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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五鑫耐热钢件厂与宜兴市华宇窑炉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16 点击量:1013次
(2020)苏12民终1607号 加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12-07
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市五鑫耐热钢件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89928163E,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五星工业区。
投资人:黄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华宇窑炉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3532686803,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化市五鑫耐热钢件厂(以下简称五鑫厂)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华宇窑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五鑫厂要求华宇公司给付货款4万多元,是基于在追索货款时被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于亚军发生争执并报警。根据2019年2月13日芳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除结清的37382.5元货款外,华宇公司还欠4万多元货款和废料折算款不想给,胁迫五鑫厂业务员黄东升写下了案涉协议。协议并非五鑫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黄东升有目的的没有写全名,只写了个宜兴市华宇公司,并且签名都是黄东升签的,没有华宇公司的签名。关于华宇公司所欠4万多元,除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五鑫厂一审中还提供了被打照片、现场录音、三份收货签单、一份拒收的增值税发票、报警电话记录、与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泽华、副总于亚军、仓库保管员蒋红芬的聊天记录、派出所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另外,一审中华宇公司表示同意调解,说明其欠五鑫厂货款。
华宇公司答辩称: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黄东升是因为催要货款被人打伤而报警,并非因为受胁迫书写协议报警,协议是双方对账真实意思表示,五鑫厂至今未申请撤销该协议,且在一审中五鑫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华宇公司结欠其货款的证据,故应驳回五鑫厂的上诉请求。
五鑫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华宇公司立即给付货款4007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鑫厂与华宇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9年1月31日,五鑫厂的业务员黄东升向华宇公司出具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华宇公司计欠37382.5元,结清后双方不存在业务上的往来,落款为“黄东升、兴化市五鑫耐热钢件厂、无锡市硕汉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五鑫厂称之所以在落款处加上“无锡市硕汉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因华宇公司有时要求五鑫厂以“无锡市硕汉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协议出具后,华宇公司支付黄东升37382.5元。
2019年2月13日,黄东升向宜兴市公安局芳桥派出所报警。据宜兴市公安局芳桥派出所向黄东升所作的询问笔录,黄东升反映2019年1月31日上午,其和妻子一同向华宇公司要货款时,遭到华宇公司员工的殴打,并被迫写下一份协议,才拿到37382.5元货款,但华宇公司实际尚欠五鑫厂货款40000多元。
五鑫厂另行提供了发货单三份,收货单位均为华宇公司,其中2017年11月20日的发货单载明护板价值10069.5元,2017年11月23日的发货单载明炉底板价值5408元,2018年7月18日的发货单载明加工护板9712.5元,并注明如退换下来的重量有出入则超出部分按11.5元/公斤计算。
上述事实有协议、询问笔录各一份、发货单三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五鑫厂要求华宇公司给付货款40079.5元,除须举证证明2019年1月31日的协议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须举证证明截止2019年1月31日除协议中载明的货款37382.5元外,华宇公司尚欠其他货款40079.5元。五鑫厂所提供的宜兴市公安局芳桥派出所向黄东升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的内容均为五鑫厂的业务员黄东升的自述,不具备证明效力,而五鑫厂所提交的三份发货单也不能满足上述举证要求。五鑫厂的主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兴化市五鑫耐热钢件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兴化市五鑫耐热钢件厂负担。
二审中,五鑫厂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宜兴市公安局芳桥派出所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案涉协议是黄东升受胁迫后出具。2.2019年2月3日于泽华与黄东升的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华宇公司还欠五鑫厂货款。3.五鑫厂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黄东升与“蒋红芬”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蒋红芬”是华宇公司员工。4.于亚军与黄东升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2018年7月18日发生的加工费是7500元/吨,共计9712.5元。对更换的废料按11.5元/公斤计算。5.黄东升与华宇公司王经理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王经理提到加工费,称于亚军答应春节后结算。 
