数据汇总”载明:2019年4月19日至同年8月25日,鑫业厂为博特公司798电暖器喷涂的数量为后壳442561个,面板为426683个,中框为422852个,对于8月25日之后博特公司运走的798已喷漆数量,双方另行对账确认;“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电风扇送货清单”载明小管子合计8635360根、大管子2198836根。依据大、小管子的比例(1:4),双方确认已完成喷塑的电风扇的数量为2158840套(8635360/4=2158840),余大管子39996根(2198836-2158840=39996)。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鑫业厂2018年10月之后已完成电暖器喷塑426100套,对电风扇以及其余零部件的工程量以及单价均有异议,具体意见如下(因双方主张的各项配件项目不同,故某项配件出现只有一方意见的情况):
电暖器部件喷涂明细 序号 型号 当事人 单价(元) 总生产数 总金额 备注 (主张的价格依据) CZ798后壳 鑫业喷涂厂 博特公司 喷涂面积为0.114㎡,成套面积为0.382㎡,故该部分面积为1.6元/套/0.382㎡*0.114㎡=1.343元 CZ798面板 鑫业喷涂厂 博特公司 喷涂面积为0.124,成套面积为0.382㎡,故该部分面积为1.6元/套/0.382㎡*0.124㎡=1.461元 CZ798中框 鑫业喷涂厂 鑫业喷涂厂系指整套数量 博特公司 喷涂面积为0.144,成套面积为0.382㎡,故该部分面积为1.6元/套/0.382㎡*0.144㎡=1.696元 EUH341/352(798型号3手)0.15*3 博特公司 2017.6.10合同约定1手单价为0.15,故3手为0.45 CZ798丝印BKT(4手)0.15*4 博特公司 2017.6.10合同约定手单价为0.15,故4手为0.6 印字 鑫业喷涂厂 CZ798丝印常规(2手)0.15*2 博特公司 2017.6.10合同约定1手单价为0.15,故2手为0.3 鑫业喷涂厂 博特公司 2018.5.21合同约定 CZFP1套(含左右侧板,提手,旋钮,火焰) 鑫业喷涂厂 博特公司 2014.8.25合同约定 CZFP火焰 鑫业喷涂厂 博特公司 合计 鑫业喷涂厂 博特公司 电风扇部件喷涂明细 序号 型号 当事人 单位 单价(元) 总生产数 总金额 备注 16寸香港立柱1支(31.8*450) 鑫业喷涂厂 博特公司 支 立柱(31.8*450) 鑫业喷涂厂 博特公司 支 电风扇:16寸4支小,1支大(25*330,31.8*370) 鑫业喷涂厂 套 博特公司 套 大管子 鑫业喷涂厂 根 博特公司 缺损钢管材料(博特公司主张) 直径31.8 直径25 合计 审理中,对于以上列表中所列明的加工量,双方均陈述已包含2019年8月25日由博特公司运走的电暖器的部分。对于上述表格中各零部件的单价,博特公司称系根据之前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对于电暖器的后壳、中框、面板的单价,则系根据审理中鑫业厂向其发送的喷涂的各部分面积,结合单价计算而来。鑫业厂未对其主张的各项配件的单价依据予以说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审理中,鑫业厂称双方在2019年12月4日对账时,遗漏三张入库单,故实际已完成喷塑的工程量多于对账单上载明的数量。该三张入库单均为仓库联,日期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货物名称均为25*330支架管、32*370下金属管,单据下方“生产车间或部门处”有“谢昌权”签名,“仓库管理员处”有“宋云禄”签名。对此,鑫业厂称其工作人员宋云禄将加工好的货物送至博特公司时,因当时无送货单,所以由博特公司提供入库单,并由博特公司的员工谢昌权填写送货单后双方签字确认。博特公司认可谢昌权系其工作人员,但称该入库单系其将欲委托喷塑加工的管子截取成特定尺寸(25*330、31.8*370)后送至鑫业厂后的凭证,而非鑫业厂已完成喷塑的部件的凭证,且从该单据的签名来看,其方的谢昌权系在生产车间处签字,而鑫业厂的宋云禄系在仓库管理员处签字,可以推断出该单据上的货物系由其生产后送至鑫业厂,另外,从同时期鑫业厂的送货单来看,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谢昌权签字,而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鑫业沈”签字,显然与以上三张入库单的书写习惯不同,同时,为证明该单据系由其提供以及其上记载的货物系其提供的原材料,博特公司向法院提交与该入库单相对应的第三联记账联。
审理中,博特公司主张部分加工的货物存在损耗,故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但对此未提供相关依据。
三、已付款项的情况 审理中,对于已付款项的情况,鑫业厂向法院提交名为“2018年电暖气开票”的单据,认为截至2018年11月19日,博特公司尚欠93397.6元。博特公司对其中载明的2018年8月23日的付款有异议,称其在该日以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6419476、26419478、26419479,金额分别为201500元、15万元、15万元)的方式实际付款501500元,并提交由任金明签字确认、收款人为鑫业厂的票据底单为证,而该单据上仅载明该日付款214603.5元(承兑票号26419478的金额为56033.5元、票号26419479的金额为158570元)。