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优美特塑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旭强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17 点击量:915次
(2020)粤19民终8538号 加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优美特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红星社区红星村第四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旭强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晖,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优美特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美特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旭强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优美特公司向旭强公司支付加工费122888.45元;2、优美特公司向旭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加工费月结30日期满之日起计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限深圳市优美特塑胶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旭强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12288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122888.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2888.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二、驳回东莞市旭强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2856.57元(已预交),由深圳市优美特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
优美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旭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优美特公司将材料交给旭强公司进行加工,旭强公司加工完成后向优美特公司所交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不能达到优美特公司与旭强公司的合同目的,旭强公司无权向优美特公司主张加工款。
旭强公司答辩称:优美特公司提出旭强公司交货不合格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旭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优美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石三光与陈某1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优美特防雨膜不良品退货表、对账单、石再光与徐燕飞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旭强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旭强公司对证据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优美特公司确认其对原审法院认定未付加工费的金额为122888.45元没有异议。优美特公司确认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一微信记录中主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是旭强公司交货后,优美特公司再行贴蓝膜后拍摄的。优美特公司二审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法体现与案涉旭强公司加工的产品之间的关联性。因此,优美特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旭强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二审期间,优美特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未付加工费的金额为122888.45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围绕上诉人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旭强公司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优美特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旭强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优美特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加工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优美特公司应向旭强公司支付加工费122888.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优美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57元,由深圳市优美特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海亮
审判员 刘冬虹
审判员 黎淑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光明