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友泽、熊元荣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16 点击量:909次
(2020)粤01民终24569号 加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12-24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友泽,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德义,广东仁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元荣,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婷,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友泽因与被上诉人熊元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8民初4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友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德义,被上诉人熊元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友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熊元荣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全部受理费由熊元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熊元荣系广州格莱特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友泽与熊元荣之间无任何个人之间的生意往来。2017年2月13日,秦友泽与格莱特公司签订《格莱特与秦友泽合作协议》,熊元荣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名,然后双方进行合作。一审法院依据熊元荣提交的《熊元荣与秦友泽对数单》确认秦友泽欠熊元荣152711.6元与事实不符,系认定主体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秦友泽已经陈述了《熊元荣与秦友泽对数单》产生的原因,且向法庭举证证明了对数单中列明的“七匹狼”等货款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熊元荣提交的熊元荣与秦友泽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该笔货款129839元,后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9万元)。《熊元荣与秦友泽对数单》中的定金38487.6元,秦友泽买了面料,应当扣减。另外,熊元荣在2017年3月24日收到秦友泽现金10000元,双方在2017年12月7日对数时没有扣减。且依据《合作协议》应当扣减129839元货款税金18865元及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500元。因此,秦友泽应当支付格莱特公司9147.4元(90000元-38437.6元-10000元-18865元-13500元)。
熊元荣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秦友泽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的制作成本。广州市泰鸿服装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百纳威实业有限公司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秦友泽从始至终未与熊元荣进行商量合作,包括最后该案拿到9万元进行和解,也未得到熊元荣的同意。因此,双方的关系并非合作关系,而是秦友泽委托熊元荣对其接下来的业务进行加工,双方是加工合同关系。
熊元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秦友泽向熊元荣支付加工款152711.6元和利息(利息以152711.6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秦友泽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熊元荣、秦友泽签订《熊元荣与秦友泽对数单》,确认秦友泽合计欠熊元荣人民币152711.6元。该对数单载明具体的事项为:“七匹狼50%货款59888,七匹狼20%货款36389,威斯米50%货款13937,威斯米20%货款19625元,合计共欠货款129839元;欠付订金38437.6元,亏损28871/2人平分14435,共计欠款182711.6,已经付了30000,秦友泽合计欠熊元荣人民币152711.6”。在签订上述对数单后,秦友泽未向熊元荣支付过款项,熊元荣追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成讼。
熊元荣、秦友泽均表示其二人为朋友关系;秦友泽并表示其在上述对数单中签名前并没有看该对数单中所列事项、内容,即使其存在拖欠款项,其亦系拖欠格莱特公司而非熊元荣,且其与该公司是合作关系,应支付的款项为其计算得出的9147.4元,同时提交了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打印件、《格莱特与秦有泽合作协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打印件、收条、(2018)粤1971民初175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和解协议书及结案证明书、律师费发票、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该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打印件显示,格莱特公司股东为熊元荣及案外人黄鼎凤,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3月27日由熊元荣变更为黄鼎凤。《格莱特与秦有泽合作协议》显示,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13日、甲方载明为秦有泽、乙方载明为格莱特,并载明其他事项,落款栏甲方签名、乙方签名处分别有秦友泽、熊元荣的签名。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打印件显示熊元荣于2017年10月31日收到黄妩媚转账支付的30000元。收条显示熊元荣于3月24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秦友泽人民币10000元。(2018)粤1971民初175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和解协议书及结案证明书中的案件当事人、律师费发票中律师费的支付方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均非本案熊元荣、秦友泽。对此,熊元荣则表示虽然其曾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案涉交易系其与秦友泽个人之间进行的交易,上述协议及对数单均为熊元荣个人签订即交易双方为熊元荣、秦友泽,该对数单中所载明的货款实际应为加工款,且熊元荣、秦友泽系经对账后确认秦友泽应向熊元荣支付款项152711.6元,而上述判决书等涉及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亦不存在需扣减的款项,加之秦友泽签订对数单后未支付过款项,故秦友泽应支付的款项为152711.6元;并表示其不会另行通过格莱特公司主张本案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熊元荣与秦友泽对数单》系熊元荣、秦友泽共同签订,且该对数单中对款项形成作了相应记载,由此可见该对数单系经双方确认无异议后签订,即该对数单系双方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秦友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其在该对数单上进行签名需要承担的责任及后果。为此,秦友泽应当向其在该对数单中确认的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熊元荣作为该对数单中的债权人有权持该对数单主张秦友泽支付款项,因此,秦友泽关于熊元荣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因熊元荣、秦友泽签订对数单确认秦友泽合计欠熊元荣的款项为152711.6元,虽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秦友泽在签订该对数单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为此,熊元荣关于要求秦友泽支付款项152711.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秦友泽在本案中关于应支付款项为9147.4元的抗辩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其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因秦友泽至今未向熊元荣支付过款项,故对于熊元荣要求秦友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至于熊元荣诉请利息中超出上述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6月23日判决:一、秦友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熊元荣支付152711.6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熊元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熊元荣负担279元,秦友泽负担1655元。
经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秦友泽表示其接到单以后以广州市泰鸿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找格莱特公司加工并以广州市泰鸿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出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熊元荣是否有权依据《熊元荣与秦友泽对数单》向秦友泽主张欠款。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熊元荣与秦友泽对数单》记载有款项的具体构成、已支付款项、尚欠款项等事项,内容清楚明确,系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秦友泽、熊元荣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秦友泽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主张签名时没有看《熊元荣与秦友泽对数单》所列事项、内容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熊元荣有权依据《熊元荣与秦友泽对数单》向其主张欠款及相应利息。至于秦友泽主张的涉案欠款的基础来源问题并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作认定。即便是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在秦友泽与格莱特公司之间,也不能否认《熊元荣与秦友泽对数单》的效力。此外,秦友泽主张的相关扣款因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友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上诉人秦友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佑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