鑫业厂对票据上的签字无异议,认可收到以上款项,但称其中除214603.5元的部分(501500元-214603.5元=286896.5元)系接受博特公司委托向案外人永光公司购买喷塑粉末而支付的费用,并称从其与博特公司存在往来时即存在代付的情况,博特公司委托其购买粉末,其从博特公司向其支付的款项中拿出购买粉末的费用支付给粉末厂,粉末厂将该部分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开具给博特公司,其向粉末厂付款的方式也是承兑汇票,付款后粉末厂未向其开具收据,但是其是记账的,现在因相关款项已经结清,故单据找寻不到了,对于粉末厂及永光公司开具给博特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已列表提交法庭。同时为证明存在其为博特公司代为付款的情况,鑫业厂向法院提交聊天记录一份,并称该聊天记录中女性头像是粉末公司的工作人员,男性头像是粉末公司的供应商,博特公司支付给其票号为26419476、金额为201500元的承兑汇票后,其将该款作为购买粉末的费用代为支付给粉末公司,粉末公司又将该承兑汇票付给了其供应商。博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对于鑫业厂所称的接受博特公司委托向永光公司购买粉末并代为付款的情况,法院向永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小英调查。邵小英陈述,其公司是生产粉末的,与博特公司、鑫业厂都有交易,大约从2014年、2015年左右至2018年上半年与博特公司一直存在交易,博特公司向其购买粉末时大多数情况下都是自提的,货款是直接支付的,是否存在指示送货的情况其已不记得;无论是鑫业厂还是博特公司,谁向其购买,其就将粉末直接给谁,发票也是开给买方,至于博特公司与鑫业厂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对于鑫业厂提交的聊天记录,邵小英称该聊天记录是鑫业厂的任金明向其询问这张承兑汇票的情况,其就让公司的会计去询问供应商,上面的女性头像是其公司会计,男性头像是其供应商,这张承兑汇票是鑫业厂支付给其后其又付给了供应商,有无背书其已记不清楚,相关账目因公司不再经营故找不到了。同日下午,邵小英又至法院,称要对刚才法庭向其询问的情况补充陈述,即其所提到的博特公司的提货方式为自提指的是由鑫业厂的任金明去提货的;其与博特公司之间的交易系口头交易,无书面合同,2015年起博特公司向其购买塑粉时,称会有人联系其,之后其就知道是任金明了,一般任金明要提货的时候,会提前电话通知,让其把博特公司购买的货物提前准备好;其与博特公司交易的一般模式是任金明直接打电话向其订货,其交货,一并把开给博特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任金明带给博特公司,之后博特公司就会通过对公账户支付货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账本也已找寻不到。对于以上笔录,博特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邵小英所作的两份笔录间隔时间为1.5小时,而前后陈述存在多处矛盾,如对“自提”的解释、与博特公司的交易模式等,且其陈述无相应书面证据予以佐证;其与永光公司之间不存在粉末交易,从未向永光公司购买粉末,也从未付款给永光公司,其确实接受过永光公司开具的发票,但是因为与鑫业厂合作期间,鑫业厂称其作为个体工商户,开票有限额,且不享有供应商向其开具发票的税额抵扣,故要求把永光公司应开具给鑫业厂的发票直接开具给其以冲抵部分鑫业厂应向其开具的发票金额。
2018年11月19日之后,博特公司向鑫业厂付款7268308元(包括2019年8月22日的326万元)。
四、博特公司主张的损失情况 审理中,博特公司称因鑫业厂擅自中止委托加工业务,导致其向第三方延迟交货而支付大额违约金,据此要求鑫业厂赔偿损失10万元。
五、鑫业厂、沈惠英的关系 审理中,博特公司向法院提交结婚证及鑫业厂的银行账户2008年10月至今的交易明细查询,并称依据交易明细,鑫业厂累计向无锡星河生公司转账466万元,转账给沈惠英45万元,2011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取现300万余元,该款不能排除系用于家庭生活,据此认为鑫业厂系由任金明及其配偶沈惠英共同经营,该厂收入亦用于家庭生活。故沈惠英应对鑫业厂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任金明、沈惠英于1990年2月20日结婚。鑫业厂于2004年成立,组成方式为个人经营。
再查明,无锡星河生公司系于2014年9月2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任金明,股东为任金明、沈惠英。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承兑汇票、说明、采购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银行往来明细、罚金明细及订单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清单、货款清单、2016年货款清单、2018年电暖器开票清单、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货款清单、送货清单、谈话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博特公司欠鑫业厂加工款的数额;二、博特公司主张的损失的情况;三、沈惠英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对博特公司欠付鑫业厂的加工款的确定,要根据鑫业厂在2018年10月之后完成加工的电暖器、电风扇的单价、完成工作量以及博特公司已付款项来认定。