华宇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五鑫厂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该调解协议,黄东升报案的主要事实是因为发生口角,引起纠缠,并非是如五鑫厂所述强迫黄东升书写案涉协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于泽华发该短信的意思是如果存在尚未支付的货款,黄东升可以跟华宇公司副总于亚军对账,并非认可本案欠款的意思表示。3.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蒋红芬”并非华宇公司员工。发票的销售方为无锡市硕汉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本案五鑫厂诉讼主体不适格。4.关于证据4,这一笔废料款和加工费双方已在案涉协议中结算完毕。5.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向案外人蒋洪芬调查核实本案有关情况并形成了笔录。蒋洪芬反映:其于2013年进入华宇公司工作,2018年初离开该公司,期间一直任仓库保管员。其未与华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华宇公司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其工资每月3000元左右,现金发放。其确认本案证据中的五鑫厂发货单上收货人处“蒋红芬”均系其签署,并称任仓库保管员期间都是签“蒋红芬”。2017年11月20日、23日两张送货单对应的货物均已送到华宇公司仓库并已被用掉。五鑫厂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华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蒋洪芬陈述的不是事实,华宇公司并未收到2017年11月20日、23日两批货物,蒋洪芬应提供社保缴纳明细、工资打卡流水以证明其身份。
本院认证意见:1.关于证据1,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直接反映案涉结算协议是黄东升受胁迫而出具。2.关于证据2,该证据不能直接反映于泽华明确认可欠五鑫厂案涉款项未付。3.关于证据5,无法反映与黄东升进行聊天人员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不能达到五鑫厂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证据3、4及蒋洪芬笔录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一并分析。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五鑫厂二审中陈述,1.其一审中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对应2017年11月20日、23日的两份发货单,但华宇公司拒绝接收发票,也没有将该两笔业务入账。2.2018年7月18日的送货单双方并没有结算,是因为其为华宇公司提供加工,加工费7.5元/公斤,一共1295公斤,原材料是其提供,还在单据上注明换下来的废料华宇公司要按11.5元/公斤支付其价款。3.五鑫厂业务员黄东升去追索货款时,华宇公司称要拿这笔钱,必须写结算协议,以后双方没有业务往来了。后发生争吵和打架后,黄东升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好签了这份协议。然后因为当时快要过春节,黄东升就赶回张郭派出所报案。黄东升没有多深的法律知识,一回来就报警来解决剩余4万多元货款的问题。案涉结算协议上写的是与华宇公司账面业务往来,上述三张送货单业务华宇公司均未入账。 
二、华宇公司二审中陈述,五鑫厂一审提交的用于证明其货款主张的三份发货单中,2017年11月20日、23日的两份发货单五鑫厂并未在双方结算时出示和提供,其是在诉讼阶段才知道这两份送货单,且这两份送货单上在收货人一栏签字的“蒋红芬”并非其工作人员,因为不欠五鑫厂这两笔货款故没有接受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五鑫厂与华宇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五鑫厂业务员黄东升在2019年1月31日向华宇公司出具了一份抬头为“协议”的书面材料,根据该书面材料内容,华宇公司总计欠五鑫厂37382.5元款项,该材料具有双方结账协议的性质。后华宇公司向黄东升支付了上述款项。现五鑫厂持案涉三份送货单向华宇公司主张40079.5元货款及废料款。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结账协议是否属于被胁迫而出具;2.五鑫厂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华宇公司尚欠其40079.5元款项。根据已查明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二审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1。
虽然黄东升在与华宇公司结算时发生口角和纠缠,事后黄东升也至公安机关报案,但根据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以及五鑫厂二审中关于案涉结账协议出具经过的陈述,本案不足以认定黄东升是在人身或者精神上受到暴力或其他强制措施的胁迫情况下出具的案涉结账协议,对五鑫厂所持案涉结账协议是受胁迫出具的辩解不予采信。
二、关于争议焦点2。
1.关于2018年7月18日的送货单所载业务往来以及相关废料折算款,五鑫厂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但华宇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根据案涉结算协议内容,应当认定该笔业务已经双方最终结算完毕。五鑫厂认为该笔款项不在双方结算的往来账目范围内,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五鑫厂2017年11月20日、23日两份发货单所载业务往来,华宇公司确认不在双方结算范围内,且否认系与其发生,并抗辩收货人“蒋红芬”并非其工作人员。五鑫厂为此提供了此前由“蒋红芬”作为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初步证明“蒋红芬”曾系华宇公司工作人员。经本院调查核实,案外人蒋洪芬确认签收了案涉送货单,并证明华宇公司已经收到相应货物。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华宇公司已经收到2017年11月20日、23日送货单对应货物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华宇公司确认该两笔货物不在双方结算范围内,故案涉结账协议不能涵盖该两笔交易,华宇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15477.5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五鑫厂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五鑫厂上诉请求中关于2017年11月20日、23日两笔货款15477.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1民初2841号民事判决;
二、宜兴市华宇窑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化市五鑫耐热钢件厂15477.5元;
三、驳回兴化市五鑫耐热钢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兴化市五鑫耐热钢件厂负担492元,宜兴市华宇窑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10元(兴化市五鑫耐热钢件厂已向本院预交此款,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退还;宜兴市华宇窑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李 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旭
书记员  夏桂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