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华东与扬州市邗江头桥蒙晨鞋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16 点击量:956次
(2020)苏10民终3148号 加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1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华东,男,汉族,1981年5月3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芳,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曼,北京市隆安(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邗江头桥蒙晨鞋厂,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
经营者:韩**全,男,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涛,扬州市广陵区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华东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邗江头桥蒙晨鞋厂(以下简称蒙晨鞋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华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蒙晨鞋厂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蒙晨鞋厂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8日,韩**全向马华东交付3372双成品鞋,马华东的妻子钟媛在韩**全制作的《加工清单》收货人一栏签字,《加工清单》上写明3372双成品鞋按照每双102元计价交付给马华东,但该102元包含材料款和加工费两部分,韩**全为加工完成3372双成品鞋,从马华东处接收了总金额340747.42元的制鞋原材料,该原材料的价款应当从加工成本中扣除。马华东与蒙晨鞋厂对于交付成品鞋3372双,每双单价102元(含材料款和加工费),均无异议,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3372双成品鞋的原材料是否全为韩**全自己配料。一审中,韩**全对马华东提交的2012年7月14日、7月21日、7月23日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同意在加工费中予以扣减,足以说明不是韩**全自己配料。2012年6月7日、6月8日(2份)、6月9日(3份)、6月11日、6月12日的8份送货单上,收货人一栏同样有韩**全的签字,韩**全对马华东提供的送货单上有其签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一审也未能查清。因马华东定做的3372双鞋配料系马华东提供的,故一审按照102元/双结算加工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蒙晨鞋厂辩称,马华东提交的11张送货单,其中3张载明的物品系蒙晨鞋厂向马华东购买的材料,该材料款蒙晨鞋厂同意在本案中扣减,其余8张送货单与本案无关,是马华东提供材料用于加工其他产品,且该8张送货单存在马华东伪造添加的情况,故请求驳回马华东的上诉,维持原判。
蒙晨鞋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华东立即支付定作鞋加工价款计343944元整,并自加工产品交付次日起赔偿蒙晨鞋厂因长期拖欠价款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蒙晨鞋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韩**全。蒙晨鞋厂、马华东之间从2011年3月起至2012年7、8月期间曾发生过业务往来,具体为蒙晨鞋厂为马华东加工皮鞋,对加工所需要的相关原材料,部分为蒙晨鞋厂自己配料,部分为蒙晨鞋厂向马华东购买。2012年7月28日,双方签署了《加工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蒙晨鞋业为马华东做:612货号单子,自己配料和做全套成品计:3372双,281件,单价(102元一双)壹佰零贰元正/双”,该清单交货人处由韩**全签名,收货人处由马华东的妻子钟媛签名。现蒙晨鞋厂认为根据上述清单,马华东尚欠蒙晨鞋厂加工费和货款合计3372双×102元/双=34339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审理中,马华东认为在蒙晨鞋厂加工上述鞋料期间,马华东已将加工所需材料均发货给蒙晨鞋厂,故蒙晨鞋厂主张的加工费中不应再含有原材料价款。对此,经当庭核对,蒙晨鞋厂对其2012年7月14日购买的核桃色牛绒价款计92288元、7月21日购买的牛绒价款计24518元、7月23日购买的栗子牛绒价款计6930元同意予以扣减,但对马华东主张的其他材料款不同意扣减。
另查明:就蒙晨鞋厂、马华东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马华东曾于2019年8月14日起诉韩**全,要求韩**全立即给付货款238127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苏1012民初7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华东的诉讼请求。马华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2020)苏10民终3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韩**全主张加工费与其所欠货款差不多的抗辩主张在该案中不予处理,韩**全可另行主张,同时本院判决韩**全向马华东支付货款16812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蒙晨鞋厂、马华东于2011年3月起建立加工合同关系后,对蒙晨鞋厂加工所需要的相关原材料,部分为蒙晨鞋厂自己配料,部分为蒙晨鞋厂向马华东购买,这些交易方式都已得到蒙晨鞋厂、马华东双方的认可,应予确认。对于蒙晨鞋厂所欠马华东货款,已经本院(2020)苏10民终3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判决书同时亦对韩**全在该案中提出的加工费的主张建议另行起诉。现蒙晨鞋厂以双方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加工清单提起诉讼,因该加工清单明确载明该笔业务系蒙晨鞋厂自己配料,同时列明了加工产品的单价、数量,该清单能够反映出双方当事人对加工产品具体数量和单价的约定,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马华东提出该笔清单中,蒙晨鞋厂加工所需原料均为马华东供应,此抗辩主张与清单载明的内容不符,故不予采信。但蒙晨鞋厂对其中的部分货物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加工费中予以扣减,系蒙晨鞋厂的自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马华东提出蒙晨鞋厂主体错误,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马华东还提出蒙晨鞋厂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马华东起诉韩**全索要货款一案也于2019年8月起诉,说明双方多年来一直未中断过催款、索债,故一审法院对马华东的此种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对逾期付款利息,蒙晨鞋厂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因蒙晨鞋厂、马华东双方加工清单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当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马华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蒙晨鞋厂支付所欠货款2202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220208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蒙晨鞋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00元(其中受理费减半收取323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蒙晨鞋厂负担1578元,马华东负担3922元。马华东应负担部分已由蒙晨鞋厂垫付,马华东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蒙晨鞋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除本案双方皮鞋加工业务外,蒙晨鞋厂还存在为马华东加工皮鞋的其他业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马华东认为送货单系其为案涉皮鞋供料,主张扣减相应款项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马华东认为送货单系其为案涉皮鞋供料,主张扣减相应款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1.马华东对蒙晨鞋厂提供的《加工清单》真实性无异议,该清单中明确载明“自己配料和做全套成品”“单价102元一双”,故本案加工费应当按照单价102元一双计算。马华东认为该清单中制作皮鞋用料系其提供,材料费应予以扣减,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马华东提交了11张送货单以证明上述《加工清单》中载明的皮鞋系其供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蒙晨鞋厂认为上述送货单中载明的材料系用于其为马华东定做其他批次皮鞋,且该送货单经马华东添加修改,蒙晨鞋厂对其中8张送货单不予认可。因除本案双方之间皮鞋加工业务外,确实存在蒙晨鞋厂为马华东做皮鞋的其他业务,且马华东亦认可其在上述送货单上添加过内容,故不能认定送货单与案涉皮鞋供料的关联性,马华东仅凭上述送货单不能证明本案皮鞋定做系其供料。其次,若本案《加工清单》中载明的皮鞋系马华东供料,则扣除该送货单载明的材料价款后,尚余3372双皮鞋的加工费仅为3196.58元,显然与常理不符。再次,蒙晨鞋厂存在向马华东购买原材料的情形,其亦认可其中3张送货单系其向马华东购买牛绒形成的单据,故蒙晨鞋厂同意在本案中扣减其购买货物尚欠的货款,并不能说明本案皮鞋定做业务为马华东供料,若马华东认为其和蒙晨鞋厂就上述单据尚存其他业务往来,可以另行主张。综上,马华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加工清单》载明的皮鞋为其供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马华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马华东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松
审判员 李响
审判员 高济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沙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