首先,对于单价,该院对鑫业厂提出的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原因如下:一是双方之间的书面加工合同虽然在2018年10月已终止,但是之后双方仍存在委托加工的事实,故博特公司、鑫业厂之间仍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现双方之间对价款约定不明,且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故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鑫业厂认为单价应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确定,但是双方在存在书面的加工合同时,约定的单价与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单价并不相同,且合同中载明的电暖器和电风扇的单价分别为4.5元、1.65元,二者差额较大,而增值税发票并未对两种加工货物进行区分,统一载明为4.6元,鑫业厂亦自认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单价系双方协商均摊后笼统地开具,故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单价并未双方实际约定的单价,该院对鑫业厂要求依据发票上载明的单价即4.6元/套计算加工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鑫业厂所称因之后喷塑使用的粉末由其提供故双方协商同意提高单价的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博特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予认定;鉴于双方在2008年至2018年十多年的交易中,对于电暖器、电风扇的单价约定基本固定,故认定双方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交易习惯,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单价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应认定电风扇、电暖器的加工单价分别为1.65元/套、4.5元/套,其余配件的价格亦以合同为依据。
其次,对于2018年10月之后的加工量,一审法院认为,除2019年8月25日后由博特公司运走的已完成加工的电暖器的数量外,双方在2019年12月4日对其余已完成的加工数量进行了对账并签字确认,对此予以认定。对于鑫业厂提交的双方存有争议的三张入库单(单号分别为0328594、0328595、0328596),法院认为,对比鑫业厂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他入库单以及送货单,该三张单据在货物记载方面有所不同,结合单据上双方工作人员签名的位置,该院认定该单据上载明的货物系待加工的货物而非已完成加工送至博特公司的货物,鑫业厂称系因当时其工作人员送货时无送货单而由博特公司提供并书写单据,故与其他送货单有所不同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对于已完成的加工量,鑫业厂对其所称的多于博特公司自认的加工量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但对于博特公司要求扣除损耗的意见,无相关依据证明,亦不予采纳。依据双方2019年12月4日的对账单,结合博特公司的自认以及合同载明的单价,该院认定2018年10月之后鑫业厂完成加工货物的情况如下:电暖器2215168.405元、电风扇3594583.4元,合计5809751.805元。 第三对于已付款项的情况,博特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对于鑫业厂所称的存在委托代付的情况,虽然邵小英向法院作了陈述,但其两次陈述内容有所不同,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博特公司亦不予认可,在鑫业厂未对此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对此不予认定,认定2018年8月23日博特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加工款501500元(150000+150000+201500=501500元),结合鑫业厂提供的“2018年电暖器开票”,2018年11月19日博特公司尚结余(501500元-214603.5元-93397.6元=193498.9元),故截至2019年8月22日,博特公司合计已付款7461806.9元(7268308元+193498.9元=7461806.9元)。
综上,鑫业厂应返还博特公司款项1652055.095元(7461806.9元-5809751.805元=1652055.095元)。对于利息,因无证据证明2019年8月25日博特公司已向鑫业厂主张返还多付的加工款,故认定鑫业厂应支付以1652055.0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主张,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0月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对合同履行期限、加工内容等亦未明确,故在博特公司将待喷涂的货物送至鑫业厂,鑫业厂拒绝继续加工时,应视为鑫业厂对博特公司委托加工的要约未作出承诺,双方之间未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故博特公司所称鑫业厂擅自中止合同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鑫业厂的经营者任金明与沈惠英系夫妻关系,依据鑫业厂银行账户往来明细,鑫业厂于2019年转账给沈惠英40万元,