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纺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济宁铭雅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16 点击量:1869次
(2020)鲁10民终3502号 加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12-19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市纺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海滨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君,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铭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圣泽大街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宋宏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匹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高雄路20号匹克国际大厦1903单元。
法定代表人:许志华,经理。
上诉人威海市纺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铭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雅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厦门匹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匹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2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纺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和判决结果错误。一、原审法院以第三人陈述接收样品时间早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装箱单的时间,即认定货物质量检测报告上所检测的货物不是涉案货物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货物质量的检测,可以是发货后对货物质量进行检测,也可以是在被上诉人没有发货之前对其即将交付发出的货物质量进行检测留存。即使是原审第三人陈述收到检测样品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左右,上诉人的跟单员贾玉珍同意货物装箱最早时间为2019年11月23日,原审法院仅仅根据该时间的差异来判定质量检测报告上的货物不是被上诉人所生产,认定检品非被上诉人生产证据不足,判决错误。退一步讲,即使收到样品时间早于装箱单的时间,也说明不了涉案检测报告的检品不是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货物。实践中,邮寄样品给需方检测时间早于大货出货时间是非常常见的普遍现象,时间不一致并不能说明一定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涉案羽绒服存在质量问题也是不正确的。二、原审法院关于货物质量没有查明认定,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关于货物质量,由第三人匹克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样品由上诉人提供,并无被上诉人参与,被上诉人亦不认可鉴定结果,按照法定程序,不认定鉴定结论应由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涉案货物己被封存在仓库中,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通过对封存货物进行重新检测来确定。而原审法院非但没有组织重新鉴定,反而草率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羽绒服存在质量问题实属不当,应予纠正。首先,证据的运用和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基本诉讼原则,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要求其承担责任,在向法院提供合法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被上诉人所生产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后,相应的证明产品合格或检测报告不合格举证责任即转移给被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因最终收货厂家以质量问题拒绝收货仍然在第三方仓库中留存,如果被上诉人否认检测报告的货物是其生产的,按照举证责任的规定,其完全可以申请法院对所涉案货物进行重新鉴定,否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正确。
铭雅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纺织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铭雅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检验结果也不应当予以采信。一审中查明匹克公司收到样品的时间要远远早于铭雅公司交货的时间,在铭雅公司没有交货的情况下,匹克公司所检验的产品不可能是铭雅公司生产的。样品是纺织公司单方向匹克公司提供的,其样品的来源以及样品的选取方式,铭雅公司均不知情。检验的程序、依据,铭雅公司均不知情,对检验结果不予认可。纺织公司提交的检验结果显示纺织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主要存在于充绒量不足,而匹克公司一审时陈述对充绒量不足的质量问题可以修复。铭雅公司从交货至今,从未没有收到纺织公司要求修复的通知,纺织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告知铭雅公司所生产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其主张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铭雅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上诉人对其主张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纺织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铭雅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纺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衣服的主辅料、加工费及其他损失607,494.78元,本案律师费30,000元等损失总计637,494.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96,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原、被告针对羽绒服加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原料及辅料,被告进行羽绒服加工,款号为DF594091,数量共计为2556件,单价为90元,加工费总计为230,040元;同时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原告提供的生产指示书要求进行生产,成品不能出现掉扣、脏污、露线头、潮湿、开线、破洞、整烫不良、差码、短装等现象,产品符合《羽绒服装》GB/T14272-2011检测标准,有特殊要求及国家标准的符合。(以上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原告接收定做物时初验的依据);交货地点和方式为被告指定地址;验收方法为被告向原告交付定作物时,由原告或外商代表或检品公司初验合格后,方可发货,最终自工厂发货即日起三个月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后方可确认该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同时,合同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7日,原告方工作人员贾玉珍在《PEAKDF594091男式中长款羽绒服装箱单》上签字确认,款号为DF594091,数量分别为1351件、1460件、46件,共计2857件,并由原告派车拉走了涉案货物。2020年1月6日,因纺织公司未向铭雅公司支付涉案羽绒服的加工费,铭雅公司以纺织公司为被告向汶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汶上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作出(2020)鲁0830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纺织公司支付铭雅公司加工费230,04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后原告纺织公司主张因被告铭雅公司交付的涉案羽绒服所含充绒量达不到约定的国家标准,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第三方匹克公司拒收该批货物,使其遭受损失,遂于2020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19年11月7日,原告纺织公司与第三人匹克公司签订了《“匹克”商标产品贴牌承揽加工合同-(服装)》,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款号为DF594091的中长羽绒服2500件,交货日期均为2019年10月30日,采购价238.4元,采购额为596,000元。庭审中,第三人陈述其于2019年11月10日左右收到的涉案检测报告中的羽绒服样品,该羽绒服样品部分由原告邮寄至第三人处,部分是由原告邮寄到检测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交付的涉案羽绒服存在质量问题,致使第三方匹克公司拒收,给其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为此,其向法院提供了第三方匹克公司提供的国家纺织服装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福建)所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予以证实,但该检测报告中的样品系由原告单方向第三人提供,并无被告的参与,被告亦不认可该鉴定结果,且第三人陈述其于2019年11月10日收到检测样品,而原告方贾玉珍在装箱单上签字的时间最早为2019年11月23日,故无法确定该检测报告中的样品即为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货物,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涉案羽绒服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也再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涉案羽绒服存有质量问题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威海市纺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铭雅公司加工的案涉服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纺织公司要求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纺织公司主张铭雅公司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上述主张的事实纺织公司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案涉加工承揽合同的约定,验收方法为铭雅公司交付定作物时,由纺织公司或外商代表或检品公司初验合格后,方可发货。最终自工厂发货即日起三个月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方可确认该产品符合质量要求。纺织公司虽然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提起本案诉讼,但其对主张的案涉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举证证明。纺织公司与匹克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交货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而本案诉争加工承揽合同约定铭雅公司交货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11月25日,事实上铭雅公司的交货日期均在2019年11月23日之后。虽然两份合同约定的服装款号相同,但从交货日期看纺织公司向匹克公司交付服装的时间在前,不能证明纺织公司向匹克公司交付的服装系铭雅公司加工制作的。此外,纺织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所检验的服装,未经铭雅公司确认,不能证明所检验的服装系铭雅公司加工制作的。纺织公司主张案涉服装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纺织公司作为原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铭雅公司加工的案涉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纺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5元,由上诉人威海市纺织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丽杰
审判员 马树芳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肖芸芸
书记员 刘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