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诗宇线路板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云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云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16 点击量:1048次
(2020)粤19民终9244号 加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板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西南村西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902A。
法定代表人:谢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晶,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云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886。
法定代表人:吴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云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滘吓马屋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322MA4W49GX1N。
法定代表人:黎某1。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珠美,湖南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宇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云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云洲公司)、惠州市云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云洲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7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诗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支付加工款136100.8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7668.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117668.87元为限);二、驳回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1元,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已预交,由诗宇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7141号民事判决书。
诗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诗宇公司无需向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支付2016年3月、11月、12月加工款117668.8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7668.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117668.87元为限);(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诗宇公司与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案外人东莞市****板有限公司、深圳市万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以下统称万电公司)是否就以万电公司欠诗宇公司的PCB线路板加工款抵销诗宇公司欠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的钻孔加工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诗宇公司追加第三人申请,忽视诗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未查清,据此作出的判决不可能正确。1.诗宇公司、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QQ确认了以万电公司欠诗宇公司的PCB线路板加工款抵销诗宇公司欠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的钻孔加工费,诗宇公司与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2016年的钻孔加工费已经全部结清。结合双方的微信记录、通话录音内容可知,双方已就2016年的加工费达成抵销的一致意见,诗宇公司已经结清所欠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2016年的全部加工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追加万电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在诗宇公司与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抵销问题争议较大的情形下,为查明诗宇公司与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万电公司是否就抵销加工费达成一致意见,还原案件事实真相,一审法院理当同意诗宇公司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该案的处理方式有失公正。
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诗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诗宇公司承担。理由:一、诗宇公司与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只是进行过磋商,但由于双方就抵扣金额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主张最多抵扣50000元,诗宇公司主张全部要抵扣,磋商失败,诗宇公司无权抵扣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任何款项;二、就实际履行而言,诗宇公司至今未向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支付2016年的加工款项,诗宇公司主张与张文军磋商并已向张文军履行,但诗宇公司未能证明张文军是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持有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的收款委托书及张文军有代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收款的权利,相反在一审期间诗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委托的收款人为黎某1,而非张文军;三、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四、诗宇公司主张追加案外人万电公司为第三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诗宇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诗宇公司与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之间的加工款是否以万电公司欠付诗宇公司的款项予以抵销。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诗宇公司主张其应付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的加工款117668.87元已以万电公司欠付诗宇公司的款项予以抵销,该主张实际为诗宇公司将其对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万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诗宇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前述主张已征得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的同意。
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关键是债权人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是否同意,受让债务的第三人即万电公司对债务转移的意见及履行情况并不影响根据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对债务转移的意见对债务转移效力的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对诗宇公司追加万电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诗宇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双方QQ聊天记录拟证明前述抵销已征得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的同意,但该QQ聊天记录内容为“云洲钻孔:我最多只能抵5万元,你再付我21311元”,随后诗宇公司人员回复“那怎么行”、“都说好的,是抵货款的”,对此,“云洲钻孔”回复“那是你们与吴老板的事”,而诗宇公司人员回复“不行”,该聊天记录系双方协商过程,并未显示双方对前述抵销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该QQ聊天记录并不足以证明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同意诗宇公司将案涉债务转移给万电公司。诗宇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通话录音,其对话人身份无法核实,退一步讲,即使通话相对方分别为吴国度、张文军,但从通话录音内容来看,吴国度系以万电公司人员的身份陈述相关意见,张文军并未确认其收取的款项为案涉加工款,亦无证据显示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有委托张文军收取案涉加工款,该通话录音亦不足以证明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同意诗宇公司将案涉债务转移给万电公司。诗宇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东莞云洲公司、惠州云洲公司同意案涉加工款以万电公司欠付诗宇公司的款项抵销,应依法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诗宇公司关于案涉加工款已以万电公司欠付诗宇公司的款项抵销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诗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53.38元(东莞市****板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浩
审判员 胡文轩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