博特公司据此认为鑫业厂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而鑫业厂、沈惠英对以上转账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在无法区分的情况下,鑫业厂的债务应由家庭财产承担,博特公司要求沈惠英对鑫业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鑫业厂、沈惠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特公司返还款项1652055.095元,并支付利息(以1652055.09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博特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80元,由博特公司负担7905元,由鑫业厂、沈惠英负担25575元。 
经二审审理,鑫业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9年7月26日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单价为5.2元/套(含有增值税,4.6元*116%=5.2元)。”有异议,认为发票金额均为4.6元/套。本院对上述事实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鑫业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江苏飞扬粉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永光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飞扬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飞扬公司与博特公司曾发生业务往来,往来款由任金明代博特公司支付等。加盖了飞扬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由刘建德签名。永光公司的证明载明:永乐公司曾与博特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往来款由任金明支付等,加盖了永乐公司公章,由邵小英签字。上述证明均未有出具日期。 2.飞洋公司、永光公司开具给博特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
上述证据以证明博特公司与飞洋公司、永光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由鑫业厂代为支付货款。 经质证,博特公司认为,证明上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出具的证明的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到庭接受质询,形成日期均是空白。增值税发票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博特公司委托鑫业厂加工期间所有的喷涂粉末均是由鑫业厂提供。
本院另查明,2019年8月23日博特公司的股东丁维珍通过微信向鑫业喷涂厂的厂长任金明发送一张手写的说明内容为,“共开鑫业305万,其中付鑫业65万,代为钟星消防50万、温岭华林30万……。” 
二审中,本院询问鑫业厂2018年10月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加工单价是如何约定的,鑫业厂陈述,是双方口头协商,笼统的价格为4.5-4.6元/套。加工费的单价与之前双方有合同时差不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8年10月后鑫业厂的加工费单价应如何确定,喷涂所用粉末款是否由博特公司支付;二、3张入库单(单号分别为0328594、0328595、0328596)是鑫业厂的送货,还是博特公司送待加工物至鑫业厂的入库单。
本院认为,博特公司与鑫业厂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18年10月后鑫业厂的加工费单价应按双方之前签订的书面合同的单价确定,鑫业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喷涂所用的粉末款是由博特公司支付。理由如下:
1.本案博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预付款,而之所以会产生本案纠纷,是博特公司与鑫业厂之间有多年的喷涂加工业务,双方之间对加工费单价,博特公司是否结欠鑫业厂加工费,鑫业厂是否违约解除合同等存在争议,只有对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中的上述争议审理后,最终才能得出鑫业厂是否应返还款项的结论。故本案主要争议的是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加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2.双方之间存在多年的加工合同关系,在2018年10月后,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仍继续发生加工合同关系。鑫业厂称2018年10月后双方口头协商了加工费,笼统的价格为4.5-4.6元/套。双方之前书面合同约定的加工费电暖器和电风扇的单价分别为4.5元、1.65元,二者差额较大。鑫业厂所称统一为4.5-4.6元/套,与常理不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10月后鑫业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单价与之前有书面合同时开具的发票的单价基本相同,鑫业厂自认双方之前有书面合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单价系双方协商均摊后笼统地开具,故发票上的单价并非加工费的真实反应,2018年10月后鑫业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单价也为4.5-4.6元/套,显然也不是加工费的真实反应,故发票上的单价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的加工费单价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018年10月后,双方继续发生加工业务往来,双方已成立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对2018年10月后加工费的单价存在争议,但双方之前存在多份加工合同,双方也按原书面合同约定进行了10余年的交易,应认定双方已依据双方之间多年的合同,形成了交易习惯。鑫业厂如主张书面合同期满后,继续发生业务时,已突破了双方之间多年形成的交易习惯,应由鑫业厂提供证据证明。二审中,鑫业厂陈述加工费的单价与之前双方有合同时差不多,实际也认可了单价并未发生变化。
4.鑫业厂又称,有书面合同之前喷涂所用粉末原由博特公司提供,后变更为由鑫业厂提供,故加工价格是上涨的。喷涂所用粉末在喷涂加工成本中应占有较大比例,如发生上述变化,显属双方交易习惯的重大变更,也应由鑫业厂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喷涂加工,喷涂所用粉末原料亦由委托方提供,与通常喷涂加工的行业习惯不符。如确如鑫业厂所称,则应在合同中作出特别约定。而双方之间的签订的多份合同中,从未约定喷涂所用粉末由博特公司提供或者另行支付粉末价款。一审中,法院对永光公司邵小英进行了调查,邵小英所作两次陈述对是博特公司直接提货还是由任金明代为提货等方面完全不同,但其第一次陈述博特公司向其购买粉末时大多数情况下都是自提的,货款是直接支付的;第二次陈述开具发票后,博特公司就会通过对公账户支付货款。其两次陈述均表示博特公司是直接向其付款。二审中,永光公司的证明又称,永乐公司曾与博特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往来款由任金明支付等,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又相互矛盾。本院对邵小英的陈述及永光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不予采信。鑫业厂二审中提供的飞扬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了飞扬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为核对账目使用,并不具有代表公司陈述案件事实的效力。本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亦不予确认。鑫业厂还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博特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尚不足以证明永光公司、飞扬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故关于鑫业厂关于喷涂所用粉末费用是由博特公司支付意见,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3张入库单应为博特公司送待加工物至鑫业厂的入库单。理由:首先,鑫业厂称因当时无送货单,所以由博特公司提供了入库单,该3张入库单日期为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时间跨度较长,并非同一时间送货。鑫业厂在长达1个月左右的时间无自己的送货单,而要借用博特公司的入库单,与常理不符。其次,鑫业厂其他送货单载明了已完成的加工物的颜色,该3张单据在货物只有尺寸规格而无颜色,第三,单据下方“生产车间或部门处”有“谢昌权”签名,“仓库管理员处”有“宋云禄”签名。同时期鑫业喷涂厂的送货单则载明,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谢昌权签字,而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鑫业沈”签字,显然与以上三张入库单的书写习惯不同。而宋云禄系鑫业厂员工,也表明鑫业厂是收货人。一次送货单收货人、送货人写错位置,尚有可能,而连续三次均将送货人、收货人签字位置颠倒,可能性极小。本院对鑫业厂的该陈述,不予采信。
鑫业厂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任金明与沈惠英系夫妻关系,依据鑫业喷涂厂银行账户往来明细,鑫业喷涂厂于2019年转账给沈惠英40万元,鑫业厂、沈惠英对以上转账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上述转账记录表明,鑫业厂系家庭共同经营,沈惠英对鑫业喷涂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鑫业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0元,由鑫业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凌
审判员  胡伟
审判员  钱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